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17民初5039号
原告:***,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居民,住北京市朝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皓,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旭密林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闵行区友东路358号11幢103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570822970H。
法定代表人:XINLUE,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龙,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燕,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旭密林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密林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旭密林公司向***支付代理某某自持商业、未来馆、海洋馆、儿童馆幕墙方案、咨询及施工图设计项目、某某项目、某某项目(自持部分)项目、某某项目一期、某某项目的项目款共计1308892.92元;2.诉讼费用由旭密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5日,旭密林公司与***签订了《代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旭密林公司授权***作为旭密林公司在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山东省(除青岛市)的排他性独家代理进行咨询顾问业务。***应在协议签订后的第一年,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代理费;协议签订后的第二年,支付合同总金额6%的代理费;协议签订后的第三年,支付合同总金额7%的代理费。旭密林公司承诺在收到***的书面开票要求下按时向项目合同的甲方开具有效的正规发票,并在收到项目合同款后3个工作日内及收到***的正规发票后(发票金额=(项目收款/1.06-项目收款*代理费比例)*1.06),将与***开具的发票金额一致的款项支付到***指定的收款账户。协议签订后,***按照约定完成了某某自持商业、未来馆、海洋馆、儿童馆幕墙方案、咨询及施工图设计项目,某某项目,某某项目(自持部分)项目,某某项目一期,某某项目的全部设计咨询服务工作。旭密林公司也按照《代理协议书》的约定与***进行了代理项目的部分结算,但至今仍欠付***某某自持商业、未来馆、海洋馆、儿童馆幕墙方案、咨询及施工图设计项目款672653.43元,某某项目款86920.08元,某某项目(自持部分)项目款60182.70元,某某项目一期项目款174050.4元,某某项目款315086.31元,共计1308892.92元。旭密林公司不仅未按照协议约定向***支付项目款,反而于2020年11月11日向***出具《关于调整咨询顾问项目结算事项的确认函》,拟单方调整结算时间、提高管理费的收取比例。旭密林公司拖欠***巨额款项,导致***重大经济损失。***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支持***的各项诉讼请求。
旭密林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旭密林公司的注册地为上海市闵行区友东路358号11幢103A室,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既非被告住所地法院也非合同履行地法院,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请求旭密林公司支付项目款,本案应属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旭密林公司与***于2017年4月25日签订《代理协议书》,其中“争议管辖”约定:管辖法院为争议发起方所在管辖法院。双方均认可本案纠纷系《代理协议书》项下纠纷,但旭密林公司主张《代理协议书》中管辖约定不明确,认为争议发起方并不是诉讼发起方,只是引起争议一方。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争议发起方即为原告方,上述约定的管辖法院明确确定,应属合法有效。故旭密林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其住所地法院管辖,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提供了北京市平谷区兴谷街道办事处乐园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的居住证明,但经本院核实,出具单位表示其并不清楚***是否实际在北京市xx小区居住;本院调取的日常为企业和群众开具证明登记表上载明的“拟办何事”一项填写的是用于注册公司、“索要部门或单位”一项填写的是中介,故本院无法确认***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平谷区。***户籍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旭密林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二、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常书燕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冯昌振
书 记 员 杜晓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