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9民初14225号
原告:计明,男,1972年9月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荣,江苏苏州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叶,江苏苏州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7年6月29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被告:吴江金通力电器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扣妹,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菊英,苏州市吴江区松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250号。
负责人:沈敏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昌,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计明与被告***、吴江金通力电器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荣,被告***、金通力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菊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计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134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8746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9429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2520元,合计180733.35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7日9时45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苏E×××××中型专用客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松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松北公路邱舍开发区路口,苏E×××××中型专用客车车右侧与二轮电动车车头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计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之后,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苏州市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之后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残、误工、护理及营养期等情况进行了鉴定。另查,被告***驾驶的苏E×××××中型专用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金通力公司,事发前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均投保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原告受伤后,相关损失未得到相应的赔偿。故诉至法院。
***、金通力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被告***系金通力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正在履行职务,本案的赔偿责任由金通力公司承担。苏E×××××中型专用客车系金通力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应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金通力公司为原告计明垫付了36205.5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鉴定费系为查明保险事故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本案中伤者计明伤情稳定,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21日就计明的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至今已有两年多,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特种车保险,根据条款约定,使用该车机动车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7日9时45分,***驾驶苏E×××××中型专用客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松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松北公路邱舍开发区路口由南向东右转时,遇沿松北公路由南向北直行的计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车头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计明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计明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计明当即被送往苏州市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吴江一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于2013年9月7日前往吴江一院住院治疗,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AO),于2013年9月19日出院。2014年11月17日,计明再次前往吴江一院住院治疗,行左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4年11月24日出院。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31日对计明伤残等级、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和人数等情况进行了鉴定,于2016年4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计明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致其左上肢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2.本次鉴定建议其伤后90日考虑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80日较为合适。为此,计明支付鉴定费2520元。
另查明,苏E×××××中型专用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金通力公司,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系金通力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金通力公司同意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由公司承担。在本起事故中,金通力公司为伤者计明垫付36205.5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金通力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是否免赔?
1.关于原告计明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计明陈述其一直在与被告金通力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就本案的赔偿事宜进行沟通,但是双方就误工费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直至2018年11月份才诉至法院。被告金通力公司对原告的陈述予以认可,确认原告与被告金通力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就本案赔偿事宜在2016年、2017年期间一直在不间断的沟通、协商,并提供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朱姓理赔人员的办公电话、手机号码。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权,就丧失该请求权的法律制度。本案中原告计明、被告金通力公司双方一致认可就赔偿事宜一直在不间断的沟通,且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也参与了沟通,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法院规定时限内提交朱姓理赔人员是否系其公司员工的核实结果,本院对原告与被告金通力公司的陈述予以采信,本案诉讼时效因原告在2016年、2017年间向被告金通力公司、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而中断。故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是否免赔。保险公司认为被告金通力公司投保特种车保险,根据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二条中“约定的其他机动车”及第十条第七款第五项“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的约定,苏E×××××中型专用客车系特种车,驾驶员使用该车辆时无有效操作证,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免赔。被告金通力公司认为其投保时未收到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也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故对保险条款均不予认可。另,被告金通力公司认为***驾驶证准驾车型包括中型普通客车,涉案车辆属于中型普通客车,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具有高度专业性和复杂性,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商业险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金通力公司尽到了必要的提示、说明义务,有关的免责条款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况且,被告***持A2驾驶证驾驶涉案车辆,现无证据证明该行为违法,亦不符合保险公司辩称的免责情形。故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其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免赔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
1.医疗费
原告主张31344.35元,其中被告金通力公司垫付31205.55元,原告自费138.8元。提供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发票27份。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住院票据中的伙食费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住院医疗费票据中的伙食费261元应在住院伙食补助费项下计算,在医疗费中应予以扣除。综上,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间的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经本院核算,原告医疗费为31083.3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950元(50元/天*19天)。三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
3.营养费
原告主张4500元(50元/天*90天)。三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营养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
4.护理费
原告主张10800元(120元/天*90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可按照80元/天计算120天。本院认为,按照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的平均工资水平,本院确定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20元。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0800元(120元/天*90天)。
5.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87244元(43622元/年*20年*10%),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根据2017年江苏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3622元/年计算。三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经本院计算,残疾赔偿金为95968.4元(43622元/年*20年*11%),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87244元,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
6.误工费
原告主张28746元,按照2016年江苏省渔业平均工资标准57492元/年计算6个月。提供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群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加盖群众村村委会公章的集体经济组织凭证2份,租赁合同5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至今常年从事渔业养殖业。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中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受伤后仍在继续养殖鱼虾,原告收入减少应该只是雇佣工人的工资,具体误工费的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事发前一年其承包了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雪巷村虾池从事虾鱼养殖,原告受伤后,会影响虾池养殖、运营的正常运转,考虑到原告受伤的部位为锁骨及左上肢部位,确需住院治疗及术后康复,参考2016年江苏省渔业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7492元/年,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误工费按4000元/月计算6个月,误工费为240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5000元。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的受损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等因素确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案***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8.交通费
原告主张1000元。三被告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受伤而进行治疗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
9.鉴定费
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一份。被告金通力公司认为鉴定费用系查明保险事故发生的必要费用,应当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人民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鉴定费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三责险中有相关免责条款,并且其尽到了相应说明义务。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三责险理赔范围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鉴定费252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108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误工费2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66497.3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苏E×××××中型专用客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民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及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2008年2月1日以后发生的事实,每份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用为36533.35元(医疗费3108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4500元),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26533.35元在三责险中进行处理。死亡、伤残损失合计金额为127444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17444元在三责险中进行处理。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计120000元。
因苏E×××××中型专用客车又投保了三责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根据其与被告金通力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相应的赔偿责任由金通力公司承担,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46497.35元(医疗费用损失26533.35元+死亡、伤残损失17444元+鉴定费2520元)。
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计明166497.35元(120000元+46497.35元),被告金通力公司在本案中为原告垫付了36205.55元,同时其还需承担本案诉讼费488元,为减少诉累,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金通力公司35717.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计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66497.35元,其中给付原告计明131697.18元,返还被告吴江金通力电器成套有限公司35717.5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汇入以下指定账户,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支行营业部,账号:62×××63)。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0元,由原告计明负担42元,被告吴江金通力电器成套有限公司负担488元(已履行),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提交,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代理审判员 张白帆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六、《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