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永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永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110民初7217号
原告:***,男,199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重庆永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安厦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331700984K。
法定代表人:王浩。
第三人:杨坤勇,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原告***诉被告重庆永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杨坤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劳务费用216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原告在第三人杨坤勇的安排下,在被告位于重庆市潼南区双江镇九道村的农网改造项目做工,工种为高空作业,约定每月工资8500元。项目完成后,被告尚余劳务费用2168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将其承包的农网改造项目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杨坤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程价款,导致第三人杨坤勇无法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首先,本案中经调查了解被告公司的注册地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安厦路3号,但工程项目所在地和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在重庆市潼南区。其次,原、被告双方未订立书面的劳务合同,对履行地点并无约定,而原告诉请指向的争议标的为劳务报酬的给付,亦应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瞿金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苏依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