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鹏翔建筑有限公司

四川鹏翔建筑有限公司、北川羌族自治县鑫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703执恢147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四川鹏翔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解放路一段95号。
法定代表人:何仕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北川羌族自治县鑫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曲山镇龙尾公园。
法定代表人:林固芝,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绵阳九鼎晨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临园商务大厦7楼11号。
法定代表人:李淼尧,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茅河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雅安市名山区茅河乡。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本院受理四川鹏翔建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2011)涪民初字第1797号民事判决书一案,被执行人北川羌族自治县鑫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向申请执行人四川鹏翔建筑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900000元及资金利息损失75178.9元,被执行人绵阳九鼎晨阳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第三人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茅河乡人民政府将本院保全查封的财产擅自处置后,本院追加其为第三人,并由其在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四川鹏翔建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茅河乡人民政府于2018年11月2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第三人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茅河乡人民政府已将和解协议里约定的给付义务950000元全部转入本院,第三人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茅河乡人民政府已全部履行完赔偿义务。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执行人北川羌族自治县鑫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绵阳九鼎晨阳科技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1)涪民初字第179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北川羌族自治县鑫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绵阳九鼎晨阳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四川鹏翔建筑有限公司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周家虎
审判员  刘 鸿
审判员  母凯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陆政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