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24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旭密***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友东路358号11幢103A室。
法定代表人:XINLUE,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皓,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旭密***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密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37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密林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所有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明,作出了错误裁判。一审判决旭密林公司支付***49500元是错误的。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旭密林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旭密林公司支付***承包朝阳区***乡大望京村2号地商业金融项目款495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5日,上****幕墙有限公司与***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截止2017年3月31日,上****幕墙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密林北京分公司)尚有已经承接但还未完工的项目合同总计42673120元,上述未完工项目将由***个人名义承包履行;项目收款仍通过旭密林北京分公司或上****幕墙有限公司,在收到项目款后3个工作日内收到***等额正规发票后将合同款支付至***账户。上****幕墙有限公司将所有未履行完毕的业务合同及义务全部转让****公司,旭密林公司也按照约定与***进行了部分结算。2013年7月29日,北京乾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幕墙有限公司签订了《幕墙顾问服务合同协议书》。就该项目旭密林公司收到合同款项后未向***支付第五笔合同款49500元。
旭密林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对***主张的款项金额认可,但根据《承包协议书》约定,旭密林公司需每周五发送AP清单表,***未履行此项义务,故旭密林公司出于对项目实施细则的考量,没有将涉案款项支付给***。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4月25日,旭密林公司作为甲方、XINLUE(**)作为甲方保证人与乙方***签署《承包协议书》,载明:截止2017年03月31日,旭密林北京分公司尚有已经承接但还未完工的项目(即****北京分公司直接签订的合同,以及旭密林北京分公司通过上****幕墙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即SFBJ编号下的所有项目,以下简称为SFBJ项目)合同总计为人民币42673120元(具体清单详见附件SFBJ项目AR清单表);上述未完工项目合同将由乙方以个人名义承包履行;乙方承诺将严格按照原上****幕墙有限公司及北京分公司的质量标准完成所承包的所有项目的实施,直至每个项目合同终止,项目实施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在项目实施承包期间,项目合同收款将继续通过旭密林北京分公司或上****幕墙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甲方承诺在收到乙方的书面开票要求下按时向项目合同的甲方开具有效的正规发票,并在收到项目合同款后3个工作日内及收到乙方的等额正规发票后将所收项目合同款项(原数)支付到乙方指定的收款账户,乙方开具的发票应与甲方开具给项目合同方税率一致;甲方承诺每周周五下午五点前和乙方核对本周通过甲方银行账户收取的项目费及各项支出费用,并发送银行收款记录至乙方邮箱,乙方承诺每周周五下午五点前将本****北京分公司的银行账户收款记录发送至甲方指定邮箱,双方需对账户收款记录的准确性负责,以便查看项目收款进度,次月3日前核对上述两个公司账户银行对账单流水;乙方承诺每周周五下午五点前将项目实施AR清单表发送至甲方指定邮箱,其中须注明项目实施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问题。所附SFBJ项目AR清单表显示,***乡大望京村2号地项目,合同金额99万元,已收款项59.4万元。
2018年,上****幕墙有限公司与旭密林公司出具《关于合同的履行权责转让的通知》,载明:鉴于2016年起旭密林幕墙顾问服务工作已经开始****公司运营,现经上****幕墙有限公司股东同意,决定自2018年10月1日起不再进行幕墙顾问咨询服务,将未履行完毕的业务合同的义务和对应的合同利益全部****公司承接,旭密林公司自愿承接上****幕墙有限公司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义务和利益。另双方还签订《合同的履行权责之转让协议》,载明上****幕墙有限公司自2018年10月1日起不再进行幕墙顾问咨询服务,上****幕墙有限公司将未履行完毕的业务合同及义务转让****公司,旭密林公司自愿承接上****幕墙有限公司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及义务。
2013年7月29日,北京乾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上****幕墙有限公司签订了《幕墙顾问服务合同协议书》,项目为朝阳区***乡大望京村2号地商业金融项目;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顾问服务费99万元;本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顾问服务费总额的15%,计148500元;乙方提交全套正式初步设计图纸(包括概算编制)并通过图纸审查合格,经甲方审核通过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顾问服务费总额的30%,即148500元;乙方提交全套施工招标图纸(包括工程清单及招标控制价编制)并通过配合完成施工招标,经甲方审核通过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顾问服务费总额的60%,即297000元;乙方完成施工深化设计图审核、变更洽商审核、施工阶段服务配合等工作,工程竣工验收,经甲方审核通过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顾问服务费总额的95%,即346500.00元;工程维保期满2年后,乙方完成整个项目配合工作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顾问服务费总额的100%,即本次甲方向乙方支付的金额为49500元。
2017年,北京乾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北京航投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丙方上****幕墙有限公司签订了《幕墙顾问服务合同主体变更协议》,载明:甲方与丙方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幕墙顾问服务合同》,约定由丙方为中航资本大厦项目提供幕墙顾问服务,现中航资本大厦项目的建设主体变更为乙方,甲方拟将原合同项下甲方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移给乙方,乙丙双方均同意此安排;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已向丙方支付594000元,剩余款项将由乙方按原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另,三方签署《关于业务合同权责转让的协议》,约定内容与上述协议一致。
2020年11月,旭密林公司员工***向***人员发送名称为“XXBJ_AR_W48_2020.11.27”的表格文件,该文件显示为项目应收账款AR台账,***乡大望京村2号地项目合同金额99万元,已收款项99万元,今年收款49500元。
一审中,双方确认旭密林公司已收到***乡大望京村2号地商业金融项目款49500元,***已就该笔款***密林公司开具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诉争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与旭密林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承包协议书》约定、AR表、《关于合同的履行权责转让的通知》《合同的履行权责之转让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就***乡大望京村2号地商业金融项目,项目方已向旭密林公司支付的款项,旭密林公司应当按照《承包协议书》约定向***支付。鉴****公司已对付款金额确认,***要求旭密林公司支付495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提供的聊天记录,其已发送AR表,旭密林公司亦明确其收取的款项的时间及金额,旭密林公司作出的***未按时发送AR表的答辩意见不足以作为其拒付款项的抗辩。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旭密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朝阳区***乡大望京村2号地商业金融项目款49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作为乙方与旭密林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承诺在收到乙方的书面开票要求下按时向项目合同的甲方开具有效的正规发票,并在收到项目合同款后3个工作日内及收到乙方的等额正规发票后将所收项目合同款项(原数)支付到乙方指定的收款账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乡大望京村2号地商业金融项目方已向旭密林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且***已就该笔款项依约向旭密林公司开具发票,故旭密林公司亦应按照《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将所收项目合同款项向***支付,一审法院判令旭密林公司向***支付49500元合同款,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旭密林公司上诉主张不同意支付,无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旭密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7.5元,****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巍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贾 旭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杨 扬
书 记 员 高云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