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终97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鼎立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毛立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恒兵,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力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蓉晖,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华,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山市鼎立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力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投资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5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立机电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确认鼎立机电公司有权就昆山华府庄园伯明翰风情小区工程款18787443元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力天投资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鼎立机电公司与力天投资公司签订的系列《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一个整体。2010年1月5日鼎立机电公司与力天投资公司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风险承包合同》是一个总合同,内容包括了“一期A标段、一期B标段、二期A标段、二期B标段、二期C标段、商业会所”,合同中力天投资公司将涉案小区所有的配电工程整体发包给了鼎立机电公司;将小区分为一期、二期、三期,系双方对工程进度和付款进度的约定。而后续四份合同中均有“增加”、“增扩”、“增补”等字样,可见后续四份合同均是追加工程量后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五份合同系一个整体,不能分割。2、“建设工程竣工之日”不应理解为某个工期的竣工日,而应为整个工程的竣工之日。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如果将每个工期都割裂成独立的个体,某个工期验收后发包人六个月内付款,发包人就应立即主张优先权,这样的理解不符合建设工程的结算习惯,亦不符合立法的本意。3、鼎立机电公司承包的配电工程系附属工程,伯明翰风情小区楼房的建设系主体工程。至今该小区的主体工程未竣工验收,作为附属工程更未验收。工程验收是一个系统的工作,单依据“力天投资公司单方出具的验收报告和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备案意见”是不能算法律意义上的验收。
力天投资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工程的独立性及竣工验收与签订几份合同无必然联系,合同只是一种外在形式,关键在于对各标段工程竣工时间的约定。虽然双方形式上只签订了一份总的建设工程风险承包合同,但是所涉工程有五个标段,合同对各标段的竣工时间也做了明确约定,实际上各标段的工程也是分别竣工验收并交付的,可见合同中约定的各标段的工程均系独立竣工验收的工程。2、承包人行使优先权期限为6个月的立法本意在于竣工之日及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都是承包方可以管控的,利于承包人及时行使优先权从而更好地维护承包方的利益,合同中针对不同标段约定不同的竣工日也是对鼎立机电公司权益的维护。若整个华府庄园一、二三期为一个整体工程,只要有一期未建设完工,就不能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就没有必要进行分期建设和分期交付。实际上案涉一期A标段、一期B标段、二期A标段、二期B标段的所有工程均竣工验收及交付使用。
鼎立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鼎立机电公司对力天投资公司享有的工程款18787443元就华府庄园小区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本案诉讼费由力天投资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25日,鼎立机电公司与力天投资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风险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力天投资公司将昆山华府庄园-伯明翰风情小区的电力建设工程项目发包鼎立机电公司施工,合同工期为一期A标段通电时间为2010年7月底,一期B标段、二期A标段、商业会所通电时间为2010年12月底,二期B标段通电时间为2011年5月底前,三期通电时间暂定为2011年10月底前。双方确认三期即为二期C标。
2012年4月10日,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力天投资公司将昆山华府庄园-伯明翰风情小区售楼处的配电工程发包鼎立机电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30日。
后,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无落款签订日期,约定力天投资公司将伯明翰住宅小区二期B标段19幢至26幢分层计量电缆追加工程发包鼎立机电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2012年7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30日。
2012年12月5日,双方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风险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力天投资公司将昆山华府庄园“三期”增扩57户住宅配电工程发包鼎立机电公司施工,2012年11月开工,通电时间为2013年3月底。
2014年9月4日,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力天投资公司将昆山华府庄园-伯明翰风情小区增补27幢、29幢、30幢分层计量电缆施工发包鼎立机电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
合同签订后,鼎立机电公司进行施工,后由于力天投资公司资金链断裂,二期C标电力工程于2015年1月停工。目前,力天投资公司结欠鼎立机电公司二期B标工程款14898070.85元,二期C标工程款3889372.15元,合计18787443元。
2016年6月8日,一审法院受理申请人刘晓燕申请力天投资公司破产重整一案,案号为(2016)苏0583民破0001号。
2016年10月20日,鼎立机电公司向力天投资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鼎立机电公司在2016年10月10日申报债权5717.8万元,其中3132万元本金,利息1525.8万元,违约金1060万元,因我公司在该工程与开发商签订电力施工合约,并已基本完工,我公司要求对本金3132万元主张优先债权。
2016年12月7日,力天投资公司向鼎立机电公司出具《债权审查结果复核通知书》一份,其中内容为:债权人名称“昆山市鼎立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金额“优先债权31320000元,普通债权金额25858000元,申报债权总金额57178000元”,管理人复核确认债权金额“优先债权金额0元,普通债权金额29387442元,复核确认债权总金额29387443元”。
