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金通力电器成套有限公司

原告吴江金通力电器成套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3民初2189号
原告:吴江金通力电器成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45593816U,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扣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菊英,苏州市吴江区松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48910996,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文澜路*号。
法定代表人:田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鹏,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江金通力电器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力公司)与被告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通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菊英和被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通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69289.28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47848.28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以317848.2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2518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79066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以40906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21938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17919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7日、2015年4月28日、2016年4月21日、2017年1月9日签订《工程物资买卖合同》四份,被告因承接苏州交通2号线(独墅湖南站、松涛街站、月亮湾)、轨道交通4号线(中山路、松陵大道路、人民路)所需,向原告定购配电箱及配件,总货款4607040.28元(其中2号线2050366.28元、4号线2556674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及安装调试义务,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签订合同10日内预付合同总价20%,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并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个月内付至所供货款的80%,安装调试完成后一个月内付至所供货款的95%,5%质保金一年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4号线质保金为二年)。2号线被告支付货款1630000元,尚欠420366.28元,4号线被告支付货款1907751元,尚欠648923元,合计欠款1069289.28元,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
被告中建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无异议,但4号线有质保金121937.75元尚未达付款条件,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从竣工合格之日起算,而工程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28日,质保期2年即应于2018年10月28日之后付,现未到期,请求驳回原告该诉请。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金通力公司与被告中建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7日和2016年4月21日签订《工程物资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配电箱及配电箱元器件等,用于苏州地铁2号线延伸线项目,质保期1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并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个月付至所供货款的80%,安装调试完成后一个月内付至所供货款的95%,5%质保金一年,如无质量争议存在,在质量保证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如有争议,质量保证金有效期延长至争议解决且所有理赔结束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分批履行了2050366.28元的供货义务,并于2015年6月8日前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且2016年6月已全部调试安装完成,2号线轨道已于2016年9月初开通运行。被告于安装调试完成前支付了160万元货款,又于2017年1月23日支付了3万元货款,尚欠420366.28元货款未付。
原告金通力公司与被告中建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工程物资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配电箱一批,金额为2438755元,用于苏州轨道交通4号线及支线工程车站机电安装及装修施工项目(SRT4-12-12标段),质保期2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并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个月付至所供货款的80%,安装调试通电完成后一个月内付至总货款的95%,5%质保金二年,如无质量争议存在,在质量保证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如有争议,质量保证金有效期延长至争议解决且所有理赔结束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分批履行了2438755元的供货义务,并于2015年9月26日前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且2015年11月15日已安装通电调试完成。被告于2016年4月26日前支付1837751元货款,后于2017年1月23日支付7万元,剩余121937.75元货款未付。另外原、被告就该工程所用配电箱改造、补丢配电箱元器件于2017年1月9日签订《工程物资买卖合同》,金额为117919元,质保期为半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完成对账手续付至验收合格货款的100%。原告于2016年12月12日完成供货,并于2016年12月底调试安装完成,被告未支付此款,4号线轨道交通已于2017年4月初开通运行。
对于2015年4月28日所签合同涉及的苏州轨道交通4号线及支线工程车站机电安装及装修施工项目(SRT4-12-12标段),被告抗辩为2016年10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举证了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原告认为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仅指通电工程,并非整个大工程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原告金通力公司与被告中建公司签订《工程物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就苏州地铁2号线延伸项目所签两份《工程物资买卖合同》项下尚欠的货款420366.28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虽合同并未对违约金予以约定,但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个月内付至总货款的80%,安装调试完成后一个月付至95%,质保期一年满后15日内付5%质保金,故被告应于2016年9月1日前支付95%即1947848.28元,应于2017年9月15日前支付质保金102518元,但被告仅于2016年9月1日前支付了160万元,于2017年1月23日支付了3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347848.28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以317848.2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2518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就苏州轨道交通4号线及支线工程车站机电安装及装修施工项目(SRT4-12-12标段)所签两份《工程物资买卖合同》项下尚欠的货款648923元,被告对此金额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中质保金121937.75元未达付款条件,因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2年,根据被告举证的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证明该工程于2016年10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故质保期尚未届满,被告暂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21937.75元,原告主张以通电调试完成的时间即2015年11月15日为质保期的起算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除质保金之外的其他货款526985.25(648923-121937.75)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其中2015年4月28日合同项下的货款,被告应于2016年9月1日前支付479066.25元,但被告仅于2017年1月23日支付了7万元;2017年1月9日合同项下的117919元,被告应于2017年2月1日前支付,但被告尚未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479066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以40906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17919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货款合计947351.53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江金通力电器成套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47351.53元及违约金(以347848.28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以317848.2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2518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79066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以40906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17919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52元减半后收取752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26元,由原告吴江金通力电器成套有限公司负担549元、被告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977元(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秀明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  张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