旭密林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某某与旭密林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15988号 原告:***,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皓,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旭密林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友东路358号11幢103A室。 法定代表人:XINLUE,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旭密林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密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皓、**,被告旭密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旭密林公司支付***项目款2039387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5日,XX旭密林幕墙有限公司与***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截止2017年3月31日,XX旭密林幕墙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XX北京分公司)尚有已经承接但还未完工的项目合同总计42673120元,上述未完工项目将由***个人名义承包履行;项目收款仍通过旭密林北京分公司或XX旭密林幕墙有限公司,在收到项目款后3个工作日内收到***等额正规发票后将合同款支付至***账户。XX旭密林幕墙有限公司将所有未履行完毕的业务合同及义务全部转让****公司。***按照《承包协议书》的约定,确保SXXJ编号下所有项目的正常实施,其中XX福州项目、XX财富中XX墙顾问设计项目、XX新光商业综合体项目、**XX科技城项目(华润XX科技城项目)、XX天津空港经济区**养生项目的幕墙设计咨询工作均已全部完成,并已****公司开具了等额正规发票。旭密林公司也按《承诺协议书》的约定与***进行了上述项目的部分结算,但至今仍欠付***XX福州项目款196320元,XX财富中心幕墙顾问设计项目款468957.74元,XX新光商业综合体项目款1029899.25元,**XX科技城(华润XX科技城)项目款150357.83元,XXXX天津空港经济区**养生项目款193852.19元,共计2039387元。 旭密林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对***主张的款项金额认可,****公司并非有意拖延支付款项,根据协议约定,***需要每周报备项目名称、进展,但是***并未履行此项义务,旭密林公司出于对项目实施细则的考量,没有将案涉款项支付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5日,旭密林公司作为甲方、XXXE(吕X)作为甲方保证人与乙方***签署《承包协议书》,载明:截止2017年3月31日,旭密林北京分公司尚有已经承接但还未完工的项目(即***林XX分公司直接签订的合同,以及旭密林XX分公司通过XX旭密林幕墙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即SXXJ编号下的所有项目,以下简称为SXXJ项目)合同总计为人民币42673120元(具体清单详见附件SXXJ项目AR清单表);上述未完工项目合同将由乙方以个人名义承包履行;乙方承诺将严格按照原XX旭密林幕墙有限公司及XX分公司的质量标准完成所承包的所有项目的实施,直至每个项目合同终止,项目实施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在项目实施承包期间,项目合同收款将继续通过旭密林XX分公司或XX旭密林幕墙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甲方承诺在收到乙方的书面开票要求下按时向项目合同的甲方开具有效的正规发票,并在收到项目合同款后3个工作日内及收到乙方的等额正规发票后将所收项目合同款项(原数)支付到乙方指定的收款账户,乙方开具的发票应与甲方开具给项目合同方税率一致;甲方承诺每周周五下午五点前和乙方核对本周通过甲方银行账户收取的项目费及各项支出费用,并发送银行收款记录至乙方邮箱,乙方承诺每周周五下午五点前将本***林XX分公司的银行账户收款记录发送至甲方指定邮箱,双方需对账户收款记录的准确性负责,以便查看项目收款进度,次月3日前核对上述两个公司账户银行对账单流水;乙方承诺每周周五下午五点前将项目实施AR清单表发送至甲方指定邮箱,其中须注明项目实施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问题。所附SXXJ项目AR清单表显示:XX福州项目合同金额1483200元,已收款479840元,今年收款额248640元,未收款项1003360元;XX福州项目补充协议合同金额90000元,未收款项90000元;XX财富中心幕墙顾问设计项目合同金额1260000元,已收款项126000元,未收款项1134000元;XX新光商业综合体项目合同金额1490000元,已收款项149000元,未收款项1341000元;**XX科技城项目(华润XX科技城项目)合同金额630100元,已收款项94515元,今年收款项94515元,未收款项535585元。诉讼中,双方确认XXXX天津空港经济区**养生项目未包含在上述附件中,但项目合同签署于2017年4月25日前,双方按照《承包协议书》执行;旭密林公司就该项目已扣除代理费。 2018年,XX旭密林幕墙有限公司与旭密林公司出具《关于合同的履行权责转让的通知》,载明:鉴于2016年起旭密林幕墙顾问服务工作已经开始***林公司运营,现经上****幕墙有限公司股东同意,决定自2018年10月1日起不再进行幕墙顾问咨询服务,将未履行完毕的业务合同的义务和对应的合同利益全部***林公司承接,旭密林公司自愿承接XX旭密林幕墙有限公司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义务和利益。另双方还签订《合同的履行权责之转让协议》,载明XX旭密林幕墙有限公司自2018年10月1日起不再进行幕墙顾问咨询服务,上****幕墙有限公司将未履行完毕的业务合同及义务转让****公司,旭密林公司自愿承接XX旭密林幕墙有限公司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及义务。 2015年1月,福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旭密林XX分公司签署《设计合同》,载明甲方委托乙方承担福州东二环XX城市广场东区B地块幕墙工程;甲级写字楼及2#综合楼计费654400元,酒店合计828800元。后双方签署《福州东二环XX城市广场东区B地块与西区之间的廊桥幕墙设计补充协议》,载明由乙方完成东西区之间廊桥幕墙方案及设计,共计9万元。福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旭密林XX分公司、丙方XX旭密林幕墙有限公司签署《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三方协议(一)》,载明:乙方将原合同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丙方,丙方同意受让乙方在原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截止2018年10月1日,甲方已向乙方支付甲级写字楼和2#综合楼设计费327200元,酒店设计费中的663040元,廊桥幕墙补充协议设计费的8万元,剩余未付款项502860元均支付给丙方。