2017年3月27日,鼎立机电公司向力天投资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司本次申请优先债权数额为18787443元,我司二期B标尚有14898070.85元工程款未收到,主张对二期B标范围地上及地下范围内享受14898070.85元优先权及我司二期C标尚有3889372.15元工程款未收到,主张对二期C标范围地上及地下范围内享受3889372.15元优先权,二期B标段和C标段地上及地下室主张优先权金额为18787443元。
双方的争议:
一、昆山华府庄园二期B标电力工程是否竣工。1.鼎立机电公司的观点。电力工程系特殊工程,工程验收需等工程整体完工才可进行,后期的电力施工需以前期施工配套进行,本案二期B标、C标共用一个配电房,因二期C标未竣工,二期B标也未竣工。2.力天投资公司的观点。二期B标已经于2012年竣工并交付使用。为佐证其观点,力天投资公司提供(1)力天投资公司自行制作的昆山华府庄园期数楼号对照表,根据其内容,二期B标对应19号楼至26号楼,二期C标对应27号楼至33号楼,(2)伯明翰小区二期19号楼至26号楼住宅楼《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其中21、22、24、25、26号楼未记载竣工日期和验收日期,19号楼、20号楼、23号楼的记载的竣工日期和验收日期均为2012年9月28日,(3)2012年9月25日昆山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关于昆山力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华府庄园伯明翰风情小区二期B标段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合格的意见》,根据其内容,其中对19号楼至26号楼的层数、高度、面积进行了描述,并评定该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合格。
二、昆山华府庄园二期B标、二期C标电力工程合同解除的时间。1.鼎立机电公司的观点。二期B、C标合同解除之日为2016年9月1日,力天投资公司破产受理日为2016年6月30日,破产管理人没有通知鼎立机电公司解除或继续履行合同,根据破产法18条规定,合同解除日为2016年9月1日。2.力天投资公司的观点。二期B标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二期C标合同于2015年1月解除。
上述事实由鼎立机电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合同5份、《债权审查结果复核通知书》、力天投资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2份、《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8份、昆山华府庄园期数楼号对照表、《关于昆山力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华府庄园伯明翰风情小区二期B标段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合格的意见》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力天投资公司将昆山华府庄园小区的电力工程发包鼎立机电公司建设,力天投资公司系发包人,鼎立机电公司系承包人。双方一致确认上述小区电力工程的二期B标、二期C标中被告结欠的工程款分别为14898070.85元,二期C标工程款3889372.15元,鼎立机电公司对该部分工程款主张优先受偿权。承包人有权就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二期B标电力工程是否竣工以及竣工时间,二、对于未竣工的二期C标电力工程价款,鼎立机电公司行使优先权期限的起算时间,三、鼎立机电公司通过出具《情况说明》的形式主张优先权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二期B标电力工程是否竣工以及竣工时间。
二期B标和二期C标是否两个独立的工程。2010年1月25日签订的合同对昆山华府庄园小区整个电力工程进行约定,其中明确记载了电力工程分为一期A标、一期B标、二期A标、商业会所、二期B标、二期C标,双方在后续签订合同时针对二期B标和二期C标分别签订合同。力天投资公司对二期B标和二期C标对应的楼号也进行了说明。因此,二期B标和二期C标可以区分,应认定为两个独立工程,可以独立竣工验收。
二期B标对应的楼号。力天投资公司主张二期B标对应的为19号楼至26号楼,本院予以采信,理由为:1.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有明确记载“伯明翰住宅小区二期B标段19幢至26幢”,可以证明19号楼至26号楼属于二期B标范围,2.2012年9月25日昆山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关于昆山力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华府庄园伯明翰风情小区二期B标段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合格的意见》描述的为19号楼至26号楼的高度、层数、面积,并未对其他楼号进行描述,可以证明19号楼至26号楼属于二期B标范围,3.鼎立机电公司未说明二期B标对应的楼号。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力天投资公司提供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可以证明19号楼至26号楼工程已经经竣工验收合格,19号楼、20号楼、23号楼的验收合格时间为2012年9月28日,21、22、24、25、26号楼虽然未记载竣工日期和验收日期,但是19号楼至26号楼同为二期B标工程,应当同时经过竣工验收,再结合昆山市公安消防大队于2012年9月25日之前对19号楼至26号楼消防进行抽查,抽查结果为合格,因此,一审法院认定19号楼至26号楼电力工程于2012年9月2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
综上,二期B标电力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28日。
二、对于未竣工的二期C标电力工程价款,鼎立机电公司行使优先权期限的起算时间。
二期C标因力天投资公司原因于2015年1月停工,停工后,对于鼎立机电公司来说,二期C标电力工程能否继续施工处于不确定状态,只有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鼎立机电公司才能确定不再继续施工,才会向力天投资公司主张二期C标工程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对于二期C标电力工程价款,鼎立机电公司行使优先权期限的起算时间为二期C标电力工程合同解除之日。
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申请人刘晓燕申请力天投资公司破产重整一案,现没有证据证明在工程停工后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前,二期C标电力工程合同已经解除或终止履行,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二期C标电力工程合同在2016年8月8日已实际解除。
综上,对于未竣工的二期C标电力工程价款,鼎立机电公司行使优先权期限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8月8日。
