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贡享电梯有限公司、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4004民初565号 原告:四川贡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品天下大街131号附16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赛天(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46号6栋3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四川贡享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贡享电梯公司)与被告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君羊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贡享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君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贡享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费470,500元、逾期付款利息41,503.9元(以本金470,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3年6月5日),共计512,003.9元;2.判令被告以欠款本金470,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3年6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期间的利息;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合同》及《电梯安装合同》,其中《电梯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新疆霍尔果斯口岸国际物流园区内的电梯项目提供安装服务,安装费总价款为1,27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电梯的安装调试工作,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5万元安装费,扣除电梯设备税金和安装税金后,被告尚欠原告470,500元至今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为盼。 被告四川君羊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8日,原告贡享电梯公司(乙方)与被告四川君羊公司(甲方)签订《电梯设备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的电梯设备用于霍尔果斯市国际物流园区,设备总价款为4,243,000元,并注明本合同含甲方代扣的10%税费。同日,原被告又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就上述合同中的电梯进行安装,安装费及运费为1,272,000元,合同同时注明合同内容包含安装费、运输费、当地质量监督局验收费及二年质保期,被告四川君羊公司代扣10%的税费。合同签订后原告贡享电梯公司被告四川君羊公司承建的霍尔果斯市国际物流园区提供并安装了案涉电梯设备。案外人**受被告四川君羊公司授意分别于2016年9月19日、2017年5月25日向原告贡享电梯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支付电梯设备款1,272,900元、2,970,100元。2017年1月26日,**又向**支付电梯安装费250,000元。被告四川君羊公司至今未向原告贡享电梯公司支付剩余安装费,原告起诉至法院。 另查,原告贡享电梯公司原名成都莱茵森赫电梯有限公司,2018年4月12日变更登记为四川贡享电梯有限公司。2020年案涉电梯设备验收合格后原告贡享电梯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将电梯设备移交于案涉项目发包方霍尔果斯开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本案诉讼前原告贡享电梯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交纳保全担保保险费512元、保全申请费3,080.0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梯设备合同》《电梯安装合同》《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电梯设备移交单、银行流水单、增值税发票、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贡享电梯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电梯设备的安装,被告四川君羊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安装费,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贡享电梯公司有权向其主张权利。关于未付安装费的金额,原告贡享电梯公司自愿将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合同》中被告未扣除的税费(4,243,000元×10%)抵扣本案安装费,并在本案中扣除税费(1,272,000元×10%)后结算未支付的安装费,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四川君羊公司应向原告贡享电梯公司支付安装费470,500元。 关于原告贡享电梯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其安装的电梯已于2020年验收合格,对其主张以电梯设备移交给发包方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即利息以470,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贡享电梯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保险费512元、保全申请费3,080.02元,该笔费用系原告为维护权益支出的费用,因被告四川君羊公司违约,上述费用依法应由其承担。 被告四川君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各项权利的放弃。 综上,原告贡享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贡享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费470,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70,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贡享电梯有限公司支付保全担保保险费512元、保全申请费3,080.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0.04元,减半收取计4,460.02元,由被告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