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东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济宁东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济宁东城园林有限公司)、山东圣邦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民终46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东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济宁东城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黄屯街道办事处德源路西、市场路北。
法定代表人:黄璐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星,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圣邦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金宇路南万丽富德广场裙房****房。
法定代表人:梁建军,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山东德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梅,女,汉族,1987年9月2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嘉祥县。
上诉人济宁东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圣邦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邦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891民初4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891民初450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东城公司从未认可圣邦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经历三次庭审,东城公司一直坚持驳回圣邦公司的诉讼请求,圣邦公司最后一次庭审重新提交证据,东城公司对其要求支付社保费用的证据并不认可,应当依法驳回圣邦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东城公司支付给圣邦公司的社保费用546331.95元是东城公司支付给派遣员工的工资,并不是最低工资和社保费用的差额。对于绿化工人,东城公司每人每月已经支付500元的社保补偿,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即使计算社保费用差额,每位劳务派遣人员也应当依法扣减500元/月。3.一审法院不应当受理圣邦公司的起诉,圣邦公司未提供社保部门出具的欠缴社保费用名单及金额,其主张欠缴社保费用证据不足。涉案社保费用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4.圣邦公司现在无法履行合同,无法为派遣人员开立社保账户、缴纳社保费用。圣邦公司无权依据《劳务派遣协议书》主张社保费用。缴纳社保费用的前提是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涉案派遣劳务人员现在大多数都已经与圣邦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圣邦公司无法开立社保账户缴纳社保费用,圣邦公司事实上已经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不能为原派遣人员缴纳社保费用。故其无权向东城公司主张社保费用。5.圣邦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东城公司不应当支付任何社保费。东城公司已经支付车队人员的工资及社保费用,圣邦公司至今未开立社保账户为车队人员缴纳东城公司已经支付的社保费。圣邦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东城公司在圣邦公司为车队人员、绿化人员开办社保账户前,有权拒绝支付任何社保费用。6.一审法院未明确圣邦公司为哪些劳动者补缴社保费用,为每个人员补缴的社保费用金额,导致劳动者无法向圣邦公司主张权利。7.东城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应当再向圣邦公司支付任何费用。8.圣邦公司未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无法为劳动者开立社保账户,圣邦公司派遣的劳务人员是否超龄、是否存在双重劳动关系、是否符合缴纳社保的情况东城公司无法核查,在圣邦公司开立社保账户前,东城公司不应当支付社保费用。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圣邦公司的诉讼请求。
圣邦公司辩称:1.一审中,东城公司已经认可圣邦公司的全部诉求,其已经自愿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观点可以从一审开庭笔录及54万余元的计算明细单(该单据是由东城公司自己计算并向法院提交,且圣邦公司的一审诉求亦是在东城公司向法院提交该份数据后才变更为该54万余元的诉讼请求)得到佐证。东城公司关于拒付的答辩理由也能够反证本条观点。2.东城公司与圣邦公司之间的诉讼利益的法律依据是基于双方的劳务派遣协议,协议中的第5、6、13条等条款均有关于相关费用的相关约定。需要说明的是,双方之间的相关费用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劳务派遣费,包括工资、社保;二是管理费。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东城公司应当支付劳务派遣费,且不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而圣邦公司仅获得每月30元的管理费,显然东城公司不能逃避其支付诉讼标的社保差额的义务。本案是基于劳务派遣协议的基础合同法律关系,圣邦公司是否已实际履行缴纳社保或履行不能东城公司无从证实,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东城公司关于圣邦公司未提供相应的人员、费用、金额等明细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一审中双方经过多次共同核对,对54万余元的费用明细予以认可。3.圣邦公司所主张的一审诉求为双方履行合同的差额部分,具体为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及社保部门规定的最低社保缴费基数为计算依据,具体的计算金额本就不包含车队相关人员的费用,仅计算了绿化人员的社保差额,并已扣减500元补贴。综上,圣邦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圣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东城公司向圣邦公司支付2018年2月至2019年7月欠付的员工社保费用3870605.42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东城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圣邦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东城公司支付2018年2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员工社保费用546331.95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东城公司承认圣邦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其拒绝支付的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甲方(圣邦公司)根据与派遣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按时足额向被派遣者发放劳动报酬。第六条约定:甲方(圣邦公司)负责为被派遣者办理养老、失业、生育、医疗、工伤社会保险登记及意外伤害险;负责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缴纳各项保险费。第十三条约定: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务派遣费,由乙方(东城公司)根据其岗位、技能、工时、业绩等情况确定,但不得低于济宁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等。该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因此圣邦公司要求东城公司支付社保费用的差额部分,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至于圣邦公司是否已为派遣人员办理了社保等,东城公司可督促其办理或通知派遣人员向圣邦公司主张权利或向职能部门予以反映,由职能部门监督查处等,但东城公司拒绝付款理由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限东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圣邦公司支付社保费用546331.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67元,由圣邦公司负担29404元,由东城公司负担926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东城公司提供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一审时提交的《统计未超龄人员工资(保险差额)》表格的制作背景。圣邦公司质证认为:1.证人所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与一审庭审笔录的内容也不符;2.该证人与上诉人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圣邦公司提交圣邦公司工作人员与东城公司总经理黄璐璐之间的录音一份,证明东城公司从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劳务派遣协议所附名单项下人员交纳过社保,东城公司与圣邦公司之间存在一真一假两份模板的工资表,东城公司所谓的500元的补贴也未实际给付过。东城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录音文字稿整理不准确、不完整,未能客观反映录音内容。2.对合法性不认可,如果是真实的,系圣邦公司偷录,违反法律规定。3.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双方当时主要陈述一个工人因故死亡的事情,圣邦公司认为双方协议不公平,要求重新签订或者制定补充协议等内容。即使圣邦公司认为协议不公平,但是双方已实际履行,在合同期间,圣邦公司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不能违约。而无论是根据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缴纳社保是圣邦公司的义务,东城公司仅需根据双方的协议履行义务。综上,就该份证据,法院应不予采信,且达不到圣邦公司的证明目的。
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东城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系东城公司工作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且证言内容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圣邦公司提交的录音,无法确认录音中人员身份,且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2018年2月1日圣邦公司与东城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2019年2月1日双方续签劳务派遣协议,协议约定劳务派遣期间为2018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双方对派遣劳动者办理社保、劳务派遣费标准、劳务管理费支付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圣邦公司以东城公司长期拖欠缴纳派遣员工社保费用支出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诉讼过程中,东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统计未超龄人员工资(保险差额)2018.2-2019.8》明细表,该表统计的2018年2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员工社保费用差额为546331.95元。东城公司认为圣邦公司所雇佣的绿化人员流动性较大,很多员工都已经离职,东城公司无法为其开办社保账户,因此东城公司不能向圣邦公司支付该差额的社保费用。
本院认为,圣邦公司与东城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双方形成委托关系。圣邦公司主张东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职工社保费用,对于社保费用的支付差额,东城公司在一审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提交了《统计未超龄人员工资(保险差额)2018.2-2019.8》明细表,圣邦公司在一审第三次开庭审理时认可上述明细表统计的社保费用差额546331.95元,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东城公司支付2018年2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员工社保费用546331.95元。东城公司二审否认该统计数据,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其在一审中的陈述,故一审法院认定社保费用差额为546331.95元并无不当。东城公司关于不应支付社保费的其他理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综上,东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63元,由上诉人济宁东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鲁军
审判员  席建霞
审判员  陈茂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盈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