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恒信水电安装有限公司

重庆乐安居集装箱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恒信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9民初7952号 原告:重庆乐安居集装箱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碚南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065685792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孚(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恒信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跃进村90幢底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750062948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83年8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重庆乐安居集装箱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安居公司)与被告重庆恒信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学,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22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安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安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购箱款24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38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年24%的标准支付滞纳金(从2021年9月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重庆恒信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20年9月7日与原告签订集装箱租赁合同,约定自原告处租赁集装箱2间,租金6元/间/天,租金的缴纳方式为每6个月缴纳一次。同时合同约定租期满一年后需到原告处续签协议,否则视为被告按照原告售价购买处理。合同签订次日原告即将租赁物运至指定位置并交付使用至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缴纳租金,被告一直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恒信公司的起诉。 被告恒信公司答辩称:对租赁事实不清楚,不同意赔偿。 被告**辩称:是我以被告恒信公司名义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与恒信公司无关,实际使用方是中冶建工的项目,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方要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为按照同期LPR上调50%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20年9月7日,原告乐安居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集装箱下层2间,每间押金5000元,共计10000元;租赁期限自2020年9月8日起,最短租期不少于120天;租期满一年须到甲方重新办理租赁手续,逾期未办理按乙方自行购买处理,并向甲方补齐费用(按甲方公司售价标准);合同所涉集装箱售价为12000元/间;每6个月缴纳一次租金,逾期未交纳的,每日按未交金额的3%收取滞纳金,直到交清为止。合同签订次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支付了押金10000元及运费1600元。 另查明,《租赁合同》落款处乙方名称为被告恒信公司,**作为负责人签字,但恒信公司未在合同上**。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送货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恒信公司的起诉,系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作为承租人在《租赁合同》和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辩称应由中冶建工承担相应责任,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逾期未支付的,还应支付滞纳金,故对原告要求**支付租金4380元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的滞纳金标准过高,请求调整为以未付租金438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满一年后,乙方需到甲方重新办理租赁手续,逾期未办理按乙方自行购买处理,并向甲方补齐费用(按甲方公司售价标准)。现租赁期已满一年,被告**未重新办理租赁手续,也未返还租赁物,视为其按原告公司售价购买租赁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箱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民法典</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乐安居集装箱租赁有限公司购箱款24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乐安居集装箱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380元及滞纳金,该滞纳金以438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的标准,从2021年9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乐安居集装箱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47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学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罗 敏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