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谷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永宁县杨和镇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1民终55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宁县杨和镇人民政府。
负责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某,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红谷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红谷滩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某,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永宁县杨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杨和镇政府”)、红谷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谷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21)宁0121民初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453259.6元、工程款利息338488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所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认定我方却有施工,但因我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已完工工程量而驳回我方诉讼请求不正确;2.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具有明显优势继而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①我方证据自成体系;②杨和镇政府的反驳证据对于争议事实无证明力;③红谷滩公司和**抗辩称红谷滩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但未出示任何证据予以佐证;3.一审判决适用的证明标准不正确。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杨和镇政府辩称,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红谷滩公司辩称,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辩称,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453259.6元;2.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利息338488元;3.本案诉讼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6日,由被告杨和镇政府招标的永宁东线公路(通桥至望洪)绿花带土方铺垫工程二标段开标,红谷滩公司为中标人。2016年7月16日,杨和镇政府与红谷滩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红谷滩公司承包永宁县东线公路(通桥至望洪)绿化带土方铺垫二标段工程,合同工期为30天,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1日,合同总价为16244093.94元。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在未与三被告任何一方签订书面协议的情况下,组织村民对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后该工程竣工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2018年3月20日,被告杨和镇政府与被告红谷滩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3132251.34元。后被告杨和镇政府将涉案总工程款分批次全部支付于被告红谷滩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应对其完工的工程量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未提供任何签证等书面文件,且涉案工程并非由原告一人进行施工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26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据一:杨和镇原文化站老站长微信公众号截图11张。证明:2015年12月12日杨和镇原文化站老站长微信公众号发表了一篇名为《永宁县杨和镇党委为了一点工程利益激化和村民的矛盾》的文章,文章记载当日杨和镇王太村10队村民以拆迁且保有施工机械为由请求杨和镇政府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自己施工未果后发生争议。再结合我方一审提交的2015年12月12日的《会议记录》,继而证明上述争议发生的当日杨和镇政府便与我方在王太村村委会最终达成了涉案工程发承包合意。还能证明涉案工程在2015年12月份开工建设,杨和镇政府和红谷滩公司在2016年5月的招投标行为属虚构串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二:永专人调字(2021)126号、128号、130号、13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各一份、(2021)宁0121民特149号、153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我方因涉案工程的施工建设,至今仍欠付部分案外人劳务费用,其中王家宝、王波、荀毅、王宁4人已在2021年通过公权力救济的方式向我方主张权利;证据三:录音和录音笔录各一份。证明:2018年9月4日我方村民杨兴伏、王**等人在杨和镇政府办公室与时任镇政府水土站站长的胡永忠谈判涉案工程款事宜,胡永忠明确承认涉案工程分别由钱永红、柳海、**和我方共计四方分段施工完成,并明确我方完工量为九万七千立方米,该陈述我方在一审提交的《测量报告》中N20的工程量97534.2立方米的记载一致。杨和镇政府质证称,对证据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文章无法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无法确认录音里面各自的身份。红谷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组证据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在二审中提交无正当理由;对证据三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无法确认录音中人物的身份角色,也不能够证明上诉人所述的施工工程量的证明目的。**质证称,对证据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组证据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在二审中提交无正当理由;对证据三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无法确认录音中人物的身份角色,也不能够证明上诉人所述的施工工程量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一、二审提交的证人证言、录音等证据不能证实其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目前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申请调取的亦是证人证言,不足据以定案,不再予以准许。上诉人应当通过合理途径行使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21)宁0121民初673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驳回**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09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926元,均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山  山
审判员     陈勇军
审判员      马云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马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