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15987号
原告:***,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皓,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旭密林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友东路358号11幢103A室。
法定代表人:XINLUE,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旭密林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密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皓、**,被告旭密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旭密林公司支付***项目款2615060.67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5日,XX旭密林幕墙有限公司与***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截止2017年3月31日,XX旭密林幕墙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旭密林XX分公司)尚有已经承接但还未完工的项目合同总计42673120元,上述未完工项目将由***个人名义承包履行;项目收款仍通过旭密林XX分公司或XX旭密林幕墙有限公司,在收到项目款后3个工作日内收到***等额正规发票后将合同款支付至***账户。XX旭密林幕墙有限公司将所有未履行完毕的业务合同及义务全部转让****公司。***按照《承包协议书》的约定,确保SXXJ编号下所有项目的正常实施,其中招商XX·珑原CY-10地块项目、大连XX地产联合路项目、XX武汉研发基地项目、济南XX金域国际项目、北京市XX饭店改扩建项目、洛阳XX广场项目、首特XX港科技中心15号地项目、XX中央商务区数码产业总部商业楼项目、朝阳区XX6号地幕墙工程项目、重庆市XX中心项目、济南XX会展中心项目、北京XX台湖020等地块项目、XX合肥叉车厂项目A02地块、安徽XX集团总部大楼合力大厦AXX7地块项目、XX新光综合体项目、中国XX大厦项目、XX汇金广场03-01地块项目17个项目的幕墙设计咨询工作均已全部完成。旭密林公司按照《承诺协议书》的约定与***进行了上述项目的部分结算,但至今仍欠付***招商XX·珑原CY-10地块项目款115498.75元、大连XX地产联合路项目款42535.85元、XX武汉研发基地项目款216360元、济南XX金域国际项目款171000元、北京市XX饭店改扩建项目款103880元、洛阳XX广场项目款52638.11元、首特XX港科技中心15号地项目款133500元、XX中央商务区数码产业总部商业楼项目款363696.75元、朝阳区XX6号地幕墙工程项目款161450元、重庆市XX中心项目款88049.21元、济南XX会展中心项目款100000元,北京XX台湖020等地块项目款109440元、XX合肥叉车厂项目A02地块120012元、安徽XX集团总部大楼合力大厦AXX7地块项目款193500元、XX新光综合体项目款223500元、中国XX大厦项目款330000元、XX汇金广场03-01地块项目款90000元,共计2615060.67元。
旭密林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对***主张的款项金额认可,****公司并非有意拖延支付款项,根据协议约定,***需要每周报备项目名称、进展,但是***并未履行此项义务,旭密林公司出于对项目实施细则的考量,没有将案涉款项支付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5日,旭密林公司作为甲方、XXXLXX(吕X)作为甲方保证人与乙方***签署《承包协议书》,载明:截止2017年3月31日,旭密林XX分公司尚有已经承接但还未完工的项目(即***林XX分公司直接签订的合同,以及旭密林北京分公司通过XX旭密林幕墙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即SXXJ编号下的所有项目,以下简称为SXXJ项目)合同总计为人民币42673120元(具体清单详见附件SXXJ项目AR清单表);上述未完工项目合同将由乙方以个人名义承包履行;乙方承诺将严格按照原XX旭密林幕墙有限公司及XX分公司的质量标准完成所承包的所有项目的实施,直至每个项目合同终止,项目实施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在项目实施承包期间,项目合同收款将继续通过旭密林XX分公司或XX旭密林幕墙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甲方承诺在收到乙方的书面开票要求下按时向项目合同的甲方开具有效的正规发票,并在收到项目合同款后3个工作日内及收到乙方的等额正规发票后将所收项目合同款项(原数)支付到乙方指定的收款账户,乙方开具的发票应与甲方开具给项目合同方税率一致;甲方承诺每周周五下午五点前和乙方核对本周通过甲方银行账户收取的项目费及各项支出费用,并发送银行收款记录至乙方邮箱,乙方承诺每周周五下午五点前将本***林XX分公司的银行账户收款记录发送至甲方指定邮箱,双方需对账户收款记录的准确性负责,以便查看项目收款进度,次月3日前核对上述两个公司账户银行对账单流水;乙方承诺每周周五下午五点前将项目实施AR清单表发送至甲方指定邮箱,其中须注明项目实施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问题。