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百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苏州百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常熟市温都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1民初11755号
原告:苏州百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三环北路298号爱乐商务广场3幢1709-17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6925743977。
法定代表人:朱卫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温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辛庄镇新阳大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5691486830。
法定代表人:唐荣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喜,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百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市温都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被告常熟市温都置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2018)苏0581民初1175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常熟市温都置业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常熟市温都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8)苏05民辖终14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百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被告常熟市温都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百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5200元及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5%,暂计算自2016年4月5日至2018年8月4日止11107元)合计1063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0月承接了被告发包的新都商务广场智能化工程。后原告按合同要求进行了施工,并将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却未能依据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至起诉时止,仍有95200元未能付清。综上,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并将验收合格工程交付给被告,被告理应及时按约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常熟市温都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10月签订了新都商务广场智能化工程,按合同约定,本工程合同总价为238000元,被告已付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的60%,即付清了142800元,余款还剩95200元。合同并约定,在整个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使用之日起二年保质期满质量验证合格即付清,质保期内系统设备如有返修的,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原告给被告安装的设备质量极差,虽然当时通过了验收,投入使用后,经常发生故障,因此被告公司拒付剩余尾款。后经物业公司多次电话催促维修,原告都以尾款未付为理由,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保修义务。后物业公司实在没办法,只好另外请了其他电子设备工程商,花费128000元重新更换了智能监控设备。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没有按质量保证给被告进行合格施工,投入使用不久后,即无法正常使用,还以各种借口不提供维保服务,最后只能重新更换,给被告及物业公司带来极大的损失。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尾款95200元的主张不应该得到支持,同时物业公司重新更换设备128000元,也应当由原告负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苏州百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具有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2013年10月,被告常熟市温都置业有限公司(甲方)和原告苏州百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新都商务广场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项目工程名称:新都商务广场智能化工程,工程地点:辛庄镇辛庄镇政府西侧新阳大道与繁华路交汇处。第二条、工程范围及工程量按照甲方提供的招标文件、工程施工图纸规定的需求内容。……第四条、工程费用1、本合同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3.8万元(大写贰拾叁万捌仟元)。2、工程中产生的工程量变化,乙方按实与甲方结算。3、标内工程按投标报价时的固定综合单价结算,增加及变更工程按实际结算。4、若合同外甲供的设备需要安装,则乙方向甲方收取一定的安装调试费。5、若甲方需工程备案,则发生的审图费用由甲方承担。6、此合同总价为含税价格。7、工程费用支付与结算:(1)工程开工进场后3天内,甲方按合同总价款的30%支付工程设备采购预付款;(2)待施工完成工程量的50%后,甲方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给乙方;(3)整个设备供应安装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将竣工验收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票、签证确认的工程量清单等)交甲方财务核实,甲方财务核实后3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0%。(4)余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整个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使用之日起二年保值期满质量验证合格即付清。质保期内系统设备如有返修的,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第六条、乙方工作1、根据本合同第一、二条款,并允许一定范围内的工程量更改;需和甲方确认。2、乙方必须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本合同的安装调试工程。除甲方原因造成的因素外乙方每拖延一天,甲方按工程款的0.1%扣罚。……13、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应配合对本工程各系统免费提供贰年的保质免费维护。第七条、工程验收1、自验:工程正式验收之前,乙方应对施工工程进行自验。2、发出《工程验收通知书》:在自验的基础上,乙方完成整体工程应于验收之前五天,向甲方工程监理单位发送《工程验收通知书》。3、组织验收工作:甲方根据《工程验收通知书》,组织工程、监理、设计等有关部门,同乙方一起进行检查验收。4、签发《工程验收证明书》并办理工程移交。5、验收的内容:本合同第一、二条款内容进行工程验收。……”。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验收日期为2014年4月4日。原告提供的备案时间为2014年4月4日的常熟市安全防范系统备案意见书显示,参加验收单位:常熟市温都置业有限公司、常熟市美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常熟市公安局技术防范办公室,常熟市新都商务广场安防系统工程备案验收意见为:经检查测试认为,该安防系统设备配置可行,视频监控图像清晰度良好;经检查认为,常熟市新都商务广场安防系统备案抽验基本通过。验收通过后,涉案工程交付使用。
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涉案工程款总额为238000元,于2013年12月5日支付71400元,于2014年2月27日支付71400元,合计已付工程款142800元;工程保修期两年,自2014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4日。
在审理中,被告对尚未支付原告工程款95200元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差,设备经常坏,电话通知原告进行维保,但原告以工程款未付清为由拒绝维保,致使设备无法正常运行,后只好重新更换设备,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工程尾款,并要求更换设备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认为,在质保期内,原告在接到被告维修通知后,曾多次前往维修,并不存在拒绝维修的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百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常熟市温都置业有限公司的新都商务广场智能化工程,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常熟市温都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款数额、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付款期限均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常熟市温都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95200元并要求自2016年4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所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使用,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属于工程质量保修的范围,被告以此要求拒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应当承担保修责任或者赔偿修复费用等实际损失的主张,因在本案中被告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理涉,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熟市温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百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952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案件款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3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诉讼费2283元,由被告常熟市温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2283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焕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夏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