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民终35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岷江自来水厂双流聚乙烯管材生产车间,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金桥镇金马村。
负责人:刘亮,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禹,上海中联(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月,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鹏翔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西街36号1栋2单元2418号。
法定代表人:何仕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和平,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亨元,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成都市岷江自来水厂双流聚乙烯管材生产车间(以下简称岷江水厂管材车间)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鹏翔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6民初8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岷江水厂管材车间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岷江水厂管材车间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以部分发货单据具有金额事后添注情况认定双方交易金额难以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岷江水厂管材车间所主张实际发货量,在确认货物单价和收货量的情况下是可以查清交易金额的。2.岷江水厂管材车间与鹏翔公司未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系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岷江水厂管材车间向鹏翔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算(即起诉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鹏翔公司辩称,1.岷江水厂管材车间与鹏翔公司在2009年3月9日至2009年3月26日期间存在管材供应的供货关系,岷江水厂管材车间与鹏翔公司进行供货结算时均有结算单并加盖公章,2009年4月20日,鹏翔公司根据双方的结算单向岷江水厂管材车间支付全部货款。鹏翔公司工程于2009年3月底竣工,不再需要管材供应,岷江水厂管材车间2009年3月26日后发生的供货关系与鹏翔公司无关,且岷江水厂管材车间2009年3月26日后发生的管材供应未办理结算单,与常理不合。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8条规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岷江水厂管材车间依法丧失胜诉权。
岷江水厂管材车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鹏翔公司支付货款568648.14元,并支付违约金、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3月9日至2009年4月25日期间,岷江水厂管材车间向列名为四川鹏翔建设有限公司的多个工地发货若干,分别由张金树、李宁、刘军、杨飞、刘厚超等人签收,其中部分发货单据有金额事后添注情况。岷江水厂管材车间方面在2009年3月15日、3月19日、3月23日、3月26日分别制作“结算单”各一份,总计金额
1007159.76元,后经对账,双方均盖章对前述金额予以了确认。2009年3月6日,岷江水厂管材车间收到以鹏翔公司名义支付的现金缴款2万元。2009年4月20日,鹏翔公司向岷江水厂管材车间银行转账1007159.76元。2009年4月17日,岷江水厂管材车间为鹏翔公司开具价税金额为
1007159.76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2009年5月13日,岷江水厂管材车间制作对方为鹏翔公司、货款金额为
1595807.90元的“结算单(总表)”一张。2011年3月23日,岷江水厂管材车间再为鹏翔公司开具价税金额为24809.42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一审法院认为,岷江水厂管材车间请求判令鹏翔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来看,可以认定岷江水厂管材车间与鹏翔公司自2009年3月9日开始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因其中部分发货单据有金额事后添注情况,故双方的交易金额难以认定。在2009年3月期间,经对账,双方一致确认岷江水厂管材车间为鹏翔公司供货的金额为1007159.76元,岷江水厂管材车间为鹏翔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后岷江水厂管材车间亦收到与前述金额一致的货款。2009年5月13日,岷江水厂管材车间认为向对方发货价款为1595807.90元,而制作“结算单(总表)”一张,故岷江水厂管材车间当时已知道与鹏翔公司存在货、账、款不符的现象。因此,岷江水厂管材车间应及时采取对应的措施,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讼时效即开始起算。根据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岷江水厂管材车间于2021年提起本案诉讼,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延长事由,故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综上,对岷江水厂管材车间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岷江水厂管材车间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43元,由岷江水厂管材车间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就案涉争议焦点问题,评析如下:
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供货完成后亦未约定付款期限,故本案不能确定履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岷江水厂管材车间要求昌源水业公司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或昌源水业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岷江水厂管材车间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向昌源水业公司主张权利,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本案起诉之日开始计算。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岷江水厂管材车间诉请鹏翔公司支付诉争款项能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岷江水厂管材车间依据《销售发货单》,诉请鹏翔公司支付货款;鹏翔公司则认为双方所供货物货款已经结清。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岷江水厂管材车间提供的货款金额为1595807.9元的“结算单(总表)”未经鹏翔公司确认。其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销售发货单》上的签收人与鹏翔公司的关系,有权代表鹏翔公司签收案涉货物。第三,岷江水厂管材车间主张诉争款项产生于2019年3月24日至4月25日期间,但对于该期间货款至今未予结算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不符合双方此前的交易习惯。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岷江水厂管材车间未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其于本案中诉请鹏翔公司支付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岷江水厂管材车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86元,由成都市岷江自来水厂双流聚乙烯管材生产车间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冷 雪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卿 姣
书 记 员 张秀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