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4004民初453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被告: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南国门国际物流园。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2年10月31日出生,系该公司会计,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原告***与被告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君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君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11,980.41元;2.本案涉诉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被告将其承建的霍尔果斯口岸国际物流园区项目中的彩钢板房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4年5月进行结算,被告按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11,980.41元质保金待1年质保期届满后支付。但质保期结束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原告催要无果后,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四川君羊公司辩称,拖欠原告工程质保金11,980.41元属实,但因公司一直未清结工程款,所以无法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经协商,被告四川君羊公司将其承建的霍尔果斯口岸国际物流园区项目中彩钢板房部分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对施工内容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4年5月28日进行结算,确认原告施工部分工程款总计239,608.2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27,627.79元,扣减5%质保金待一年质保期届满后支付,并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审批单》一份。截止目前,被告尚欠质保金11,980.41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与原被告双方当庭**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就彩钢板房施工事宜达成一致,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工程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质保金,现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质保金11,980.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11,980.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52元,减半收取计49.76元,由被告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吕 婷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开吾沙尔努尔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