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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507民初4429号 原告:苏州某公司1,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某公司2,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系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某公司1与被告苏州某公司2、苏州某公司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苏州某公司1自愿申请撤回对苏州某公司3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苏州某公司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州某公司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某公司1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苏州某公司2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33939.8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0932.73元(其中,以845348.57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2月16日;以88591.29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3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2月16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就苏州某地块项目幕墙工程承包事宜签订了《苏州某地块项目幕墙工程合同》,工程地点位于苏州市相城区××街道××路,合同总价为3468191.14元;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已完成工程价的70%进度款,验收合格后付至核定工程价的85%,结算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7%,剩余3%质保金在两年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无息退回。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幕墙工程的施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经结算,原、被告双方确认案涉工程的结算价为3092002.92元。截至2021年1月21日,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2153894.27元,尚余进度款845348.57元未付。2022年12月30日,案涉幕墙工程质保期满。被告及其指定的物业公司确认原告已履行质保期的维修义务,并在原告提交的《工程/材设质量保证金支付申请》上签字确认,被告一应支付案涉工程的质保金88591.29元。上述未付工程款(包括质保金)共计933939.8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拖欠不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苏州某公司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在被告支付原告款项前应收到符合相关付款条件的资料,如发票等,根据原告目前提交的证据显示,并没有向被告交付相关发票及资料,所以合同约定的付款前提未成立,我方并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款项。 经审理查明: 2019年12月30日,苏州某公司2(作为发包人)与苏州某公司1(作为承包人)签订《苏州某地块项目幕墙工程合同》,主要内容包括: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某地块项目幕墙工程;承包范围:立面钢结构骨架,外包水泥压力板,单元门头雨棚;合同固定造价((价税合计):¥3468191.14元。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合同价款支付1.预付款:本工程无预付款。2.工程款支付:承包人每月15日前向发包人报上一个月的进度款,经监理、发包人核定后,于次月按核定工程价的70%支付进度款。3.竣工款:工程施工完成且发包人验收合格之后,付款资料齐全后,支付至核定工程价的85%。4.结算款:本项分包工程施工完成,结算手续办理完成,付款文件齐全后45个工作日内付至本合同结算金额的97%(同时提供质量保证金等额增值税发票)。6.保修款支付:保修期2年,从物业接收之日且集中交房之日起算。保修期结束,扣除相关费用后,一次性无息退还。7.发包人付款前(含预付款),承包人须按产值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双方还作了其他约定,并分别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 苏州某公司1、苏州某公司2共同在《苏州某地块项目幕墙工程合同财务结算表》上盖章,该结算表显示:竣工结算金额3092002.92元,应留质保金92706.09元,累计付款金额2153894.27元,结算应支付尾款金额845348.57元。竣工验收日期:2020年12月30日,质保金到期日期:2022年12月30日,质保金约定比例3%。 本案中,苏州某公司1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另外举证:证据1、竣工验收单原件2份、复印件1份,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0月30日经验收合格;当时制作验收单时是一式四份,所以有多份。证据2、工程结算审核过程表复印件1份,该份与结算表可以对应,证明编制时间为2021年9月23日,该日期就是结算表的签署时间。证据3、工程/材设质量保证金支付申请原件1份,证明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于2022年12月30日期满,被告其指定的物业公司已确认原告履行质保期维修义务,质保期内共发生扣款4168.8元,剩余质保金88591.29元已具备支付条件;证据4、发票复印件7张,证明原告已合计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3099194.27元,且已经超额开具;证据5、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系统截图打印件1组共7张汇票(均已经被出票人拒付),证明被告曾经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结算货款,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原告提供发票后被告付款,根据被告的商业承兑汇票也证明了原告已经提供了发票。 上述证据中,证据1份原件均显示开工日期、完工日期、竣工日期分别为2020年2月28日、2020年10月25日、2020年10月30日,两份原件均有苏州某公司1、监理单位加盖公章,苏州某公司2及物业公司加盖项目章。 证据2显示编制时间为2021年9月23日。 证据3显示存在应该单位质量问题未进行维修由第三方维修产生扣款4168.8元。 证据4显示: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11月20日,苏州某公司1向苏州某公司2开具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1853894.27元。