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旋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重庆旋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50486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10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重庆旋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锦虹一路1号6幢1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30490851X8。
法定代表人:刘长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徐杰,重庆乾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旋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旋挖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欧春利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22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旋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一个班组(该班组只有原告与甘立伟二人),双方未签订施工或承包合同,原告在被告承建的重庆市政设计院工程做基础桩,应得工资71350元,现尚欠10000元未付。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起诉来院。
被告旋挖公司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动争议,原告诉请工资的行为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的罚款是对案外人甘军的罚款,甘军的身份是班组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依法进行了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超期未受理证明书、罚款单、付款回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并在卷为凭。
对当事人有异议之证据,即被告举示的款项协议。经本院审查被告举示的证据系原件,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1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刘长文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元,备注为付甘军市政设计院砼班工资。
2021年8月5日,被告出具罚款单,内容为“重庆市政院工地旋挖桩施工,因混泥土班组灌注不按要求施工,导致检测旋挖桩不合格,公司现对混泥土班组(甘杰、甘立伟)班组长罚款20000元”。同日甘军与被告达成“关于甘军与重庆旋挖账务款项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共识:1.中央公园提成按3万一次性解决;2.入股15万加上利息3万,合计18万;3.混凝土班工资按12.17万……本协议双方签字为准,甘军与被告在无任何账务和资金瓜葛。
审理中,被告表示其公司仅负责市政设计院基桩工程,混凝土部分承包给了甘军,甘军并非其工作人员,罚款单是针对甘军承包工程的结算罚款,被罚款主体是甘军,至于罚款单上载明名字是甘军要求的,公司不清楚甘军这么要求的目的,罚款单与款项协议系同日达成,不清楚款项协议中的“混凝土班工资按12.17万元”是否包含了罚款单中的2万元。原告表示当时系甘军叫其与甘立伟(另案原告)到案涉项目的,甘军告知混凝土是10元/平方,不存在甘军从被告处承包案涉项目的情形,因混凝土市场价都是10元/平方,甘军未从中赚差价,甘军是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甘军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因被告一直不结算,为搜集证据,故让被告出具了罚款单,出具罚款单时原告与甘立伟均不在场,现其依据罚款单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因混凝土由其与甘立伟两人做,故每人应分10000元。
2021年11月18日原告向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0000元。12月1日该委出具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书,原告遂起诉来院。
被告于2022年2月24日向本庭提交更正说明及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与重庆南江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称案涉工程并非其公司承建,庭审自认其为案涉工程做基础桩的事实错误。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举示的付款回单、罚款单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能够认定案涉项目基桩工程由被告承接,原告在案涉项目提供了劳动,劳动内容属于被告的业务范围,且被告知晓原告提供劳动一事。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支付报酬。现根据罚款单,被告对原告进行了罚款,但未举示证据证明罚款的依据,故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与甘立伟对罚款数额进行均分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陈述,其系将案涉工程分包甘军,原告系与甘军直接建立联系,但支付回单的备注系其自身备注,款项协议中也未明确载明案涉项目,被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系分包甘军,本院对此陈述不予采纳。
被告于庭后提交的事实说明及分包合同系于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且该证据不足以否定其庭审陈述,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旋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报酬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收5元,由被告重庆旋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欧春利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董芝铫
-1-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