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男,1993年4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昆山市万里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第一被告)。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在昆山市万里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高,男,在昆山市万里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第二被告)。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昆山市万里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晨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昆山市万里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2013年7月22日15时35分许,案外人***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牌号为苏xxxxx轻型厢式货车沿赵重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浦区白鹤镇赵重公路吴家台村处向北掉头转弯,适遇原告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苏x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赵重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致使双方相撞,造成***车内乘客林某、***、刘某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故请求法院确认原告损失为: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1,950元、牵引停车费1,010元、牵引费350元;要求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余款由第一被告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 审理中,原告变更车辆修理费为30,500元,变更牵引费为640元,变更停车费为720元。 被告昆山市万里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履行第一被告的职务行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15时35分许,案外人***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牌号为苏xxxxx轻型厢式货车沿赵重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浦区白鹤镇赵重公路吴家台村处向北掉头转弯,适遇原告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苏x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赵重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致使双方相撞,造成***车内乘客林某、***、刘某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花费车辆修理费30,5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 另查明,****为第一被告履行职务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向第二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7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5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方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车辆修理费发票、车辆修理清单、定损单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牵引费640元、停车费720元,原告提供了牵引停车费发票、牵引作业单、定额发票,原告称车停在交警队处,最初交警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后来正式的事故认定由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服提出复议,故事故车辆仍被交警队扣押,导致了停车费损失。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停车费不予认可。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因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应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事发时****履行第一被告的职务行为,故应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另因***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向第二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第二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原告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根据规定,第二被告在本案中承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超出上述责任限额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支付的车辆修理费30,500元、牵引费640元、停车费720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并已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第二被告应赔付原告2,000元,余款中的70%即20,902元由第一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000元; 二、被告昆山市万里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0,9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2元,减半收取计186元,由被告昆山市万里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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