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哈密市回城乡长发建筑器材租赁站、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11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哈密市回城乡长发建筑器材租赁站,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回城乡阿勒屯村2组51号。 经营者:***,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青年南路37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宏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46号6栋3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审被告:**,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58年11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再审申请人哈密市回城乡长发建筑器材租赁站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22民终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哈密市回城乡长发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     李 审 判 员 热依拉·买买提 审 判 员 王     迅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路 书 记 员 宋     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