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民初字第2677号
原告昆山市万里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望山南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严惠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燕,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谢晋,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市万里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市万里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燕、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市万里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8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理赔被告请求原告出具工资收入证明,原告为了配合被告理赔,为其开具了工资收入证明,并且多写了被告的工资收入,实际上原告与被告2013年10月18日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为此,要求不支付被告工伤待遇及鉴定费。
被告***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0月18日被告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10月30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3月12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被告支付了鉴定费400元。2015年4月19日被告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嗣后,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8829.1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180元、鉴定费400元。该委于2015年6月3日作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8829.1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180元、鉴定费400元。仲裁裁决为非终局仲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九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应对被告承担工伤待遇的赔偿责任。被告已认定为工伤,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享受9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已颁布了《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该办法规定了具体标准。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垫付的鉴定费,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在审理中,原告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的计算数额均没有异议,本院予认定。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昆山市万里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8829.1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180元、鉴定费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昆山市万里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判员 朱晓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袁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