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鑫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纳艾特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苏州鑫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吴开商初字第346号
原告苏州纳艾特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前珠路16-1号2幢。
法定代表人邹广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鑫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苏旺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昊。
第三人苏州美源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泰山路2号。
法定代表人燕立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淑婷,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纳艾特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艾特公司)诉被告苏州鑫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康电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长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申请,依法追加苏州美源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源电力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纳艾特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宏,被告鑫康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康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昊,第三人美源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淑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艾特公司诉称,2014年4月21日,其将厂内500KVA/10KV箱式配电房工程委托被告进行施工。工程采用一次包干方式,由被告负责向供电部门办理图纸的审批、供电、施工等直至送电,合同总价款为196000元。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58800元。后被告无故拒绝履行合同,并拒绝返还其预付工程款。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58800元并赔偿实际损失150000元。
被告鑫康电力公司辩称,因第三人不具备试验资质,故第三人美源电力公司以其名义从原告处承接本案所涉工程。现合同因各种原因未能实际履行,其愿意返还原告预付款58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其不予认可。
第三人美源电力公司辩称,其系本案所涉工程实际施工方。因其不具备试验资质,故借用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按照约定向被告缴纳管理费等费用。合同签订时,原告隐瞒了其名下已经存在专变的事实,致合同无法履行。对于原告交付的预付款58800元,其愿意返还,但原告无权要求其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被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以甲方名义开展相关业务,并由乙方向甲方支付管理费。
2014年4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配电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负责500KVA/10KV箱式配电房工程施工。建设范围包括安装500KVA/10KV箱变1台、变电所内部设备安装及调试、交接试验工程、箱变土建基础工程、高压进线电缆工程、正式用电申请流程及供电公司通电报验手续等、外线工程的手续和协调。工程采用一次包干方式(除用电方案变更导致设备或工程量增减),乙方负责向供电部门办理图纸手续的审批、供电手续、施工手续直至送电结束。乙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完成施工验收合格并安全送电。合同固定总价款为196000元(不含供电公司收取的外线费用),甲方应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30%,即58800元;经验收合格,有效通电运行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60%,即117600元;余款为质量保证金,在设备正常运行满一年后,七日内支付。因甲方加工急需完成合同约定配电房的增设,乙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工期完成工程施工,否则每逾期一天,应按照合同总价的1%计算违约金,甲方实际损失超过约定违约金的,按照实际损失计算。逾期两周以上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委托第三人完成本合同约定工作。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58800元。
后,美源电力公司分别与江苏华辰变压器有限公司、苏州市华荣电气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采购配电变压器、环网柜。
2014年4月底,被告告知原告,因原告名下已经存在专变,不具备新设专变条件,合同无法履行,并建议原告办理增容。
2014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告知函称,被告在承接工程后未进行任何施工,被告行为已经构成预期违约。被告在收到本函后,双方签订的《配电工程承包合同》解除,原告将另行委托第三方施工。被告应在三日内退回原告全部已付工程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该函件由被告于次日签收。
2014年5月30日,美源电力公司以被告名义通过电子邮件回函原告称,合同签订前,原告明确告知其目前在用的配电房户名为苏州市映墩印染有限公司,因需要增加设备电量不足,故以原告名义申请新设500KVA配电房。在此基础上,双方签订了《配电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积极采购工程所需设备。但被告在至供电部门提交用电申请材料过程中,供电部门告知被告,原告现在使用的配电房系以原告名义设立。根据供电部门规范要求,在原告名下已经存在配电房的情况下,不得新设配电房。因原告隐瞒名下已经存在配电房的事实,浪费了被告大量人力、物力,给被告造成了极大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被告不能接受,并保留向原告主张损失的权利。为友好协商此事,其原意配合原告办理配电房增容业务,并给予价格优惠。
2014年6月9日,原告向供电部门申请对其名下的专变增容至1000KVA。同年7月29日,专变增容工程竣工验收。
