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11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哈密市青年南路长发建筑器材租赁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青年南路373号。
经营者:***,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青年南路37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宏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46号6栋3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审被告:***,男,1984年9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再审申请人哈密市青年南路长发建筑器材租赁店(以下简称长发租赁店)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君羊公司)、***及原审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22民终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发租赁店申请再审称,四川君羊公司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了***,***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在施工过程中以四川君羊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长发租赁店签订了案涉《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由长发租赁店向四川君羊公司提供钢管、扣件、顶丝等建筑设备材料。关于案涉《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中四川君羊公司项目部的合同专用章是如何加盖的,长发租赁店在原审中说明该专用章是四川君羊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加盖,虽然***不认可合同专用章,但其在二审中*****是案涉项目的现场管理负责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的相关行为应对四川君羊公司发生效力。案涉工程的承建单位是四川君羊公司,***是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管理人员,***以四川君羊公司的名义将部分劳务承包给***并让***以四川君羊公司的名义与长发租赁店签订合同,长发租赁店依据合同约定将建筑设备材料运到案涉工地,用于案涉工程,因此长发租赁店有理由相信***具有代表四川君羊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利。四川君羊公司并未就案涉工程存在分包的情况进行披露并公示,同时并无证据可以证明长发租赁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与四川君羊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的法律关系,从而进一步审查***的身份以及代理权,因此长发租赁店善意且无过失,***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签订的案涉《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对四川君羊公司具有约束力。四川君羊公司是否刻制过案涉项目专用章系其内部行为,长发租赁店对此不存在过错,因此四川君羊公司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四川君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中的项目专用章系他人私刻或伪造,***以四川君羊公司的名义签订该合同,四川君羊公司虽然未向***和***出具授权委托书,但长发租赁店作为第三人,无法判断《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中的项目专用章是否真实,长发租赁店通过四川君羊公司在案涉工地上悬挂的标志牌以及租赁物运送至案涉工地使用等外在表象,有理由相信***和***代表四川君羊公司签订案涉《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四川君羊公司提交意见称,四川君羊公司没有刻制过案涉项目专用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长发租赁店的再审申请。
本案再审审查期间,长发租赁店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7年9月19日,哈密市回城乡长发建筑器材租赁店与四川君羊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及2018年12月26日***出具的一份欠条,拟证明四川君羊公司在与哈密市回城乡长发建筑器材租赁店签订的上述合同中及案涉《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中均使用过案涉项目专用章,四川君羊公司有项目专用章。四川君羊公司质证称,对哈密市回城乡长发建筑器材租赁店与四川君羊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合同主体是哈密市回城乡长发建筑器材租赁店。欠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该证据与本案再审审查期间争议事实无关,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对哈密市回城乡长发建筑器材租赁店与四川君羊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长发租赁店不能证明案涉《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加盖的四川君羊公司的项目专用章为四川君羊公司加盖或四川君羊公司授意他人加盖,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2.和田市博峰建材租赁站与四川君羊公司签订的《和田市博峰建材租赁站物资租赁合同书》及和田市和渝租赁站与四川君羊公司签订的《和田市和渝租赁站租赁合同》,拟证明四川君羊公司分别与和田市博峰建材租赁站、和田市和渝租赁站签订合同时使用过案涉的项目专用章。四川君羊公司质证称,四川君羊公司从未签订过上述两份合同,该合同是虚假的。
本院对上述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长发租赁店不能证明上述合同中加盖的四川君羊公司的项目专用章为四川君羊公司加盖或四川君羊公司授意他人加盖,且两份合同上的项目专用章大小不一致,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长发租赁店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重点为:四川君羊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根据上述规定,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是行为人欠缺代理权,二是具有代理的法律外观,三是代理的法律外观归因于被代理人,四是第三人善意信赖法律外观。本案中,首先,长发租赁店在二审中对案涉《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上所盖四川君羊公司项目部印章的**过程**为合同是在项目部签订,由***签字,长发租赁店对当时项目部在场人员并不清楚,故该**不能清楚说明该合同中**人员身份及**人员是否具有代理权。四川君羊公司否认其刻有案涉合同上所***,不认可该合同上所***系其所盖。***亦不认可其持有项目部印章及在案涉合同上加盖项目部印章;其次,长发租赁店作为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人,负有核实签订合同行为人身份及权限的义务。长发租赁店在与***签订合同时未审慎审查***的身份,未要求***提供四川君羊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明***具有代理权限的相关材料,未尽到谨慎注意的审查义务。再次,合同签订后,***陆续从长发租赁店租赁建筑设备,由***及其工作人员在长发租赁店的出库单上签名且由***退还部分租赁物,亦由***工作人员在长发租赁店的退料单上签名,并由***支付租金45,000元。且长发租赁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租赁物实际用于案涉工程。综上所述,长发租赁店主张***以四川君羊公司的名义签订案涉《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并非案涉《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的合同当事人,长发租赁店主张***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未判令四川君羊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长发租赁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密市青年南路长发建筑器材租赁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 亚 丽
审 判 员 热依拉 · 买买提
审 判 员 葛 瀚 文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提·***
书 记 员 沙热古丽·达吾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