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尔生物医疗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海尔特种电器有限公司与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人民政府财政管理投诉及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晋01行初59号
原告青岛海尔特种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海尔路1号海尔信息园创牌大楼。
法定代表人梁海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大千,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栾珂,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财政厅,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大街345号。
法定代表人武涛,厅长。
委托代理人刘振龙,男,山西省财政厅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李福凯,山西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省府街3号。
法定代表人楼阳生,省长。
委托代理人刘卫卫,男,山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副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闫圆,女,山西省政府人民法制办副主任科员。
第三人山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太原市建设北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李凤岐,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涛,男,山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政策法规处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常志刚,男,山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疾病预防控制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山西省省级政府采购中心,住所地:太原市坞城南路50号。
法定代表人穆恩科,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春根,山西融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雪燕,男,山西省省级政府采购中心副主任,住单位宿舍。
第三人青岛澳珂玛超低温冷冻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前湾港路315号3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单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玉德,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系公司法务主管,住青岛市。
委托代理人吉喆,男,198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技术部项目经理,住青岛市。
原告青岛海尔特种电器有限公司因财政管理投诉及行政复议一案,于2018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追加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海尔特种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大千、栾珂,被告山西省财政厅的委托代理人刘振龙、李福凯,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闫圆,第三人山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郑涛、常志刚,第三人山西省省级政府采购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姚春根、李雪燕,第三人青岛澳珂玛超低温冷冻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山西省财政厅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晋财购诉决[2018]4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驳回原告投诉。
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晋政行复决字[2018]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投诉处理决定书》。
原告青岛海尔特种电器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依法参与山西省省级政府采购中心于2017年12月29日组织的政府采购活动,我司发现在2017年中央扩大免疫规划冷链设备项目(项目编号:晋政采[2017-0261]G153-A203-G1)的中标单位中,第三人型号为DW-25W203B的中标产品不是招标品目所列的“冰衬冰箱”。而是“低温保存箱”,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我司将上述情况向山西省省级政府采购中心提出质疑后,采购中心维持了评审意见,我司遂将该采购中心投诉至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财政厅作出晋政购诉决[2018]4号《投诉处理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投诉。原告依法向山西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后,山西省人民政府通知原告于2018年5月3日参加听证,在此次听证中,山西省人民政府未通知第三人参加,且对原告提出的与案件密切相关的问题选择性记录。山西省财政厅出具第三人中标产品申请3C认证的申请材料,该材料中能够证实中标产品是否符合招标文件品目和要求的关键页全部缺失,山西省人民政府未对此进行调查,遂作出晋政行复决字[2018]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山西省财政厅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原告认为第三人的中标产品系“低温保存箱”,与招标品目的“冰衬冰箱”在温度及性能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其中标产品与其申请证书编号为×××号3C证书的产品并非同一产品。