福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旭密林XX分公司、丙方旭密林公司签署《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三方协议(二)》,主要内容与上述三方协议一致。2020年4月3日,旭密林公司员工向***员工发送名为“北京咨询费结算总表202003郭.xlsx”文件,显示:XX福州项目甲级写字楼和2#综合楼,2015年8月28日到账65440元,2018年1月29日到账261760元,2020年3月13日到账196320元;XX福州项目(酒店),2015年8月28日到账82880元,2016年2月3日到账82880元,2017年1月24日到账248640元,2018年1月29日到账248640元;XX福州项目(东区B地块与西区之间)2017年6月30日到账8万元。2020年4月,XX锐创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就该项目****公司开具设计咨询费发票。 2015年3月21日,珠海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设计人XX旭密林幕墙有限公司签署《建设工程顾问设计合同》,载明: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XX财富中心幕墙顾问设计项目设计工作,设计费1260000元,分五个阶段支付。后甲方XX旭密林幕墙有限公司、乙方旭密林公司与丙方珠海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合同概括转让三方协议》,载明:甲方将原合同项下甲方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乙方,乙方概括受让,丙方表示同意。***与旭密林公司应收账款台账显示:XXXX中心幕墙顾问设计项目2015年5月12日到账126000元,2017年10月25日到账378000元,2019年12月31日到账441000元。2020年4月,XX锐创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就该项目****公司开具设计咨询费发票。 2019年10月24日,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旭密林公司签署《XX新光商业综合体项目幕墙顾问咨询合同》,载明:甲方委托乙方从事XX商业综合体项目所有建筑外立面幕墙顾问咨询工作,基数咨询报酬1341000元,分4次支付。***与旭密林公司应收账款台账显示:XX新光商业综合体项目2016年11月21日到账149000元,2020年5月26日到账964500元,2020年11月26日到账223500元。2020年7月,***创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就该项目****公司开具设计咨询费发票。 2016年11月,北京XX科技城润昌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旭密林北京分公司签署《**未来科技城项目11、13和15、17地块幕墙设计及咨询合同》,载明:甲方委托乙方承担**XX科技城项目11、13和15、17地块幕墙设计工程,合同价款630100元,分6次支付。2019年4月8日,北京XX科技城润昌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旭密林XX分公司、丙方旭密林公司签署《**XX科技城项目11、13和15、17地块幕墙设计及咨询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书》,载明:设计合同主体需由乙方转移到丙方,乙方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全部由丙方继承,设计总费用760000元,已支付456000元。***与旭密林公司应收账款台账显示:**XX科技城项目11、13和15、17地块项目2017年1月22日到账114000元,2018年1月17日到账114000元,2018年8月15日到账228000元,2020年4月24日到账152000元。2020年7月,XX锐创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就该项目****公司开具设计咨询费发票。 2016年11月,XX(天津)**养生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XX旭密林幕墙有限公司签署《XXXX天津空港经济区**养生项目幕墙工程咨询服务合同》,载明:甲方委托乙方承担XXXX天津空港经济区**养生项目幕墙工程咨询服务工作,咨询服务费924383.96元,增值说55463.04元,分6次支付。2019年,XX(天津)**养生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XX旭密林幕墙有限公司、丙方旭密林公司签署《XXXX天津空港经济区**养生项目概括性转让协议》,载明各方同意乙方将原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概括性转让给丙方**;甲方已向乙方支付391938.8元,尚有587908.2元待支付。***与旭密林公司应收账款台账显示:中国XX天津空港经济区**养生项目2017年6月9日到账97984.7元,2017年11月29日到账293954.1元,2019年12月23日到账195969.4元。2020年4月,XX锐创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就该项目****公司开具设计咨询费发票。 ***提交2017年4月至2021年7月其员工与旭密林公司员工对账收款、核对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邮件往来记录;并表示2021年7月后旭密林公司将***邮箱停用,从微信群中踢出。 诉讼中,旭密林公司认可已收到***主张的5个项目中的2039387元,并同意向***支付。 本院认为:涉案诉争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与旭密林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承包协议书》约定、AR表、《关于合同的履行权责转让的通知》《合同的履行权责之转让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就案涉5个项目,项目方已****公司支付的款项,旭密林公司应当按照《承包协议书》约定向***支付。鉴****公司已对付款金额确认,***要求旭密林公司支付203938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提供的聊天记录,其已发送AR表,旭密林公司已明确其收取的款项的时间及金额,旭密林公司作出的***未按时发送AR表的答辩意见不足以作为其拒付款项的抗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旭密林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项目款20393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1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旭密林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戈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