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0民初7545号
原告:***,女,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宝来,重庆渝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梦,重庆渝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永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安厦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331700984K。
法定代表人:王浩,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红,重庆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璐,重庆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一可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铜元局融侨城******26-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MA601J1F4H。
法定代表人:王远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治,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男,197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南岸区。
第三人:杨坤勇,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div>
原告***与被告重庆永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辰公司)、第三人杨坤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余波独任审判。经永辰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重庆一可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可公司)、***为被告,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梦,被告永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红、王先璐,被告一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治及第三人杨坤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劳务费用人民币510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原告在第三人杨坤勇的安排下,在被告位于重庆市潼南区双江镇九道村的农网改造项目做工,主要负责给该项目工作人员做饭,约定每月工资人民币4000元。项目完成后,被告尚余劳务费用人民币5102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将其承包的农网改造项目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杨坤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程价款,导致第三人杨坤勇无法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准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追加一可公司、***为被告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重庆永辰公司先行清偿三被告欠付的原告的劳务费人民币5102元。并称先行清偿的依据是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
被告永辰公司辩称,永辰公司系国网重庆潼南公司10KV双安线九道村台区改造工程的总包单位,永辰公司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了一可公司,现该工程未完工,未结算,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永辰公司足额给付了工程进度款。原告未直接与永辰公司建立任何关系,永辰公司对原告是否在该工地做工以及是否被拖欠劳务报酬不知情,请法庭依法认定。若原告的主张成立,永辰公司先行清偿其劳务报酬后,依法享有向一可公司追偿的权利。
被告一可公司辩称,对管辖权有异议,2020年11月24日一可公司已向法院口头提出异议,开庭当天已提交书面申请,因涉案工程在重庆市潼南区辖区内,即合同履行地在潼南,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移交潼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属农民工,诉讼请求都是要求支付工资,因此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该走前置程序,在诉讼前申请劳动部门裁定,目前我公司了解的情况是未走前置程序。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劳务关系,因为涉案工程对技术要求比较高,工人必须持相关证件上岗,原告和我公司是否有劳务关系请原告举示相关证据。我司对原告要求支付工资的请求不承担责任。当时永辰公司申请追加我司和***为被告,***以为是告的公司,没有理解到永辰公司追加他本人为案件被告,所以没有出庭。***是案涉工地的管理人员,是重要当事人。案涉工程有2个班组,除了杨坤勇还有一个段勇。两个班组的工资支付方式都是一样的,具体我不很清楚。段勇做的劳务涉及到返工是他自己处理的,约定的工程量也是做完了的,他的工人也不欠工资。***给我说杨坤勇所做部分工程质量问题较大,而且工程量也没有完成,该整改的也没有整改,***还说工资都已经付超了。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
第三人杨坤勇辩称,最早是一个叫刘兴平的联系我到案涉工地做工,当时刘兴平说了,我做完了这个工地总共给我多少劳务费。我当时给刘兴平说你给上级***和永辰公司写个协议,他说我们几个班组都没有写协议,干完了就给钱。做到中途,刘兴平和***就产生矛盾,支付民工工资不够,***就喊刘兴平垫钱,刘兴平不垫钱。后面就是***跟我联系了,***对我说,刘兴平当时说的给你多少钱,你做了我就给你多少,以后由我直接跟你对接,所以他最后出了承诺书,应由***支付原告工资。我只知道永辰公司,没有听说过一可公司,***说他是永辰公司的。***在2020年1月8日给我写的付款承诺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永辰公司原名为重庆永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0年5月25日审批准予变更登记为现在名称。2019年5月29日,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潼南供电分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重庆永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将“重庆潼南区2019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10千伏及以下包5”工程发包给永辰公司,并对发包与承包事项进行了约定。在此之前,重庆永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就与一可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重庆永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国网重庆潼南公司10KV双安线九道村台区改造工程“主合同中工程内容的劳务相关工作”进行劳务清包工。该工程现未完工,未结算,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永辰公司足额给付了一可公司工程进度款。
***系一可公司管理人员。一可公司与永辰公司签订合同后,先是通过刘某与杨坤勇衔接,后由***直接与杨坤勇联系,要求杨坤勇组织人员完成工程部分劳务,并约定了完成工作量后,***一共支付杨坤勇多少钱。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在杨坤勇的安排下,在永辰公司前述工程项目杨坤勇班组(该工地还有其他班组从事劳务工作)给工地的工作人员做饭,约定每月工资人民币4000元。做工期间,***领取了部分劳务费用,尚欠***劳务费用人民币5102元未支付,后多次催讨未果。2020年1月8日,***向杨坤勇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九道村农网改造项目由杨坤勇班组负责施工,现杨坤勇班组已领228000(贰拾贰万捌仟元整),余下562000(伍拾陆万贰仟元整)在潼南供电公司2020年1月22日前一次性支付给杨坤勇373000(叁拾柒万叁仟元整),段勇189000(壹拾捌万玖仟元整),工程尾款:杨坤勇40000,段勇20000,共计(陆万元整),竣工验收一周之内支付。以此为凭承诺人:***2020.1.8”。承诺书上同时另行载明:“注:2020年1月22日之前如没支付到杨坤勇及段勇卡上,往返路费及食宿由***及张英负责。”“另.小动力73500(柒万叁伍百元整)同时1月22日前支付到杨坤勇。”该两段文字亦由***签名确认。
审理中,一可公司认可本院于2020年10月24日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于2020年11月24日口头提出管辖异议,并于次日开庭审理时提交了管辖异议的书面材料。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营业执照、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承诺书》、通话录音、《配电工程施工合同》、《重庆永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承包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询问笔录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陈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等人在永辰公司案涉工程工地上做工的事实。永辰公司案涉工程的相关劳务工作发包给一可公司,一可公司又通过管理人员***将部分劳务分别交给杨坤勇等班组完成。杨坤勇组织***等人做工后,一可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劳务费用,但一可公司至今仍未支付,损害了***等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故原告***主张永辰公司先行清偿原告的劳务费人民币510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辰公司辩称与原告没有直接建立关系,不是法定的免责理由。被告一可公司辩称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但认可***系公司管理人员,又未举证推翻原告举示的***出具的《承诺书》,故并不能否认原告***等人在案涉工地做工的事实。被告一可公司对管辖权有异议,但未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内提出,亦未举示证据证实本院没有管辖权,本院已口头告知不对其逾期提出的管辖异议进行审查。一可公司认为本案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或第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故毋需先行仲裁。一可公司辩称杨坤勇班组工程质量问题及工资已经付超了,未举示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如对案件事实和经济问题确有分歧,可另行依法处理。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永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先行清偿原告***劳务费5102元。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永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重庆永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余 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红梅
书 记 员 罗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