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谷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红谷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313民初242号
原告:***,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
被告:红谷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堎大道1333号君之家广场1#楼16-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7056047017。
法定代表人:丁荣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亮,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红谷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谷滩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红谷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的变压器租金共计30000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拆除变压器等设备与电线支出的劳务费15000元;3.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丢失的变压器电线合计40000元;4.本案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红谷滩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红谷滩公司因工程需要租赁原告的变压器,地址为湘东区龙舟公园(因龙舟公园建设,沙场被征收,只剩下变压器一套)。租赁时间为一年,租金为30000元,一次性付清。红谷滩公司租用后,必须保持正常、完整的可以使用的交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实际租赁变压器至2020年10月份。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2020年的租金30000元,还丢失了价值40000元的变压器的电线。2021年12月29日,被告***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向原告出具了亲笔签字的《领条》,认可未向原告支付2020年租金及拆除变压器和电线的费用合计45000元。因此,两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2020年的变压器租金、拆除变压器支出的劳务费、丢失的变压器电线费共计人民币85000元。被告未支付上述费用,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红谷滩公司辩称:1.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案涉变压器实际使用到2020年7月,而不是10月,2020年的租金应当按实际使用的租期支付,且我方已经支付了原告2020年两个月的租金,实际尚欠租金只有5个月;2.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变压器的拆除费用以及电线丢失均不属于我方的过错及责任,该部分费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即使有也不应该由我方承担。
被告***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交领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租赁费用,拆装费用15000元,合计45000元。另当时以为被告会立即支付租赁等费用,所以丢失的电线费原告就放弃了。经质证,被告红谷滩公司认为三性均有异议,该领条系复印件,我方原则上不予质证,另外补充:领条上面的金额系原告自己手写出具,内容里的变压器拆除费用和电线15000元没有相关凭证。下面***的笔迹无法证实是谁书写,即使是***自己书写,也只能证明原告列举的款项未支付,不能证明我公司欠原告这么多款项。本院认为该领条内容为复印件,领条落款时间为2020年12月21日,领条中注明2020年的租金年费为30000元,被告***确认该款未支付。这与原告当庭陈述2020年的租赁时间为10个月,总租金应为25000元的事实不符。另根据庭审查实被告红谷滩公司已于2020年5月6日支付2020年两个月的租金,但2020年12月21日***仍在该领条上注明2020年的租金年费30000元未支付,明显与事实不符。另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具有对案涉欠款具有进行确认的权限,龙舟公园新建工程公示的项目经理也不是***,红谷滩公司也未对该领条进行追认,对该领条本院依法不予认可。
2、对原告提交的手机照片一张。证明被告于2020年10月19日缴纳了变压器的电费,说明2020年10月被告还在租赁变压器。经质证,红谷滩公司认为,该缴费记录只能证明10月份仍有缴费,不能证明我公司租赁变压器到10月份。本院认为,对该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结合照片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依法认定变压器租赁期限截止时间为2020年10月。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依据上述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日,原告***与红谷滩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部(一)签订《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红谷滩公司工程部(一)因工程需要租赁原告的变压器,地址为湘东区龙舟公园。租赁时间为一年,租金为30000元,一次性付清。红谷滩公司租用后,必须保持正常、完整可以使用的交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红谷滩公司实际租赁变压器至2020年10月,已支付租金至2020年2月,尚欠租金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红谷滩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部(一),作为红谷滩公司设置的具体履行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部门,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红谷滩公司予以认可,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红谷滩公司承担。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到期后,红谷滩公司继续使用原告变压器,原告未提出异议,视为原租赁《协议书》继续有效,被告红谷滩公司应继续支付租赁期间的租金。对拆除变压器费用15000元,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具有对该款项进行确认的权限,红谷滩公司也未对该领条进行追认,对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丢失电线损失费用40000元,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事实的认定。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红谷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6元,减半收取963元,由原告***负担813元,被告红谷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黄友明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贺玉娟
书 记 员 彭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