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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苏州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991民初331号 原告:刘某,男,1968年8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苏州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 被告:王某,男,1981年6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诵桥区。 原告刘某与被告苏州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某公司)、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3120元及自2024年6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LPR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苏州某公司承建盐城市某项目基建工程,并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王某施工,被告王某安排原告搭设脚手架,约定工资为每平方米17元,搭设完工后,被告王某于2024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写明面积1360㎡,单价17元/㎡,五月底付清款项。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苏州某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诉前调时调解员联系被告王某,王某认可年前结清,但因盐城某项目没有付款,所以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刘某提供的结算单上签字是我签的,这个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袁某,原告刘某是我叫过来的,是朋友介绍的,按照平方结算,原告下面带人干活的。 本院认为,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江苏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该公司名称错误)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1.本案承担责任主体。本案系劳务合同,故只能按照合同相对性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被告王某认可原告系由其联系,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亦由其签字承诺还款,故应当由被告王某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苏州某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合同关系,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2.2020年5月6日,被告王某在原告出具的明细单上注明:“面积以上为准1360㎡,单价17元/㎡,五月底付清款项”。被告王某未能按照约定期限付款,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支付劳务费23120元及自2024年6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劳务费23120元及自2024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元,减半收取189元,由被告王某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89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189元,由本院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 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 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 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