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83民初2816号
原告昆山市鼎立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紫竹路535号,组织机构代码79831998-4。
法定代表人毛立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宏,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欣日系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阊胥路575号601室,组织机构代码78994444-6。
法定代表人徐顺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昆山市鼎立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公司)与被告苏州欣日系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日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凤鸣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欣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立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7月2日分别签订二份合约,约定由原告完成被告所承揽的华东康桥学校一期新建工程中的10KV配电房工程;工程范围为10KV配电房工程,盘体搬运及安装、送电;工程地址是昆山市花桥经济开发区集善路西侧;两次合同的工程款总计为3054650元。被告后来又于2015年1月30日增追加工程9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该项目,被告也前后支付过工程款2474253.22元,尚欠工程款678396.78元未付。为此,现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678396.7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欣日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原、被签订工程合约一份,约定由原告完成被告所承揽的华东康桥学校一期新建工程中的10KV配电房工程;工程范围为10KV配电房工程,整体搬运及安装、送电;工程地址是昆山市花桥经济开发区集善路西侧;工程价款为2900000元;工程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2月28日前竣工;付款方为:工程移交发包人30天内付至工程款95%,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第一年保修期满经双方复验认可无质量瑕疵后退还保修金,月结30天汇款。2014年7月25日,原、被又签订工程合约一份,约定由原告完成被告所承揽的华东康桥学校一期新建工程中的游泳楼2F-4F暖通工程及图书音乐厅1F点工;工程地址是昆山市花桥经济开发区集善路西侧;工程价款为154650元;开工期限为2014年7月25日,工程期限为30工作天内竣工,原告方应以合约总价0%之合约金额提供被告方为保固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前述工程于华东康桥学校在2014年9月1日开学前投入使用。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2474253.22元,余款580396.78元(2900000元+154650元-2474253.22元)一直未付。为此,引起纠纷。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为了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曾追加工程98000元,而向法庭提供了两张电子邮件的打扫印件。发件时间为2015年1月29日邮件的内容为:DEAR吕经理此工程贵公司报价金额为124764元,材料单价及工资比例稍高,我司核定发包金额95000元,若无异议将于今日下单给贵公司,烦请确认及回复。发件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邮件的内容为:DEAR陈经理游泳楼热泵及地下室空调箱等工程价格已调整为9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合约2份(附:采购单3份、报价单1份)、电子邮件打印件2份、供电合同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2份工程合约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该2份工程合约所涉的工程已于2014年9月1日开学前投入使用,故该2项工程的工程款[包括10KV配电房工程应留的5%质量保修金(已超过合约规定的1年保修期)]均已到期。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2474253.22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80396.78元。原告主张被告曾追加工程98000元,也提供了两张电子邮件的打扫印件,但仅凭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欣日系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山市鼎立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80396.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84元,公告费690元,两项合计11274元,由原告昆山市鼎立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0元,被告苏州欣日系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94元。该费已由原告交纳,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邵凤鸣
人民陪审员 王思思
人民陪审员 郭静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洁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得后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