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正川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江苏正川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与苏州久王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06民初4615号
原告江苏正川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官浦村。
法定代表人:段友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露,江苏灜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久*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花桥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正川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川公司)与被告苏州久*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川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54064.14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9月10日,其与第三方苏州开利博龙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利博龙公司、现已注销)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其为开利博龙公司进行仓库、北道路延伸段市政工程道路及雨水管道建设施工。2011年12月30日,其与开利博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其为开利博龙公司进行市政工程道路与污水管道建设。2012年12月30日,其与开利博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其为开利博龙公司进行6、7#仓库地坪及雨污水管道建设。其按照前述四份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双方进行了竣工验收和工程决算,决算总金额4857071.75元。另,其于2011年为苏州久*多铵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进行了两项零星项目施工,决算总价为32848.7元。后因开利博龙公司注销,开利博龙公司与原告的债务由被告承担,截止2018年5月23日,被告盖章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1154064.14元。原告经其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来院。
被告久*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0日,原告与开利博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开利博龙公司的北道路延伸段市政工程施工,工程地点光福镇科技路,工程内容道路、排水,工期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1年11月1日(46天)。同日,原告与开利博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开利博龙公司的仓库进行施工,工程地点光福镇科技路,工程内容地坪、排水,工期自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4月16日(40天)。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与开利博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开利博龙公司的市政工程施工,工程地点为光福镇科技路,工程内容道路、排水,工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180天)。2012年12月30日,原告与开利博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开利博龙公司的6、7#仓库地坪施工,工程地点光福镇科技路,工程内容地坪、排水等,工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8日(37天)。2014年4月18日,上述四份合同所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工程价款分别为260105.24元、670601.37元、2847232.27元、1079132.87元,合计4857071.75元。
再查,2013年12月3日,开利博龙公司注销,被告系开利博龙公司的唯一股东。2018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对账单,对账单载明:发包人开利博龙公司截至2018年5月份应付原告款项1154064.14元,因开利博龙公司已注销,上述债务由久*公司承担,截至2018年5月22日,久*公司共欠正川公司1154064.14元,正川公司一直催收欠款,久*公司会尽快付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定单、对账单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开利博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开利博龙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因开利博龙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注销,再结合原、被告签订的对账单,可以证实被告承担了开利博龙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154064.14元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54064.14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久*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正川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154064.14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32×××4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2639元,由被告苏州久*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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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凡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