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终99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臻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问渡路78号。
法定代表人:吴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红霞,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添一,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苏州臻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品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7民初3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臻品公司支付***工资及高温费10405.24元、违法解除的3个月工资13913.4元、失业金损失11130.84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51015.32元、因工受伤医药费、母亲病逝及春节期间工资2287.68元。事实和理由:臻品公司称因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霞与苏州工业园区锦益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益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宝忠系夫妻关系,故两公司的劳保用品统一采购,且由锦益石业公司委托吴霞支付工资,明显不合理。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臻品公司辩称,***二审变更的诉讼请求未经一审法院审理,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据《劳动部(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判决其与臻品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2、依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支付其加班工资差额28397.97元,依据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高温津贴通知支付其高温费600元(6、7、8发3个月)共计28979.97元。3、依据劳动法八十七条支付其违法解除两个月工资和第四十条支付其一个月代扣金共计6135.74*3=18407.22元;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解释和社会保险法支付其因单位未缴社会保险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9600+6135.74*8%*3=24325.77元,依据劳动法五十一条支付其因母亲病逝和春节期间工资及因工受伤药费共计2672.27元。5、依据劳动法八十二条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73628.97元及因单位过错造成的经济损失诉讼相关费用6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臻品公司关于未签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的劳动争议***作为申请人于2018年4月27日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无法认定***与臻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之系为由驳回了***的仲裁请求,***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诉讼中,***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了证据1、***穿戴工作帽和工作服照片1张;证据2、工作环境照片2张;证据3、臻品公司的门头照片1张;上述证据证明***与臻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臻品公司的工作场所及工作环境对工人的身体有影响,存在违法情形。证据4、户口注销证明的照片,证明2017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30日我因母亲病逝的奔丧工资没有发放;证据5、2017年2月至2018年2月的工资发放表,证明臻品公司克扣了我的部分加班工资;证据6、吴霞转账给我的银行交易明细及银行交易流水,证明我与臻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7、药费门诊收费票据手机打印件,金额20元,证明我因工作受伤;证据8、因为本案发生的部分费用的车票复印件,共计600元。臻品公司对***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虽佩戴印有臻品公司名称的安全帽,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工作的锦益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宝忠与臻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霞系夫妻关系,双方的劳保用品系统一采购,故***在工作时佩戴了印有臻品公司名称的安全帽。证据2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臻品公司已经不在该厂区经营,因两家公司具有关联关系,所以门牌没有拆除。证据4关联性不认可。证据5、6是锦益石业公司委托臻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霞向***支付的工资,工资发放表上的金额与***提供的吴霞的银行转账流水明细一致。证据7、8关联性不认可。臻品公司提供了证据1、***与锦益石业公司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与锦益石业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签订了从当日至2018年2月5日止的劳动合同,工作内容为打包,工作时间为每日8.5小时,以及其他劳动合同相关信息。证据2、由锦益石业公司编制的工资发放表一份,证明从2017年2月至2018年2月,***的相关工资发放情况以及所有工资全部结清,与***劳动关系已终止。该工资发放表中的预支工资金额与吴霞出具的工资银行流水一致。***认可该两份证据的签字的真实性,但认为这是锦益石业公司发放的工资,这个工资是现金发放的,银行流水单上的工资是臻品公司通过吴霞本人的卡向其发放的。***庭审中陈述其于2017年2月24日同时进入臻品公司以及锦益石业公司从事打包、运输等工作,两个公司的上班地点都为望亭镇腾飞路16号,其同时为上述两家公司工作,锦益石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宝忠承诺其拿两份工资,期间,锦益石业公司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锦益石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宝忠与臻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霞为夫妻关系。
一审另查明,臻品公司的工商登记及经营地址为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问渡路78号,锦益石业公司的经营地址为相城区望亭镇腾飞中路16号,一审庭审中***确认其工作地点为相城区望亭镇腾飞中路16号,其同时确认其与锦益石业公司的劳动争议仲裁已由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事项与本案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由***提供的照片、工资发放表、吴霞的银行流水明细、臻品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相城区仲裁委受理通知书等及双方当事人的一审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其与臻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首先***与锦益石业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在2017年2月24日至2018年2月5日期间其与锦益石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工作为打包岗位。其次,根据臻品公司提交的***签字确认的其在锦益石业公司的工资发放表可知,***每个月的工资发放预支数额与吴霞向其转账的银行流水一致,由于吴霞身份的特殊性,其代锦益石业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具有一定合理性,***认为其领取的是双份工资,锦益石业公司的工资系现金发放,臻品公司的系通过吴霞银行转账支付,但其并未有相应证据提供。再次,***诉讼中认可其工作地点一直为锦益石业公司的经营地址相城区望亭镇腾飞中路16号,而从未至臻品公司经营地址工作过。最后,***一审庭审中亦确认其与锦益石业公司的劳动争议亦递交仲裁申请,且仲裁请求事项与本案基本一致。综合上述事实,***同时与锦益石业公司签订有全日制的劳动合同,其主张在同一时间段、同时与臻品公司及锦益石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常理不符,且若如***所述,其双份工资报酬的金额亦与其所从事的打包岗位的工资水平不相符。故综上分析,一审法院认定***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臻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主张的臻品公司应支付其加班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诉请亦无法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与臻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其自2017年2月24日起同时与臻品公司、锦益石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两公司承诺给其双份工资。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认可其工作地点一直在锦益石业公司的经营地址,即相城区望亭镇腾飞中路16号,从未至臻品公司经营地址工作过。其次,***与锦益石业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劳动期限为2017年2月24日至2018年2月5日,工作内容为打包工作,该合同内容均与***主张的工作期间及工作内容均相同。再次,根据***签字确认的其在锦益石业公司的工资发放表,锦益石业公司每月向***发放的预支工资金额与吴霞向其转账的金额一致。因吴霞系锦益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宝忠的配偶,故臻品公司主张由吴霞代锦益石业公司发放工资亦具有合理性。***认可锦益石业公司的工资发放表上记载的工资情况,但认为锦益石业公司的工资系现金发放,而臻品公司的工资系通过吴霞银行转账支付,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不合常理。最后,***同时就其与锦益石业公司的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且仲裁请求事项与本案基本一致。因此,本院认为***主张的在同一时间段,因同一劳动而与两公司同时具有劳动关系,明显不合常理,且其主张的双份工资亦与其从事的工作岗位的工资水平不符。***认为其与臻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故而其本案全部诉请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燕芳
审判员 祝春雄
审判员 林李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韦 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