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鑫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李中印与宿迁威生金属制品厂、苏州鑫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宿豫民初字第0887号
原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车XX,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威生金属制品厂(下称威生制品厂),住所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北区杨子路5号。
法定代表人钱年生,厂长。
被告苏州鑫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鑫江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渭西村(星火粉末涂料厂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居民,(宿迁威生金属制品厂院内)。
被告鑫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威生制品厂、鑫江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车XX、被告鑫江公司、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生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威生制品厂将厂房扩建工程发包给被告鑫江公司,鑫江公司又将该工程的木工分包给被告**。2015年1月16日,被告**找到我给他干活,每天230元。2015年1月28日,被告在干活过程中,跌落受伤。被告鑫江公司的该工程的负责人任天虎将我送往宿迁市工人医院治疗。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29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威生制品厂未作答辩。
被告鑫江公司辩称:本公司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三级总承包资质;被告*惠及原告提供的劳务仅仅是简单的体力劳动,无法律法规要求具备资质;收入损失按照每天230元计算我公司不予认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我公司为原告办理保险,已支付原告20000元保险赔偿款;原告的受伤自己存在过错,其自己应当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承担,我公司不存在过错。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是我叫同事于1月16日打电话给原告,让原告临时干10多天,原告摔伤正是在完工时拆除模板过程中自身原因造成的;关于工钱因当时赶工期我才同意给原告230元一天的,在平时,这样的木工,只可能付一天100元至130元;对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我已经赔付原告医疗费48677元;原告的受伤自己存在过错,其自己应当承担40%的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威生制品厂将厂房扩建工程发包给被告鑫江公司,被告鑫江公司又将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本案工程干木工活。2015年1月28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高空坠落并受伤,原告坠落后被送至宿迁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诊断为右胫骨远端骨折(开发性)、右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后因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因而成讼。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得到保险赔偿款20000元。被告鑫江公司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被告**、原告未取得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所受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鑫江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与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承建,被告鑫江公司对施工过程中原告发生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当与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不具备相应作业资质的情况下仍从事高空作业,且在作业中未能尽到谨慎注意的施工义务,对自身损伤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应承担的10%赔偿责任。因被告已支付的数额已超出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附录
一、赔偿明细
1、误工费:38124元/年÷365天×121天=12638元;
2、营养费:10元/天×80天=8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31天=558元;
4、护理费:60元/天×100天=6000元;
5、交通费:310元;
总计:20306元。
上述1-5项费用总计20306元,减轻被告**10%的赔偿金额后仍须赔付原告18276元,本次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原告获得保险赔偿款20000元。
故**还须赔付原告:18276元-20000元=-1724元。
二、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申请执行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