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52民初5546号
原告:***,男,1996年1月14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宝来,重庆渝潼律师事务所律师,由重庆市潼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梦,重庆渝潼律师事务所律师,由重庆市潼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重庆永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安厦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331700984K。
法定代表人:王浩,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被告:被告:重庆一可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铜元局融侨城******26-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MA601J1F4H。
法定代表人:王远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治,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述良,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金子村**附**,公民身份号码5102301972********。
第三人:杨坤勇,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住四川省岳池县罗渡镇河街**身份号码5129231972********。
原告***与被告***、重庆一可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可劳务公司)、重庆永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辰建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欣梦与被告一可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治、姚述良、第三人杨坤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辰建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永辰建司先行支付原告劳务费2168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原告在第三人杨坤勇的安排下,在被告永辰建司位于重庆市潼南区双江镇九道村的农网改造项目做工,工种为技工,约定每月工资人民币8500元。项目完成后,被告尚余劳务费用人民币2168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永辰建司将其承包的农网改造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一可劳务公司,一可劳务公司又违法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杨坤勇。***系一可公司在该工程的具体负责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被告永辰建司应当先行支付原告的劳务费。
被告一可劳务公司辩称,***系其公司工作人员,但并非案涉工地的管理人员,原告与其公司也没有劳务关系,因为涉案工程对技术要求比较高,工人必须持相关证件上岗,原告应举示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的证据;即使原告是其工人,也应是劳动争议纠纷,应当仲裁前置;永辰建司将劳务分包后,已按进度支付了一可劳务公司的工程款,一可劳务公司也按进度支付了第三人工程款;第三人承包的工程并未完工,且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意图损害一可劳务公司的利益。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永辰建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杨坤勇辩称,我原本不认识***,是老家一个朋友刘兴平介绍到工地的,刘兴平承诺工程完工后支付我850000元,按工程量月结80%。我当时让刘兴平与***、永辰公司写个协议,刘兴平说不用,于是就没有写协议。做了一个月后,我与刘兴平找***、永辰建司拿工程款未果,直到2019年10月才支付了一部分。做到中途,刘兴平和***就产生矛盾,支付民工工资不够,刘兴平就转给我228000元。其后,***就直接与我交涉,并承诺刘兴平给多少钱他就给我多少钱,所以***最后出了承诺书,由他支付原告工资。原告是技术工,工资为8500元/月。***在2020年1月8日给我写的付款承诺书。原告当时去了劳动局,但是***不配合,就没有走劳动仲裁程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潼南供电分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潼南区双江镇九道村农网改造项目发包给永辰建司。永辰建司又将上述项目中的劳务分包给一可劳务公司。该工程现未完工,未结算,但永辰建司已足额支付了一可公司工程进度款。***系一可公司管理人员。一可劳务公司承包劳务工程后,先是通过刘某与杨坤勇衔接,后由***直接与杨坤勇联系,要求杨坤勇组织人员完成工程部分劳务,并约定工程完工后由***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另查明,2020年1月8日,***向杨坤勇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九道村农网改造项目由杨坤勇班组负责施工,现杨坤勇班组已领228000(贰拾贰万捌仟元整),余下562000(伍拾陆万贰仟元整)在潼南供电公司2020年1月22日前一次性支付给杨坤勇373000(叁拾柒万叁仟元整),段勇189000(壹拾捌万玖仟元整),工程尾款:杨坤勇40000,段勇20000,共计(陆万元整),俊工验收一周之内支付。以此为凭承诺人:***2020.1.8”。《承诺书》上另载明:“注:2020年1月22日之前如没支付到杨坤勇及段勇卡上,往返路费及食宿由***及张英负责。***2020.1.8”。
再查明,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在杨坤勇的安排下,在永辰建司前述工程项目杨坤勇班组从事高空作业,约定每月工资人民币8500元。2020年3月23日,杨坤勇自行制作《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已付工资总额为532000元,下欠总额为74820元(不含尾款40000元),合计606820元,其中已付原告工资14600元,下欠2168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永辰建司于2020年12月23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168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证明、《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出具的《承诺书》、通话录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笔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其他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在永辰建司案涉工程工地上做工的事实。原告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向本院主张由永辰建司先行清偿其劳务费,而被告永辰建司已于2020年12月23日支付了原告所主张的款项,现原告继续主张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2元,减半收取17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琼华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