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人民政府无视相关证据材料的明显漏洞,对原告投诉的事实作出错误认定,且复议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山西省财政厅作出的晋财购诉决[2018]4号《投诉处理决定书》;撤销山西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晋政行复决字[2018]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山西省财政厅重新作出投诉处理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青岛海尔特种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晋政采[2017-0261]G153-A203-G1号招标文件;证据2、山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7年中央扩大免疫规划冷链设备中标公告;证据1-2证明本次招标产品中对冰衬冰箱的要求为箱内温度2-8℃,并取得国家强制性3C认证。国药山西公司和澳珂玛公司中标的“冰衬冰箱”型号分别为YC-200EM和DW-25W203B。证据3、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官网产品认证证书查询结果,证明国药山西公司和澳珂玛公司的中标产品的3C认证产品名称分别为冷藏箱和低温保存箱,分属不同认证单元,不属于同类产品。证据4、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官网查询结果,证明澳珂玛公司的中标产品DW-25W203B应符合GB/T8059-2016《家用和类似用途制冷器具》的各项标准。证据5、BG/T8059-2016《家用和类似用途制冷器具》,证明澳柯玛公司的中标产品DW-25w203B所涉术语、定义及符号,符合该标准。结合证所3,该产品的名称为低温保存箱,符合该标准3.7的标准为冷冻箱,箱内最低温度高于-6℃,不具备冷藏功能,与招标文件中箱内温度2-8℃的要求不符。证据6、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官网查询结果,证明结合证据4第1页,GB/T20154-2014《低温保存箱》为现行的生产低温保存箱的唯一标准,且澳珂玛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制定关于低温保存箱的企业标准,澳柯玛公司的中标产品DW-25W203B为低温保存箱,符合前述标准。证据7、GB/T20154-2014《低温保存箱》,证明根据该标准,低温保存箱的箱内温度应可控制在-25℃--164℃之间。澳柯玛公司的中标产品DW-25W203B按照前述标准的型号命名规定解释,DW为低箱产品代号,25为特性点温度-25℃,W表示卧式,203为总有效容积,B为设计序号。证据8、澳柯玛公司官网查询结果;证据9、淘宝网部分涉案型号商品查询结果;证据8-9证明证据3第2页中与澳柯玛公司的中标产品DW-25W203B在同一认证单元的其他三个型号的产品均符合证据7的各项标准,均不具备冷藏功能。按照证据5的标准,均属于冷冻箱。同时证明,该三种型号产品的内部均没有冰排。证据10、CQC/13流程0103(01)-2008《家用电器及类似用途设备产品认证单元划分作业指导书》,证明澳柯玛公司的中标产品与同一认证单元的其他三个产品的产品类型、结构相同,即该产品亦属于冷冻箱。否则,该产品不可能与其他三个产品在同一申请单元。结合证据8、9,该申请认证的SDW-25W203联和中内部应当也没有冰排。证据11、答复函,证明澳柯玛公司承认其中标产品是对已经取得了3C认证的低温保存箱进行了改造并重新设定了温度,即澳柯玛取得3C认证的DW-25W203B与中标的DW-25W203B产品不一致。证据12、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明DW-25W203B取得3C认证的产品名称为“低温保存箱”,且与其他三个型号产品在同一证书当中,再次证明获得3C认证的该产品与其他三个型号产品在产品类型和结构上均相同。证据13、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仅3页),证明两被告分别在《投诉处理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是不完整的,甚至可能是虚假的,所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不足,应当撤销。证据14、检验报告,证明澳柯玛公司取得3C认证的产品名称为“低温保存箱”,委托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的样品名称为“冰衬冰箱”,不是同一产品。并且该检验报告的检验依据中的DB/T8059.1-1995在当时已经被证据5所代替,该检验报告存在明显暇疵,应当撤销重作。证据15、青岛市食药监局的官网查询结果,证明澳柯玛公司因生产不符合注册产品技术要求的低温保存箱,由青岛市食药监局作出了处罚决定,据我们了解,青岛市食药监局处罚的产品就可能包括澳柯玛中标的产品,证明澳柯玛公司的产品因不符合标准而被处罚。
被告山西省财政厅答辩称,本案争议焦点为中标产品的相关技术参数是否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经核实,中标供应商澳珂玛公司的中标产品DW-25W203B型号的3C产品认证证书中的产品名称为“低温保存箱”,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依据为:GB17625.1-2012;GB4343.1-2009;GB4706.1-2005;GB4706.13-2014。根据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和中家院(北京)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试验报告均显示:中标产品DW-25W203B型号的箱内温度为2-8℃。故中标产品的技术参数满足山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7年中央扩大免疫规划冷链设备采购项目(项目编号:晋政采[2017-0261]G153-A203-G1)的招标文件第四部分商务、技术要求。答辩人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的规定,驳回了原告的投诉。关于原告所述中标产品的3C认证证书及医疗器械注册证中的产品名称与招标品目不一致的问题,答辩人认为,本次招标需求的部分货物名称虽描述为“冰衬冰箱”,但“冰衬冰箱”并非一个法定名称,且在冰箱类产品的3C认证证书及医疗器械注册证中并没有任何关于“冰衬冰箱”命名方式。