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百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苏州百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常熟鸿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1民初2274号

原告:苏州百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三环北路298号爱乐商务广场3幢1709-1711。

法定代表人:朱卫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骅,上海融孚(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雨龙。

被告:常熟鸿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富春江路北、金山路西。

法定代表人:唐根霞。

原告苏州百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鸿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百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鸿泰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百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常熟市鸿泰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苏州百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常熟琴湖城市广场一期地面景观照明工程价款612519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2月16日为315447.29元(以612519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17日按年利率6%计算);3、诉讼保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的位于常熟市富春江路琴湖城市广场一期地面景观照明工程进行施工,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工程项目也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612519元未结清。为了收回被告拖欠的工程款,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催讨,但被告均称无力支付,故款项拖延至今。综上所述,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并进行了交付,已如实完全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如实履行付款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照《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常熟鸿泰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常熟鸿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方、甲方)与苏州百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分包方、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直接向乙方发包常熟琴湖城市广场一期地面景观照明施工图纸范围内的管线施工、灯具采购、定制及安装调试;合同工期总历天数60天,进场时间暂定2010年6月5日,具体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合同总价暂估778864元(总价已下浮15%,详见合同附件);本合同正式生效14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工程预付款,工程结束,验收合格且审计结束后甲方付至结算总价的90%,余款10%作为保修金,在质保期(二年)满后一个月内付清;乙方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并经物业验收和接受,并签订保修协议)后十天内,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在收到乙方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四个月内审计结束,在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后,甲方于审计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乙方承诺为本工程所有光源免费保修二年,灯具免费保修五年,保修期自本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之日起计算。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后苏州百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按合同完成施工并移交物业单位管理。2014年4月28日,常熟鸿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苏州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核,并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报告书载明送审造价895632.98元,核减数-127340.70元,定案造价768292.28元。

庭审中,原告苏州百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表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开工日期是2010年6月5日,竣工日期是2010年8月5日,2011年7月16日被告的物业单位苏州佳和商业地产管理有限公司接收了案涉景观工程,质保期自2011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5日;被告2010年7月14日按总价的20%支付了工程款155772.8元,尚欠612519.48元,起诉时为方便计算,只主张了612519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验收合格且审计结束后甲方付至结算总价的90%,余款10%作为保修金,在质保期(二年)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约定了质保期二年,但同时约定了“光源免费保修二年,灯具免费保修五年,保修期自本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之日起计算”,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苏州佳和商业地产管理有限公司即被告的物业管理单位,原告主张2011年7月16日系案涉工程交付之日依据不足,原被告均盖章确认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至此被告应将工程款付至总价的90%,即再支付535690.25元(768292.28元×90%-155772.8元)。因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亦已届满,最后10%的工程款亦应当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12519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合同对逾期付款利息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经取消,故自该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利息计算标准,其中535690.25元自2014年4月28日起分段算,76829.23元自2016年4月28日起算,至起诉之日即2020年3月10日止的逾期利息合计167748.84元。被告常熟鸿泰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鸿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百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612519元。

二、被告常熟鸿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百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67748.84元。

三、驳回原告苏州百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80元,由原告苏州百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857元,被告常熟鸿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223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10223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10223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蓉蓉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徐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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