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581民初5228号
原告:苏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孚(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孚(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某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
原告苏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日立诉前调解案件,于2024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智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智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修金217648.69元并支付以上述金额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同期LPR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确认原告对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原被告签订《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位于常熟市滨江新区××号的常熟滨江某项目智能化工程。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保修金。现工程完工已结算,保修期限已经届满,经过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准原告诉请。
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原告某智能公司(承包方)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发包方)签订《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某房地产公司将常熟市滨江新区××号的常熟滨江某项目智能化工程(分别为1#、2#、3#、5#、6#、7#、8#、9#、10#、11#、12#、13#、地库(含人防区域)、配电房、水泵房、垃圾房发包给某智能公司施工。合同固定总价为4250069.70元,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2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0月31日。合同17.1.6条约定,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支付。《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免费保修期限自工程竣工资料、图纸、钥匙移交完毕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不少于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及《工程质量保修书》规定的保修时间。厨房、卫生间及其他有防水要求的地方渗漏保修5年,智能化、空调及制冷系统保修两年……。
2020年5月14日,常熟市公安局技术防范办公室出具《常熟市安全防范系统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对滨江某花园一期(1、2、3、5#安防系统)验收整改后备案,验收时间为2020年4月22日。2020年12月7日,常熟市公安局技术防范办公室出具《常熟市安全防范系统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对滨江某花园二期安防系统验收整改后备案,验收时间为2020年11月24日。
2023年1月16日,某智能公司和某房地产公司在《工程结算审定单》盖章确认:案涉工程二审审定金额为4352973.84元。
本院认为,某房地产公司与某智能公司签订的《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合同对保修期限的约定,案涉工程保修期限已届满,某房地产公司应按约将质量保修金217648.69元(4352973.84*5%)支付给某智能公司,并自2023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案涉工程于2020年11月24日验收完成,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质量保修金的优先受偿权起算时,新的司法解释已经施行,可适用行使优先受偿权最长十八个月期限的规定。某智能公司于2024年2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主张优先受偿权,本院可予支持。
某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217648.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17648.69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原告苏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可在被告常熟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217648.69元范围内对案涉智能化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2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3952元,由被告常熟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常熟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苏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督促履行告知书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