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东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济宁东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91民初2127号 原告:***,男,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济宁东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谨,女,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济宁盛元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九州***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圣邦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女,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济宁东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公司)、济宁盛元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元公司)、山东圣邦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邦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谨,被告盛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圣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圣邦公司自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原告与东城公司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原告与盛元公司自2020年4月24日至2022年1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判决被告圣邦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080元,判决东城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70元,判决被告盛元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080元;三、判决被告盛元公司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8160元;四、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8年3月1日到被告东城公司道路保洁事业部,从事驾驶道路机扫车工作,自2018年3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在被告东城公司工作期间,各被告未为原告依法交纳社会保险、未安排原告进行年休假。被告行为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等相关法律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述法律、法规之规定,被告应自原告工作当日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将签订后的书面劳动合同交于原告本人,并依法应为原告交纳各项社会保险、提供带薪年休假。***裁决未确认原告与被告东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仅支持部分带薪年休假工资及未支持原告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圣邦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自2018年3月至2019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关于与答辩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涉及的全部诉讼请求,已经明显超过仲裁时效,且没有中止、中断的情形,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答辩人与原告依法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将原告派遣至被告东城公司处工作,答辩人每月按时将东城公司核算的原告劳动报酬及费用全部足额向原告发放,答辩人依法履行用人单位职责,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3.原告关于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以及关于确认劳动关系后续涉及的社保费用补缴以及相关社保责任,应当由被告东城公司和被告盛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使要求答辩人承担,实际用工单位东城公司,也应当与答辩人在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承担连带责任。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包括年休假工资报酬应由用工单位负责承担。被告东城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未按照劳务派遣协议约定支付劳动者保险费用,因用工单位原因导致劳务派遣单位无法及时支付报酬、缴纳社会保险,造成劳务派遣者损失的,实际用工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以上三点答辩意见,恳请法庭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 被告东城公司辩称,我单位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不能接受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盛元公司辩称,1.自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原告与盛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盛元公司将社保补助发放其工资,由其自行缴纳保险,再要求未交保险解除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3.2021年之前的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2021年期间年休假工资被告盛元公司已经支付完毕,2022年原告的工作期间不足以享受年休假工资。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2.济劳人仲确字【2022】第46号仲裁裁决书和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各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2年6月28日裁决,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3.原告名下光大银行(账号为:6214********)交易流水账单38页,证明原告自2018年3月1日到被告东城公司从事驾驶道路机扫车工作,被告于2018年4月开始支付工资,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540元。4.2020年2月5日被告东城公司出具工作证明一份。5.济宁高新区企业职工社区出入证一份,证据4和证据5共同证明原告系被告东城公司职工。6.视频光频一张,证明原告从事被告东城公司安排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7.工作服4件、车辆安排表1张,证明原告在被告东城公司工作,被告东城公司为原告发放了工作服、排班安排车辆及车辆的行驶路线。圣邦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恰能证明被告圣邦公司自2018年3月至2019年12月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及盛元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支付工资的情况;对证据4-7,与被告圣邦公司无关联。被告东城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证据3能证明不是由东城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与东城公司无劳动关系;证据4-6均不能证明原告与东城公司有劳动关系;证据7中车辆安排表没有公章和署名,不能证明系东城公司的。被告盛元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盛元公司自2020年1月1日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足额将社保、工资等全部支付至原告工资账户;对证据4-7的质证意见同东城公司。 被告圣邦公司、东城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盛元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济劳人仲确字﹝2022﹞第4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2.原告与被告盛元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第九条约定:根据原告的申请,其自行购买社会保险。3.原告2021年1月份、3月份、6月份的工资明细一份,证明被告盛元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工资及社保费。4.被告盛元公司与被告东城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证明被告盛元公司与东城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合同关系,被告盛元公司派遣原告到东城公司工作。5.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盛元公司于2022年7月2日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在劳动合同中的签字无异议,但当时说的月工资为3300元左右,每月扣除60元保险费用,被告提交的合同第六条说月工资1900元是其自行添加,不应发生效力;合同第9条属于无效条款,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保是单位的强制性义务。且该合同明确载明2020年4月签订,被告在仲裁答辩时**为2020年4月24日至2022年4月23日,现在被告**从2021年1月1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是虚假**;对劳务费明细表真实性有异议,系被告单方制作的不合法证据,依法不得到认可;对电子回单认可,已经支付。被告圣邦公司、东城公司对被告盛元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被告东城公司出具工作证明、企业职工社区出入证、原告在被告东城公司工作的视频、工作服4件、车辆安排表,可以证明原告在东城公司工作,但因缺乏劳动合同和支付工资的证据,上不足以证明身份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对被告盛元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原告认可系其本人签字,该合同为格式打印方式,对人员名称、工作岗位、工作期间、基本工资等均未手书,上下连贯,原告主张“基本工资1900元”部分为伪造理由不足,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对被告盛元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原告主张系被告单方制作,但未提供对抗证据,且与劳动合同及原告收到的工资金额相符,本院认予以采信。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本案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圣邦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1月17日,向原告***按月支付工资。2020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盛元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关系固定期限自2020年4月24日起至2022年4月23日止,乙方***从事驾驶员工作,工作地点在东城公司,实行月工资制,每月基本工资1900元,于每月30日前支付。自2020年3月2日起至2022年3月7日,由盛元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2022年3月7日盛元公司支付原告当年1月劳务费4346.96元。2021年6月18日,盛元公司与东城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根据东城公司的需要,盛元公司向其派遣劳动者。原告在东城公司工作至2022年1月31日,后未再到东城公司工作。 另查,原告***于2021年4月向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5月20日仲裁委出具仲裁裁决书:一、确认***与圣邦公司自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于与盛元公司自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三、盛元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2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575元。***于2022年6月28日签收仲裁裁决书后,向本院提起诉讼。2022年7月4日,被告盛元公司依据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向***支付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575元。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各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期间认定;二、各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超过了时效?三、被告盛元公司、圣邦公司应否再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一、根据原告的工资明细记录、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合同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东城公司工作,但其工资由圣邦公司和盛元公司支付,原告主张与东城公司自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要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情况符合劳务派遣情形,对其劳动关系期间认定为:原告与被告圣邦公司在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盛元公司在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对原告关于缴纳社保费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法定义务。但原告对圣邦公司的主张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本院不再支持。被告盛元公司与原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要求将社会保险金以现金形式支付,该约定已经履行,原告再以此理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有违诚信原则。原告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提前一个月向公司告知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盛元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未休2021年的年休假,被告盛元公司应支付其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575元(3425.6÷21.75×5×200%),鉴于被告盛元公司已支付,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再支持。2022年原告工作时间不足以享受年休假,2020年以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圣邦公司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确认原告***与被告盛元公司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