另查明,原告所使用房屋系从苏州市映暾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映暾包装公司)租赁取得。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苏州葡萄藤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葡萄藤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旺山工业园前珠路16-1号房屋中2100平方米出租给葡萄藤公司。2014年5月15日,葡萄藤公司向供电部门申请新设500KVA专变。葡萄藤公司申请材料中包含有加盖原告印章的电力责任担保书,申请材料注明联系人为原告法定代表人邹广来。同年5月22日,供电部门以经勘查苏州市吴中区旺山工业园前珠路16-1号在纳艾特公司名下已经存在500KVA专变,且该户仅一幢厂房,无法隔断,因此不具备新设专变条件为由,不同意葡萄藤公司的申请,并建议葡萄藤公司办理增容。2014年6月6日,葡萄藤公司以单位用电需求发生变化为由将新设专变申请取消。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实际损失。原告称,其新设专变目的是为了满足新增生产线生产需要。2014年5月5日,其与案外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其租赁案外人生产线,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原告应于2014年6月29日支付第1期2个月租金为146000元,合同期满且原告按约支付租金后租赁物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违约行为致使工期拖延一个月,由此给其造成生产线租金损失73000元。原告原生产线与新增生产线相同,原生产线月利润为163481元。因新增生产线无法投入使用造成其可得利润减少163481元。另,被告还应支付其按照预付款58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各项损失共计数十万元,现原告自愿仅主张150000元。对此,原告提供了融资租赁合同、转账凭证、增值税发票、纳税凭证等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
审理中,原告明确,如法院对其主张的实际损失不予认定,其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按照1960元/日计算的违约金,共计70560元。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该违约金明显偏高,请求法院进行调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配电工程承包合同》、电子回单、告知函、融资租赁合同、转账凭证、代加工合同、增值税发票、纳税凭证等,被告提供的合作协议,第三人提供的供货合同、变压器销售合同、发票、联络函、房屋租赁合同、用电申请、电力责任担保书、现场勘察意见书、业务外勤联系单、签收记录单、增容资料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第三人美源电力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而借用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的《配电工程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工程款58800元,被告及第三人亦同意返还上述预付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及第三人未能新设专变的原因,第三人称系因原告向其隐瞒了名下已经有一专变的事实,致供电部门无法批准原告的新设专变申请。但根据被告及第三人所述用电规范,并结合葡萄藤公司申请新设专变未获批准的材料,因原告所使用房屋为一幢厂房,且无法进行隔断,在该厂区内已经有一专变的情况下,无论该专变是在原告抑或映暾包装公司名下,被告及第三人均无法为原告办理新设专变。被告应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遭受的损失。但被告在2014年4月底即将无法新设专变的情况告知原告,并建议原告办理增容。原告在获悉此情况后,理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原告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原告在4月底即获悉了无法新设专变的情况。2014年5月15日,葡萄藤公司申请新设专变,并于2014年6月6日取消新设专变申请。葡萄藤公司申请新设专变材料中联系人均为原告法定代表人邹广来,原告亦在相关申请材料中加盖印章。2014年6月9日,原告申请办理专变增容。原告获悉无法以其名义新设专变的时间与葡萄藤公司申请新设专变的时间、葡萄藤公司取消新设专变的时间与原告申请专变增容的时间高度吻合。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在获悉无法以其名义申请新设专变后,转而以葡萄藤公司名义申请新设专变,未果。后,原告为其名下的专变办理了增容。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原告在2014年4月底即已经获悉新设专变申请未通过审批,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在明知新设专变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仍在2014年5月5日与案外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生产线。原告该行为属扩大损失的行为,故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另,原告就该生产线与案外人签订的是融资租赁合同,原告在按约支付租金后可取得该生产线所有权。故原告据此主张租金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新增生产线可得利益损失,因新增生产线盈利状况受生产、销售等诸多因素影响。原告以现有生产线利润计算新增生产线可得利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承担未能及时返还预付款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
审理中,原告明确若其主张的实际损失无法认定,请求被告支付相应违约金。根据本案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在获悉无法新设专变的情况后,在2014年5月5日前寻找施工方办理专变增容,应认定为合理。故,被告及第三人给原告工期造成的拖延为14日。原告主张按照1960元/日计算违约金,对此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该违约金明显偏高,请求法院进行调整。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除利息损失外,其尚存在其他损失,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7000元。
第三人借用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其应与被告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鑫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纳艾特新能源有限公司预付款58800元,并支付原告苏州纳艾特新能源有限公司违约金7000元,合计人民币65800元。
二、第三人苏州美源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鑫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苏州纳艾特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70元,由原告苏州纳艾特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3250元,由被告苏州鑫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苏州美源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 判 长  王长栋
代理审判员  赵 强
人民陪审员  王来庆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 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