所附SXXJ项目AR清单表显示:招商XX·珑原CY-10地块项目合同金额688850元,已收款523527元,未收款165323元;招商XX·珑原CY-10地块补充协议合同金额20万元,已收款20万元;招商XX·珑原CY-07、CY-10现场服务补充协议合同金额20万元,已收款15万元,未收款5万元;大连XX地产联合路项目合同金额120万元,已收款82万元,未收款38万元;XX武汉研发基地项目合同金额965360元,已收款491000元,今年收款额73000元,未收款474360元;济南XX金域国际项目合同金额57万元,已收款39.9万元,未收款17.1万元;北京市XX饭店改扩建项目合同金额519400元,已收款311640元,今年收款额155820元,未收款207760元;洛阳XX广场项目合同金额99万元,已收款59.4万元,未收款39.6万元;首特XX港科技中心15号地项目合同金额89万元,已收款35.6万元,未收款53.4万元;XX中央商务区数码产业总部商业楼项目合同金额2424645元,已收款1818484元,未收款606161元;XX中央商务区数码产业总部商业楼项目补充协议合同金额305640元,已收款额275076元,未付款30564元;朝阳区XX6号地幕墙工程项目合同金额83.3万元,已收款291550元,未收款541450元;重庆市XXXX中心项目合同金额98万元,已收款35.22万元,未收款62.78万元;济南XX会展中心项目合同金额50万元,已收款30万元,未收款20万元;北京XX台湖020等地块项目合同金额456000元,均未收款;XX合肥叉车厂项目A02地块合同金额21万元,已收款12万元,未收款20万元;安徽XX集团总部大楼合力大厦AO6A07地块项目合同金额48万元,均未收款;XX新光综合体项目合同金额149万元,已收款149000元,未付款1341000元;中国XX大厦项目合同金额110万元,已收款11万元,未付款99万元;XX汇金广场03-01地块项目合同金额45万元,已收款67500元,未付款382500元。
***提供《招商XX·珑原CY-10地块幕墙工程顾问服务合同》《幕墙工程顾问合同补充协议之驻场服务二》《电子研究所及周边旧区改造地块(XX壹号)幕墙设计顾问服务合同》、2份《建筑幕墙设计咨询服务(***照明)合同》《北京市XX饭店改扩建项目幕墙设计及咨询合同》《洛阳XX广场幕墙工程幕墙设计服务合同》《幕墙工程顾问服务合同》《XX中央商务区数码产业总部商业楼项目幕墙(含擦窗机)设计顾问合同》《朝阳区XX6号地幕墙工程基数咨询服务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工程设计合同》《北京XX项目020等地块幕墙顾问合同》《XX合肥叉车厂项目A02地块幕墙顾问服务合同书》《XX合肥叉车厂项目A06A07地块幕墙顾问服务合同书》《远洋新光商业综合体项目幕墙顾问咨询合同》《中国XX大厦幕墙设计及顾问服务合同》《XX汇金广场03-01地块项目幕墙设计及顾问服务合同》证明案涉17个项目真实性且实际履行。
***与旭密林公司应收账款台账显示:招商XX·珑原CY-10地块项目于2020年6月16日已收取全部合同款688850元;大连XX地产联合路项目于2021年2月7日已收取全部合同款120万元;XX武汉研发基地项目于2020年10月30日已收取全部合同款960360元;济南XX金域国际项目于2020年8月21日收取全部合同款57万元;北京市XX饭店改扩建项目于2020年9月10日收取全部合同款519400元;洛阳XX广场项目于2020年8月27日已收取全部合同款99万元;首特XX港科技中心15号地项目于2020年6月11日收取第五笔款133500元;XX中央商务区数码产业总部商业楼项目于2020年9月16日收取第六笔款363696.75元;朝阳区XX6号地幕墙工程项目于2020年7月31日已收取全部合同款83.3万元;重庆市XXXX中心项目于2020年9月28日已收取全部合同款98万元;济南XX会展中心项目于2020年7月16日收取全部合同款50万元;北京XX台湖020等地块项目于2020年8月26日收取第二笔款109440元;XX合肥叉车厂项目A02地块于2021年1月27日收取第四笔款120012元、安徽XX集团总部大楼合力大厦AO6A07地块项目于2021年1月27日收取193500元;XX新光综合体项目于2020年11月26日收款223500元;中国XX大厦项目于2020年8月20日收款22万元,于2020年10月16日收款11万元;XX汇金广场03-01地块项目于2020年7月8日收款9万元。XX锐创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就上述项目部分款***密林公司开具发票。
***提交2017年4月至2021年7月其员工与旭密林公司员工对账收款、核对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邮件往来记录;并表示2021年7月后旭密林公司将***邮箱停用,从微信群中踢出。
诉讼中,旭密林公司认可已收到***主张的17个项目中的2615060.67元,并同意向***支付。
本院认为:涉案诉争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与旭密林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承包协议书》约定、AR表、《关于合同的履行权责转让的通知》《合同的履行权责之转让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就案涉17个项目,项目方已向旭密林公司支付的款项,旭密林公司应当按照《承包协议书》约定向***支付。鉴****公司已对付款金额确认,***要求旭密林公司支付2615060.6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提供的聊天记录,其已发送AR表,旭密林公司已明确其收取的款项的时间及金额,旭密林公司作出的***未按时发送AR表的答辩意见不足以作为其拒付款项的抗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旭密林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项目款2615060.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旭密林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戈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