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106民初28340号
原告:吴江金通力电器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州市吴江区松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静安建筑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凌云,公司员工。
原告吴江金通力电器成套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静安建筑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原告吴江金通力电器成套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江金通力电器成套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4.3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72.1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14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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