旭密林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某某与旭密林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37989号
原告:***,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皓,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旭密林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友东路358号11幢103A室。
法定代表人:XINLUE,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龙,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燕,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旭密林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密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皓、吴琼,被告旭密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旭密林公司支付***承包朝阳区XXXX商业金融项目款495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5日,上海旭密林XXXX有限公司与***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截止2017年3月31日,上海旭密林XXXX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旭密林北京分公司)尚有已经承接但还未完工的项目合同总计42673120元,上述未完工项目将由***个人名义承包履行;项目收款仍通过旭密林北京分公司或上海旭密林XXXX有限公司,在收到项目款后3个工作日内收到***等额正规发票后将合同款支付至***账户。上海旭密林XXXX有限公司将所有未履行完毕的业务合同及义务全部转让于旭密林公司,旭密林公司也按照约定与***进行了部分结算。2013年7月29日,北京XX**有限公司与上海旭密林XXXX有限公司签订了《幕墙顾问服务合同协议书》。就该项目旭密林公司收到合同款项后未向***支付第五笔合同款49500元。
旭密林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对***主张的款项金额认可,但根据《承包协议书》约定,旭密林公司需每周五发送AP清单表,***未履行此项义务,故旭密林公司出于对项目实施细则的考量,没有将涉案款项支付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5日,旭密林公司作为甲方、XXXX(吕X)作为甲方保证人与乙方***签署《承包协议书》,载明:截止2017年03月31日,旭密林北京分公司尚有已经承接但还未完工的项目(即由旭密林北京分公司直接签订的合同,以及旭密林北京分公司通过上海旭密林XX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即SFBJ编号下的所有项目,以下简称为SXXJ项目)合同总计为人民币42673120元(具体清单详见附件SXXJ项目AR清单表);上述未完工项目合同将由乙方以个人名义承包履行;乙方承诺将严格按照原上海旭密林XX有限公司及北京分公司的质量标准完成所承包的所有项目的实施,直至每个项目合同终止,项目实施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在项目实施承包期间,项目合同收款将继续通过旭密林北京分公司或上海旭密林XX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甲方承诺在收到乙方的书面开票要求下按时向项目合同的甲方开具有效的正规发票,并在收到项目合同款后3个工作日内及收到乙方的等额正规发票后将所收项目合同款项(原数)支付到乙方指定的收款账户,乙方开具的发票应与甲方开具给项目合同方税率一致;甲方承诺每周周五下午五点前和乙方核对本周通过甲方银行账户收取的项目费及各项支出费用,并发送银行收款记录至乙方邮箱,乙方承诺每周周五下午五点前将本周旭密林北京分公司的银行账户收款记录发送至甲方指定邮箱,双方需对账户收款记录的准确性负责,以便查看项目收款进度,次月3日前核对上述两个公司账户银行对账单流水;乙方承诺每周周五下午五点前将项目实施AR清单表发送至甲方指定邮箱,其中须注明项目实施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问题。所附SFBJ项目AR清单表显示,XXXX村2号地项目,合同金额99万元,已收款项59.4万元。
2018年,上海旭密林XX有限公司与旭密林公司出具《关于合同的履行权责转让的通知》,载明:鉴于2016年起旭密林XX顾问服务工作已经开始由旭密林公司运营,现经上海旭密林XX有限公司股东同意,决定自2018年10月1日起不再进行幕墙顾问咨询服务,将未履行完毕的业务合同的义务和对应的合同利益全部由旭密林公司承接,旭密林公司自愿承接上海旭密林XX有限公司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义务和利益。另双方还签订《合同的履行权责之转让协议》,载明上海旭密林XX有限公司自2018年10月1日起不再进行幕墙顾问咨询服务,上海旭密林XX有限公司将未履行完毕的业务合同及义务转让于旭密林公司,旭密林公司自愿承接上海旭密林XX有限公司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及义务。
2013年7月29日,北京XX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上海旭密林XX有限公司签订了《幕墙顾问服务合同协议书》,项目为朝阳区XX商业金融项目;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顾问服务费99万元;本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顾问服务费总额的15%,计148500元;乙方提交全套正式初步设计图纸(包括概算编制)并通过图纸审查合格,经甲方审核通过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顾问服务费总额的30%,即148500元;乙方提交全套施工招标图纸(包括工程清单及招标控制价编制)并通过配合完成施工招标,经甲方审核通过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顾问服务费总额的60%,即297000元;乙方完成施工深化设计图审核、变更洽商审核、施工阶段服务配合等工作,工程竣工验收,经甲方审核通过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顾问服务费总额的95%,即346500.00元;工程维保期满2年后,乙方完成整个项目配合工作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顾问服务费总额的100%,即本次甲方向乙方支付的金额为49500元。
2017年,北京XX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北京XX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丙方上海旭密林XX有限公司签订了《幕墙顾问服务合同主体变更协议》,载明:甲方与丙方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幕墙顾问服务合同》,约定由丙方为XX资本大厦项目提供幕墙顾问服务,现XX资本大厦项目的建设主体变更为乙方,甲方拟将原合同项下甲方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移给乙方,乙丙双方均同意此安排;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已向丙方支付594000元,剩余款项将由乙方按原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另,三方签署《关于业务合同权责转让的协议》,约定内容与上述协议一致。
2020年11月,旭密林公司员工雷XX向***人员发送名称为“XXX8_2020.11.27”的表格文件,该文件显示为项目应收账款AR台账,XX村2号地项目合同金额99万元,已收款项99万元,今年收款49500元。
诉讼中,双方确认旭密林公司已收到XX村2号地商业金融项目款49500元,***已就该笔款项向旭密林公司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涉案诉争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与旭密林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承包协议书》约定、AR表、《关于合同的履行权责转让的通知》《合同的履行权责之转让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就XX村2号地商业金融项目,项目方已向旭密林公司支付的款项,旭密林公司应当按照《承包协议书》约定向***支付。鉴于旭密林公司已对付款金额确认,***要求旭密林公司支付49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提供的聊天记录,其已发送AR表,旭密林公司亦明确其收取的款项的时间及金额,旭密林公司作出的***未按时发送AR表的答辩意见不足以作为其拒付款项的抗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旭密林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朝阳区崔各庄乡大望京村2号地商业金融项目款49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7.5元,由被告旭密林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戈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菁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