旭密林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某某与旭密林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37965号
原告:***,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皓,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旭密林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友东路358号11幢103A室。
法定代表人:XINLUE,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龙,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燕,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旭密林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密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皓、吴琼,被告旭密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旭密林公司支付***代理成都XX医院项目幕墙设计顾问咨询服务项目款281906.1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5日,***与旭密林公司签订《代理协议书》,约定旭密林公司授权***作为其在指定代理区域的排他性独家代理进行咨询顾问业务,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旭密林公司承诺收到***书面开票要求向项目方开票,在收到项目合同款后3个工作日内将款项支付给***。后双方进行了代理项目的部分结算。2019年5月15日,成都京东方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方公司)与旭密林公司签订服务合同,总价149万元。但旭密林公司在收到其中2期项目款后,尚未支付***项目款281906.1元。
旭密林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对***主张的款项金额认可,但根据《代理协议书》约定,旭密林公司需每周五发送AP清单表,***未履行此项义务,故旭密林公司出于对项目实施细则的考量,没有将涉案款项支付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5日,旭密林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签署《代理协议书》,载明:甲方授权乙方作为甲方在指定代理区域的排他性独家代理进行咨询顾问业务,咨询顾问包括幕墙咨询设计顾问和灯光咨询设计顾问;代理区域包括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山东省(除青岛市);乙方承诺在业务经营过程中严格遵循甲方的项目报备制度,按时向甲方报备项目,本代理区域项目报备为每周报备项目名称和进展,代理区域外项目报备为每周报备项目名称即详细跟踪情况,具体列明上周的工作内容及本周的工作计划;项目中标后实行独立核算,乙方作为项目实施的首要责任人,自负盈亏;乙方承诺每周周五下午五点前将项目实施AR清单表发送至甲方指定邮箱,其中须注明项目实施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问题;乙方按照如下方式向甲方支付代理费用:签订本协议书后的第一年,乙方承诺合同额不低于400万元,支付给甲方的代理费为合同总金额的5%;签订本协议书后的第二年,乙方承诺合同额不低于600万元,支付给甲方的代理费为合同总金额的6%;签订本协议书后的第三年,乙方承诺合同额不低于人民币700万元,支付给甲方的代理费为合同总金额的7%;甲方承诺在收到乙方的书面开票要求下按时向项目合同的甲方开具有效的正规发票,并在收到项目合同款后3个工作日内及收到乙方的正规发票后(乙方发票金额=(项目收款/1.06-项目收款*代理费比例)*1.06),将与乙方发票金额一致的款项支付到乙方指定的收款账户,乙方开具的发票应与甲方开具给项目合同方税率一致;每个项目代理费分4次每次等比例扣除,在项目合同收款至80%时全部扣除;本协议有效期为自签订之日起3年,代理期满后,乙方在代理期间签订所有合同由乙方按照上述代理条款继续实施直至合同完成。
2019年5月15日,XX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旭密林公司签署《成都京XX医院项目幕墙设计顾问咨询服务合同》,载明:乙方联系人为***;项目名称为成都XX医院项目,服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外立面的幕墙、栏杆、外门、雨罩等的设计与技术顾问;乙方的顾问服务总价为149万元,税率为6%,其中税金为84339.62元;第一期14.9万元预付款,合同生效后并收到幕墙设计顾问单位提供的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证金或履约保函后付款;第二期78.3万元,完成深化设计的图纸并提交给甲方确认后付款;第三期17.4万元,招标确定幕墙施工单位并双方签订合同后付款;第四期13.05万元,幕墙施工单位施工图纸通过审图公司的审查后付款;第五期20.88万元,幕墙工程验收完成并出具验收报告后付款;第六期4.47万元,整体工程验收之日起2年质保期结束后付款。
2020年8月31日,旭密林公司顾XX称“麻烦把上周AR发我一下”,***方人员发送名称为“XXX_2020.08.28”的表格文件,该文件显示为项目应收账款AR台账,成都XX医院项目幕墙设计顾问咨询服务合同合同金额149万元,已收款项1236500元,今年收款304500元。
诉讼中,双方确认旭密林公司已收到XX公司付款的304500元,***已就该笔款项向旭密林公司开具发票,旭密林公司需支付给***的款项金额计算方式为(304500元/1.06-304500元*7%)*1.06=281906.1元。
2020年11月19日,旭密林公司通过邮箱向***发送《关于调整资讯顾问项目结算事项的确认函》,表示针对咨询顾问项目结算相关事宜作出调整,结算时间调整为每月结算一次,签订合同当月在结算中收取5%保证金,管理费按收款金额的15%比例收取,未履行完成的项目合同保证金,将在最近一次结算中一并结算补收。对此,***回函称不同意旭密林公司的调整。
本院认为:涉案诉争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与旭密林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代理协议书》约定、AR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就《成都XX医院项目幕墙设计顾问咨询服务合同》项下,项目方已向旭密林公司支付的款项,旭密林公司应当按照《代理协议书》约定的比例向***支付。鉴于双方均确认计算方式,***要求旭密林公司支付281906.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提供的聊天记录,其已发送AR表,旭密林公司亦明确其收取的款项的时间及金额,旭密林公司作出的***未按时发送AR表的答辩意见不足以作为其拒付款项的抗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旭密林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成都XX医院项目幕墙设计顾问咨询服务项目款28190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8.59元,由被告旭密林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戈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菁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