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正川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正川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06民初7858号
原告:***,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名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正川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江苏正川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川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正川建设公司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175000元,并支付自被告提起管辖异议之日(即2017年11月2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7日被告承建苏州市**区长安府北地块市政工程项目,原告为其提供挖机。2015年1月25日、5月1日经双方结算确认挖机租赁费175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挖机租赁费,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正川建设公司辩称,认可挖机租赁费的金额,但需要原告开具发票,且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亨通地产工地道渣、砼块、机械汇总表。该汇总表载明:2014年7月2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道渣51600元,砼基块453600元,挖机费分别100000元、56000元、10000元,合计671200元,协商扣除6000元,应付66500元,凭此汇总表支付。结算人***、亨通项目部***,受账人***,该汇总表右下方盖有正川建设公司长安府北地块市政工程项目部专用章。
2015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亨通地产工地挖机及内运费汇总表。该汇总表载明:2015年1月至5月1日止,挖机费分别为3000元、5500元,内运费2400元,拖车费500元,合计结算金额为11400元,结算人***、***,证明人处有***签字。
2016年2月2日,被告正川建设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原告250000元。2016年12月21日被告正川建设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40000元。
审理中,原告陈述,根据两份汇总表共计发生工程材料款501400元,挖机租赁费175000元。除了承兑汇票、转账,其还收到**主支付的150000元,被告董事长支付的5000元,共计445000元均系材料款,故还欠挖机租赁费175000元。汇总表上的***是项目部负责人,***是***的弟弟,负责现场账目。
被告陈述,其共支付原告445000元。***是现场技术负责人,***是材料员,负责采购材料。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汇总表、银行明细、承兑汇票,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正川建设公司向原告出具汇总表,确认结欠原告挖机租赁费,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材料款与挖机租赁费同时结算,被告也未明确所付款项的性质和指向,原告将其作为工程材料款抵扣并主张欠付挖机租赁费为175000元,被告对欠付金额亦予确认,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付挖机租赁费为175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材料款对原告造成了损失,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被告提起管辖异议之日(即2017年11月2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需要原告开具材料款发票其才付款,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开具发票为付款条件;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原、被告出具的汇总表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正川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人民币175000元,并支付以17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900元,由被告江苏正川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