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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州市鸿润花卉**专业合作社、***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1民初6718号 原告:青州市鸿润花卉**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青州市黄楼街道办事处东夏洛店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高唐县琉璃寺镇大范村219号。 被告:***,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单县***土疙瘩村。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堎大道1333号君之家广场1号楼16-19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青州市鸿润花卉**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以(2022)鲁0781诉前调2249号受理,进行先行调解,后调解未果。2022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州市鸿润花卉**专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州市鸿润花卉**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1734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7341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8日开始至付清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4日,被告购买原告的花卉**一批,用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的济南市天桥区园林绿化服务中心创业路道路绿化工程。2021年5月18日被告***、***在原告的**出圃证明和欠款证明上签字确认,2021年9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及被告均不认识,被告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二、买卖合同相对人是鸿润公司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要求被告一、二承担责任。三、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驳回。 被告***、***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采购**一宗,原告将案涉**运送至指定地点。2021年5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创业路绿化项目部,于2020年6月24日购进青州市鸿润花卉**专业合作社**一批(详见**出圃证明),**款共计173415元,至今未付款,被告***、***在收货人处签字。2021年5月19日,被告***在**出圃证明上签字确认,该出圃证明载明:出圃单位为青州市鸿润花卉**专业合作社,收货单位地址为***创业路绿化项目部,收货单位为***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圃检验结论为涨势良好质量合格,收货日期为2020年6月24日。2021年9月17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青州市鸿润花卉**专业合作社**款173415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做出认定。本案中,被告***、***共同在收货证明上的收货人处签字确认,同时结合原告出具的原告方与二被告的电话录音,二被告认可共同投资合伙的事实,本院对被告***、***共同从原告处购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34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可自起诉主张权利之日也即2022年6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款项17341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要求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3415元及相应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州市鸿润花卉**专业合作社货款173415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青州市鸿润花卉**专业合作社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173415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与本判决所列上述款项同时付清; 三、驳回原告青州市鸿润花卉**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84元,保全费1387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闵 健 磊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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