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7民初3824号
原告:***,男,1975年7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苏州臻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问渡路78号。
法定代表人:吴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红霞、马添一,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臻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下称臻品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于2018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3日、8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臻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添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依据《劳动部(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判决其与臻品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2、依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支付其加班工资差额28397.97元,依据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高温津贴通知支付其高温费600元(6、7、8发3个月)共计28979.97元。3、依据劳动法八十七条支付其违法解除两个月工资和第四十条支付其一个月代扣金共计6135.74*3=18407.22元;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解释和社会保险法支付其因单位未缴社会保险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9600+6135.74*8%*3=24325.77元,依据劳动法五十一条支付其因母亲病逝和春节期间工资及因工受伤药费共计2672.27元。5、依据劳动法八十二条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73628.97元及因单位过错造成的经济损失诉讼相关费用600元。事实和理由:其于2017年2月24日经公司领导招聘入职于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腾飞中路16号做打包工一职,至2018年3月5日,公司以活承包给别人为由拒绝我们继续工作,工作期间,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克扣部分工资,苏动仲裁委认定臻品公司法人和另一公司法人是夫妻否认其和臻品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
被告臻品公司答辩认为***与臻品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臻品公司也没有实际用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苏州工业园区锦益石业有限公司(下称锦益石业)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且因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双方已经结算完毕。***曾在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阐明其与锦益石业、臻品公司同时签订劳动合同,做了双份的工作,但锦益石业的地址是望亭镇腾飞中路16号,而臻品公司的经营地址是望亭镇问渡路78号。鉴于***与锦益石业签订的是全日制用工合同,每日工作8.5小时,从事的是打包石材的体力劳动,不可能同时在两个地点从事两份体力劳动工作。***于本案起诉时,同时就与锦益石业劳动纠纷向相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的仲裁请求一致。所以臻品公司和***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与臻品公司关于未签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的劳动争议***作为申请人于2018年4月27日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无法认定***与臻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之系为由驳回了***的仲裁请求,***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了证据1、***穿戴工作帽和工作服照片1张;证据2、工作环境照片2张;证据3、臻品公司的门头照片1张;上述证据证明***与臻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臻品公司的工作场所及工作环境对工人的身体有影响,存在违法情形。证据4、户口注销证明的照片,证明2017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30日我因母亲病逝的奔丧工资没有发放;证据5、2017年2月至2018年2月的工资发放表,证明臻品公司克扣了我的部分加班工资;证据6、吴霞转账给我的银行交易明细及银行交易流水,证明我与臻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7、药费门诊收费票据手机打印件,金额20元,证明我因工作受伤;证据8、因为本案发生的部分费用的车票复印件,共计600元。臻品公司对***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虽佩戴印有臻品公司名称的安全帽,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工作的锦益石业的法定代表人郑宝忠与臻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霞系夫妻关系,双方的劳保用品系统一采购,故***在工作时佩戴了印有臻品公司名称的安全帽。证据2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臻品公司已经不在该厂区经营,因两家公司具有关联关系,所以门牌没有拆除。证据4关联性不认可。证据5、6是锦益石业委托臻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霞向***支付的工资,工资发放表上的金额与***提供的吴霞的银行转账流水明细一致。证据7、8关联性不认可。臻品公司提供了证据1、***与锦益石业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与锦益石业于2017年2月24日签订了从当日至2018年2月5日止的劳动合同,工作内容为打包,工作时间为每日8.5小时,以及其他劳动合同相关信息。证据2、由锦益石业编制的工资发放表一份,证明从2017年2月至2018年2月,***的相关工资发放情况以及所有工资全部结清,与***劳动关系已终止。该工资发放表中的预支工资金额与吴霞出具的工资银行流水一致。***认可该两份证据的签字的真实性,但认为这是锦益石业发放的工资,这个工资是现金发放的,银行流水单上的工资是臻品公司通过吴霞本人的卡向其发放的。***庭审中陈述其于2017年2月24日同时进入臻品公司以及锦益石业从事打包、运输等工作,两个公司的上班地点都为望亭镇腾飞路16号,其同时为上述两家公司工作,锦益石业法定代表人郑宝忠承诺其拿两份工资,期间,锦益石业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锦益石业法定代表人郑宝忠与臻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霞为夫妻关系。
另查明,臻品公司的工商登记及经营地址为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问渡路78号,锦益石业的经营地址为相城区望亭镇腾飞中路16号,庭审中***确认其工作地点为相城区望亭镇腾飞中路16号,其同时确认其与锦益石业的劳动争议仲裁已由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事项与本案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由***提供的照片、工资发放表、吴霞的银行流水明细、臻品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相城区仲裁委受理通知书等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其与臻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首先***与锦益石业签订有劳动合同,在2017年2月24日至2018年2月5日期间其与锦益石业存在劳动关系,工作为打包岗位。其次根据臻品公司提交的***签字确认的其在锦益石业的工资发放表可知,***每个月的工资发放预支数额与吴霞向其转账的银行流水一致,由于吴霞身份的特殊性,其代锦益石业向其发放工资具有一定合理性,***认为其领取的是双份工资,锦益石业的工资系现金发放,臻品公司的系通过吴霞银行转账支付,但其并未有相应证据提供。再次,***诉讼中认可其工作地点一直为锦益石业的经营地址相城区望亭镇腾飞中路16号,而从未至臻品公司经营地址工作过。最后,***庭审中亦确认其与锦益石业的劳动争议亦递交仲裁申请,且仲裁请求事项与本案基本一致。综合上述事实,***同时与锦益石业签订有全日制的劳动合同,其主张在同一时间段、同时与臻品公司及锦益石业存在劳动关系与常理不符,且若如***所述,其双份工资报酬的金额亦与其所从事的打包岗位的工资水平不相符。故综上分析,本院认定***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臻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主张的臻品公司应支付其加班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诉请亦无法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吴宏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曹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