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91民初4501号
原告:山东圣邦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金宇路南万丽富德广场裙房****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558932536H1-1。
法定代表人:梁建军,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宝池,山东德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梅,女,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济宁东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济宁东城园林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济宁高新区黄屯街道办事处德源路西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065906831F。
法定代表人:黄璐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静,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山东圣邦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东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圣邦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宝池、张素梅、被告济宁东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圣邦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2月至2019年7月欠付的员工社保费用3870605.42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2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员工社保费用546331.9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2019年2月1日双方续签劳务派遣协议,协议约定劳务派遣期间为2018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双方为派遣劳动者办理社保、劳务派遣费标准、劳务管理费支付等进行了详细约定。但自协议签订以来,被告从未将包括劳动者工资、社会保险费的劳务派遣费用足额支付给原告,且存在部分被派遣劳动者工资实际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形。而原告始终坚持除每人每月30元劳务管理费以外,每月将被告支付的劳务派遣费全部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被告长期拖欠缴纳派遣员工社保费用支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给原告带来因未及时缴纳员工社保而负的赔偿损失,因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济宁东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山东圣邦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认为原告所雇佣的绿化工人员流动性较大,很多员工都已经离职,原告无法为其开办社保账户,因此被告不能向原告支付该差额的社保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济宁东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山东圣邦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其拒绝支付的理由,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甲方(山东圣邦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与派遣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按时足额向被派遣者发放劳动报酬。第六条约定:甲方(山东圣邦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为被派遣者办理养老、失业、生育、医疗、工伤社会保险登记及意外伤害险;负责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缴纳各项保险费。第十三条约定: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务派遣费,由乙方(济宁东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其岗位、技能、工时、业绩等情况确定,但不得低于济宁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等。该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社保费用的差额部分,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至于原告是否已为派遣人员办理了社保等,被告可督促其办理或通知派遣人员向原告主张权利或向职能部门予以反映,由职能部门监督查处等,但被告拒绝付款理由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济宁东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山东圣邦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社保费用546331.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67元,由原告山东圣邦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404元,由被告济宁东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常明
人民陪审员 郭敦化
人民陪审员 陈宪文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郝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