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盟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01民终83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46号6栋3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盟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成***二段888号B1号中盟大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国,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该公司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国,男,汉族,1976年3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系***所在公司推荐的代理人。 上诉人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盟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2)川0106民初12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君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盟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国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以500万为基数,依照全国银行间同业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改判为“以500万为基数,依照全国银行间同业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上诉费由中盟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间1个月,若逾期,则逾期利息按照2%每月的标准计算,并不存在没有逾期利息之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施行)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一审法院将借款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无据。 中盟公司、***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由君羊公司自行负担。 君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盟公司向君羊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以此金额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5日起至全部款项归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中盟公司向君羊公司支付其对外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万元;三、判令***就本案诉请1、2款项向君羊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中盟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0年8月5日,君羊公司与中盟公司(公司原名为中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君羊公司(出借人)向中盟公司(借款人)出借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到账日至2020年9月4日,在借款期限内不收利息,如中盟公司逾期还款则从出借之日起按月息2%收取借款利息。被告***自愿以其自有所有资产为中盟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之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或逾期还款所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和赔偿金以及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全部费用)。担保期限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君羊公司通过银行向中盟公司转款人民币5,000,000元。2022年5月10日,君羊公司与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上述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其与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的代理人,君羊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0元。诉讼过程中,君羊公司为诉讼财产保全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君羊公司与中盟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君羊公司与中盟公司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与被告***形成连带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中盟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君羊公司有权要求中盟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君羊公司要求中盟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自出借之日至款还清日止起按月息2%的借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施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之规定,故2020年8月5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予以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付清时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因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该约定有效,且君羊公司在担保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和陈述的权利,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君羊公司要求中盟公司、***承担其为诉讼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且有相应发票证实已实际产生,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中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20年8月5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中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70,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7,000元,合计77,000元。三、***对中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对中盟公司的追偿权。四、驳回君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15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6,710元由中盟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内不收利息,如中盟公司逾期还款则从出借之日起按月息2%收取借款利息,应视为双方对逾期利息达成了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以及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之规定,合同约定的利息已经超过司法保护的上限,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因此中盟公司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应当以不超过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经查,一审法院于2022年4月27日收到君羊公司起诉材料,于2022年5月9日诉前调解,因此逾期利息以2022年4月20日的一年期LPR为3.7%,因此2020年8月20日以后的利率标准确定为3.7%×4=14.8%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君羊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2)川0106民初12464号民事判决; 二、中盟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8%为标准计算); 三、中盟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70,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7,000元,合计77,000元; 四、***对中盟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盟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6,619元,由中盟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 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