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永宏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与重庆市万州区永宏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非诉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渝0101行审189号

申请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三段**。

法定代表人唐雪松,支队长。

被执行人重庆市万州区永宏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龙都街道办事处胜利村**/div>

申请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第205201163200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重庆市万州区永宏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属的渝F8F1**号车于2014年6月18日10时51分,在沪蓉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447KM+000M处实施了在道路上行驶超过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最高时速110公里/小时,该车实际时速133公里)的行为。申请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于2014年6月30日给重庆市万州区永宏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2014]第2052011632001号违法行为通知书,重庆市万州区永宏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未接受处理。2015年8月24日,申请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2014]第2052011632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重庆市万州区永宏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处罚款200元。该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8月31日送达给被执行人重庆市万州区永宏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处罚决定书告知了被执行人应在该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处罚决定书告知了被执行人如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重庆市交通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及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和期限。由于被执行人重庆市万州区永宏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既不依法申请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3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人催告,被执行人未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作出的[2014]第2052011632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2014]第2052011632002号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

审判长 蒋 云

审判员 李亚飞

审判员 陈永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罗佳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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