三、鼎立机电公司通过出具《情况说明》的形式主张优先权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申请人刘晓燕申请力天投资公司破产重整一案,说明力天投资公司从2016年6月8日开始进入破产重整程序。鼎立机电公司在力天投资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于2016年10月20日向力天投资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对“3132万元主张优先债权”,而力天投资公司管理人于2016年12月7日向鼎立机电公司出具《债权审查结果复核通知书》对于鼎立机电公司3132万元优先债权的申报结果进行了通知。综上,鼎立机电公司向力天投资公司主张优先权的形式虽为《情况说明》,但是鼎立机电公司系在力天投资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通过向管理人申报的方式主张了优先权,系正式途径,一审法院认可其2016年10月20日主张优先权的形式的法律效力。
综合以上三点,鼎立机电公司在2016年10月20日向力天投资公司就二期B标、二期C标电力工程款主张了优先权。因二期B标电力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28日,已经超过六个月,鼎立机电公司就二期B标电力工程价款的优先权灭失。鼎立机电公司就二期C标电力工程价款行使优先权期限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8月8日,鼎立机电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主张,未超过六个月,具有优先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鼎立机电公司有权就昆山华府庄园伯明翰风情小区二期C标电力工程价款3889372.15元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昆山市鼎立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昆山华府庄园伯明翰风情小区二期C标电力工程价款3889372.15元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34525元,由昆山力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7915元,由昆山市鼎立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61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力天投资公司提交鼎立机电公司2016年10月8日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工程款的支付情况。鼎立机电公司质证称代理人不清楚该情况说明的内容,请法院依法审核。
本院认为:鼎立机电公司和力天投资公司一致确认,昆山华府庄园伯明翰风情小区电力工程的二期B标、二期C标中力天投资公司结欠的工程款共计18787443元,其中二期B标段工程款14898070.85元,二期C标段工程款3889372.15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的争议为:案涉小区的各期工程是否为一个整体,前述结欠的工程款应按照整体工程竣工之日还是按照各期工程独立竣工之日计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
根据双方合同中的约定,案涉小区的各期工程应为独立进行竣工验收且二期B标段已经竣工验收,理由如下:1、案涉小区各期工程及后续的增补工程在各份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通电时间或竣工日期;2、在2010年1月25日及2012年12月5日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风险承包合同第十一条供电要求中明确约定“乙方必须配合甲方交房的时间节点、合理调整施工、分批验收和分批通电”;3、力天投资公司一审中提供昆山市正仪自来水公司对于一期A标段及地下车库和二期A标段及地下车库的交房备案证明、昆山市公安消防大队对于一期B标段和二期B标段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合格意见书,其中均载明各期工程对应的楼号,可以证明各期工程是可以独立进行竣工验收的且二期B标段已经进行竣工验收;4、从力天投资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中可知案涉小区一期、二期A标段、二期B标段已经进行销售,部分房产已经售出并使用,可以证明二期B标段已经进行竣工验收。鼎立机电公司认为电力工程是特殊工程,需要电力局整体验收,并未提供相关依据予以证实,且案涉小区一期、二期A标段、二期B标段部分房产已经售出并使用,可以说明该部分电力工程已经完工,处于可以使用的状态,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二期B标段的竣工验收时间。因属于二期B标段的19-26号楼的竣工验收证明书中,19号楼、20号楼、23号楼的验收合格时间为2012年9月28日,21、22、24、25、26号楼虽然未记载竣工日期和验收日期,但是19号楼至26号楼同为二期B标工程,应当同时经过竣工验收,再结合昆山市公安消防大队于2012年9月25日之前对19号楼至26号楼消防进行抽查,抽查结果为合格,因此,一审法院认定19号楼至26号楼即二期B标段电力工程于2012年9月2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二期C标工程价款优先权期限的起算时间。因2015年1月停工之后,合同是否能够继续履行处于不确定状态,只有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鼎立机电公司才能确定不再继续施工,才会向力天投资公司主张二期C标工程款,因此对于二期C标电力工程价款,鼎立机电公司行使优先权期限的起算时间应为二期C标电力工程合同解除之日。2016年6月8日一审法院受理申请人刘晓燕申请力天投资公司破产重整一案,现没有证据证明在工程停工后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前,二期C标电力工程合同已经解除或终止履行,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二期C标电力工程合同在2016年8月8日已实际解除并无不当。故二期C标段工程价款优先权期限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8月8日。
因鼎立机电公司在力天投资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于2016年10月20日向力天投资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对“3132万元主张优先债权”,而力天投资公司管理人于2016年12月7日向鼎立机电公司出具《债权审查结果复核通知书》对鼎立机电公司3132万元优先债权的申报结果进行了通知。故一审法院认可鼎立机电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以情况说明的方式主张优先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二期B标段的工程款14898070.85元,因二期B标段已于2012年9月28日竣工,至2016年10月20日已经超过六个月,鼎立机电公司对于二期B标段电力工程价款的优先权已经灭失;对于二期C标段工程款3889372.15元,因二期C标段工程价款优先权期限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8月8日,至2016年10月20日尚未超过六个月,鼎立机电公司有权就昆山华府庄园伯明翰风情小区二期C标电力工程价款3889372.15元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鼎立机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525元,由上诉人昆山市鼎立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包 刚
审 判 员 沈军芳
审 判 员 郭 锐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孟 桢
书 记 员 郭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