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阳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昆山阳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蒋嘉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民初字第1998号
原告昆山阳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修银,江苏鼎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蒋嘉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黄浦江北路369号6号房。
法定代表人蒋志兴。
原告昆山阳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蒋嘉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修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阳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在昆山日月星城国际商务中心3-918办公室签订了一份500KVA正式用电配电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为25.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合同签订生效十天内付总价款20%,配电柜进场后付30%,正式通电后一周内付45%,余5%作为保证金,自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原告于2012年5月25日竣工,并且正式通电,被告投入使用。但是被告仅支付了17万元工程款,余款没有付清。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苏蒋嘉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昆山市黄浦江路东侧500KVA正式用电配电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正式用电变压器、高低压配电柜安装、调试、送电、北面高压线入网、原告除了提供满足本工程需要的电缆外应当多提供30米电缆线,包含外部线路材料和安装费,送电相关费用。本合同不包含正式用电进线电缆管道、电缆井和配电房土建及门窗、护栏、门挡、电缆沟盖板等相关土建工程项目。正式用电于2012年3月12日开工,至2012年5月25日竣工(被告配电房于2012年4月底竣工并满足进场施工条件)。工程总价为255000元。工程款支付时间:自签订合同生效之十天内支付原告总价20%工程预付款,正式用电高低压配电柜进场后,支付合同总价30%工程款,正式用电验收合格,通电后一周内支付45%工程款。如被告无故拖延验收,则自通电后是十日内支付余款,另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自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于2012年5月25日竣工。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支付5万元,于2012年9月3日支付5万元,于2013年2月7日支付7万元,尚余8.5万元未支付,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诸本院。
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明细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对此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蒋嘉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阳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5000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20198643605151526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926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616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王甜甜
人民陪审员  邹玲珍
人民陪审员  汤宝钏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严月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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