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003民初1949号
原告:**,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传军,湖北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浮桥镇浮南村。
法定代表人:杨希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卢天阳(实习),江苏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海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被告和海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裁定驳回被告和海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和海公司不服裁定提出上诉,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传军、被告和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运输费9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880379.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6月3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接318国道荆州段改扩建工程水稳第4、5标路面施工工程,成立了江苏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荆州G318项目部。被告需要运输混合料,原告于2018年5月20日承接了被告的运输业务,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实施的该项目运输混合料,运输费以本工程路段运输平均距离为5㎞内5元/吨、超过5㎞为0.5元/吨·㎞的综合单价,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合同履行地为荆马线与新G318交汇路口至太湖农场新G318终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运输义务,2019年6月30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原告的运输费为4380379.6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结算单。后被告多次向原告支付运输费3460379.60元,剩余920000元未付。
被告和海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为无效合同,因为原告不具备运输的资质,不能从事运输行业;2、2019年6月3日的对账单未生效,原告不能以此作为向被告主张运输费的依据,根据对账单载明的内容,最终由公司总经理确定金额;3、原告至今尚有500000元的运输费用发票未向被告出具,进一步印证了原告不具备决算的条件。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作为甲方的被告和海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了一份《荆州318国道水稳运输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合同工期:乙方同意从本项目路面基层开工之日起至本项目路面基层全部完工之日止为合同工期,并保证按甲方质量要求完成合同所确定的全部工作内容。2、乙方的工作内容:本项目路面基层混合料运输;乙方的承包方式: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3、单价:运输费以本工程路段运输平均距离为5㎞内5元/吨、超过5㎞为0.5元/吨的综合单价。4、结算方式:基层施工过程中,甲方按乙方每月实际运输数量进行结算(实际数量指乙方运输时甲方磅房签认的过磅单数量);工程结束后支付70%运输款,余款次年年底前付清;后期项目合作同等价格优先考虑,如不合作应付清尾款。甲方的签名人为被告和海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陆峰,乙方的签名人为**。
2019年6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确定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的工程量金额为4380379.60元。被告和海公司湖北荆州G318项目部在结算单加盖了印章,项目经理栏也有相关人员予以签名。同时该份结算上表格框内还注明“本结算单经结算经办人、结算方、项目经理签字后(附相关凭证)上报公司,经公司成本部门审核,报公司总经理核签,最终以公司总经理确认的金额为准”。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认可工程结束时间为2019年6月。
同时查明,被告和海公司于2018年11月16日向原告**汇款200000元,于2019年2月2日向原告**汇款1300000元,于2019年8月7日向原告**汇款300000元,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汇款900000元,于2020年3月22日向原告**汇款370000元,于2020年11月4日向原告**汇款390379.60元,被告和海公司向原告**支付运输费3460379.60元。
另查明,本案诉讼过程,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后预缴申请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荆州318国道水稳运输合同》、结算单、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成立,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签订运输合同后组织车辆来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没有证据表明具体从事运输的车辆有不合法的行为,故对被告辩称涉案运输合同为无效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运输费:根据结算单上所载明的工程量金额扣减已支付的运输费,剩余金额为920000元,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和海公司辩称结算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本院认为,结算单上虽然载明了被告和海公司对工程量金额确认的流程,但该流程为被告和海公司的内部流程,本案工程量的确定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注明“实际数量指乙方运输时甲方磅房签认的过磅单数量”,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详细时注明水稳运输分项结算类别、数量和单价,且已加盖现场项目部印章,结算后被告和海公司多次向原告**支付运输费时也没有提出异议,故对被告和海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涉案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载明的内容为“工程结束后支付70%运输款,余款次年年底前付清;后期项目合作同等价格优先考虑,如不合作应付清尾款”,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工程结束时间为2019年6月,根据合同内容可以认定被告和海公司应给付运输费届满时间为2020年12月底,考虑到被告和海公司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本院确定本案的利息以运输费92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和海公司辩称不存在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意见,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运输费9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运输费92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0元、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德庆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 艾
书 记 员 李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