苏州某公司1于2021年1月20日、2022年4月21日、2022年5月20日分别开具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750000元、250000元、245300元。上述发票备注均载明案涉工程项目。 证据5显示:苏州某公司2于2022年1月29日向苏州某公司1背书转账三张金额均为1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22年4月29日向苏州某公司1背书三张金额均为1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22年6月9日向苏州某公司1背书245348.56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上汇票的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 经质证,苏州某公司2认为,证据1中验收单复印件不认可,两份原件,其中一份上并没有就项目的开工、完工及竣工验收时间有明确载明,四个单位均没有载明具体的时间,另一份原件在验收单位参加人签名部分有两个签名(研发设计部和成本管理部)是空白的。证据3上亦没有载明物业公司、建设单位的意见以进行盖章,只有签名,能确认维修经理付某,项目客服经理胡某这俩人的签名属实,维修经理处另一个姓刘的不认识,其他签名还在核实。因此,该证据并不代表建设单位也就是本案的被告以及被告委托的物业公司明确以公司的行为表明认可该份申请;对其余证据因原告当庭举证,需要质证期。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苏州某公司2未提交任何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苏州某公司1提交的上述证据中部分为原件,能够显示已经过苏州某公司2审核确认,且部分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反映了双方履行、结算过程。苏州某公司2未对部分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苏州某公司2提供的发票、电子商业汇票,其金额与结算表确认的竣工结算金额、结算应支付尾款金额可以印证。工程/材设质量保证金支付申请为原件,其中部分签字苏州某公司2已核实确认,苏州某公司2虽不认可但未能对该份材料做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其他反驳证据。综上,本院对于上述证据均予采信。 审理中,苏州某公司2认为,关于付款的条件,除了发票以外还需要对应的支付申请文件。具体到质保金的支付申请,目前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缺乏物业公司和建设单位的盖章,仅有文员的签名是不符合付款的条件的。根据质保的相关条件约定,起算时间和集中交付,根据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第2.1条的约定,通过竣工验收且首批业主集中交付入住之日起计算。原告以结算表上载明的质保金到期时间来主张质保金与合同约定不符。 苏州某公司1述称,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本案合同系格式条款,之后在双方的结算表中已对质保金到期时间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应当以在后约定的为准。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公示信息查询、《苏州某地块项目幕墙工程合同》《苏州某地块项目幕墙工程合同财务结算表》、竣工验收单、工程/材设质量保证金支付申请、工程结算审核过程表、发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系统截图打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苏州某公司1与苏州某公司2之间的《苏州某地块项目幕墙工程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已就案涉工程达成结算,确认竣工结算金额3092002.92元,其中尾款金额845348.57元、质保金92706.09元。对于尾款845348.57元,苏州某公司2应予支付苏州某公司1。关于该款逾期付款损失。苏州某公司1认为,财务结算表的编制时间是2021年9月23日,根据约定结算款的支付时间是结算手续办理完成付款文件齐全后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故从该结算表的编制时间的次日开始计算45个工作日即2021年11月26日起算。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的确约定结算款应于付款文件齐全后45个工作日支付,同时提供等额发票。结合苏州某公司1举证的发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录,能够反映苏州某公司2背书支付的845348.56元的时间点均在苏州某公司2相应发票开出后不久,故合理认定苏州某公司2已经实际收到相应发票,苏州某公司1已按照约定提交付款资料,但商业汇票均未兑付成功。由于部分发票开票时间较晚,考虑到签收发票需要合理周期,本院综合现有证据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以苏州某公司2背书时间作为相应金额的逾期付款起算点,故认定苏州某公司2承担3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起,3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9日起,245348.57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9日起,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关于苏州某公司1主张的质保金88591.29元,该款为结算表中确认的质保金92706.09元减去工程/材设质量保证金支付申请中扣款4168.8元,现无证据表明除此以外的其他质量扣款,故对苏州某公司1该项主张予以认定。因此,苏州某公司2应支付苏州某公司1工程款合计933939.86元。关于苏州某公司2辩称应按合同认定质保期,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已经在合同之外另行约定质保金到期时间为2022年12月30日,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苏州某公司2还应支付苏州某公司1以88591.29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3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某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某公司1工程款933939.8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起,3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9日起,245348.57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9日起,以88591.29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31日起,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77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74.5元,由被告苏州某公司2负担(该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营业部,收款账号:×××31)。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