综上,答辩人作出的晋财购诉决[2018]4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和山西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晋政行复决字[2018]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关于原告所述的低温保存箱国家标准(GB/T20154-2014),低温保存箱的特性点温度范围在-25℃--164℃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因此,GB/T20154-2014作为推荐性国家标准而非强制性国家标准,任何企业有权自主选择是否采用,且经审查,该标准并非中标产品DW-25W203B型号进行3C产品认证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依据,不能证明中标产品的技术参数不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综上,答辩人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答辩人2018年1月30日收到投诉书,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处理决定,符合《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综上所述,答辩人就本案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该处理决定;山西省人民政府作出维持投诉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完全正确,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省财政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一组:证据1、投诉书及相关证明材料,证明本案中所涉及的投诉事项为:青岛澳珂玛超低温冷冻设备有限公司中标产品DW-25W203B型号的3C认证产品名称为“低温保存箱”,而在低温保存箱国家标准(GB/T20154-2014)中,低温保存箱的特性点温度范围在-25--164℃内,因此中标产品不能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中标供应商存在虚假应标。证据2、质疑函及质疑答复函;证据3、青岛澳珂玛超低温冷冻设备有限公司答复函;证据2-3证明证明投诉事项已先经过质疑程序。证据二组:证据4、青岛澳珂玛超低温冷冻设备有限公司DW-25W203B型号低温保存箱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中家院(北京)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试验报告、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证明中标产品DW-25W203B的技术参数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证据三组:证据5、山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7年中央扩大免疫规划冷链设备采购项目(项目编号:晋政采[2017-0261]G153-A203-G1)(部分)招标文件,证明山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7年中央扩大免疫规划冷链设备采购项目(项目编号:晋政采[2017-0261]G153-A203-G1)招标文件第四部分商务、技术要求为:七、技术要求(一)技术需求之冰衬冰箱:1、产品类型:卧式顶开门疫苗箱,箱内温度2-8℃,发泡门;8、保温效果:32度环境温度下,停电8小时后箱内温度仍然保在2-8℃之间;9、控温性能:箱内各测点的空气平均温度在2-8℃范围内。证据四组:证据6、中标公告,证明青岛澳柯玛公司关于冰衬冰箱中的中标产品型号为DW-25W203B。证据五组:证据7、山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对2017年中央扩大免疫规划冷链设备项目招标有关情况说明的函(晋卫疾控函[2018]7号),证明未发现中标供应商相关资质有问题。证据六组:证据8、晋财购诉决[2018]4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证据9、送达回证(青岛海尔特种电器有限公司);证据8-9证明山西省财政厅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了晋财购诉决[2018]4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青岛海尔特种电器有限公司,同时证明晋财购诉决[2018]4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证据七组:证据10、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11、晋政行复决字[2018]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10-11证明青岛海尔特种电器有限公司不服晋财购诉决[2018]4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向山西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山西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晋政行复决字[2018]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52、53、58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2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实施条例》第55、56、57条;4、财政部第94号令《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政府采购10、14、16、17、20、23、24、25、26、29、34条。
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作出的晋政行复决字[2018]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8年3月29日,答辩人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3月30日向山西省财政厅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5月3日举行听证,经审查,2018年1月10日,原告向山西省省级政府采购中心提出质疑,1月18日山西省省级政府采购中心进行了答复,原告不服,遂向山西省财政厅投诉,投诉事项为“青岛公司中标型号DW-25W203B的3C认证产品名称为低温保存箱,不能满足招标文件要求,存在虚假中标”。山西省财政厅认为,山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7年中央扩大免疫规划冷链设备采购项目(项目编号:晋政采[2017-0261]G153-A203-G1)的招标文件第四部分商务、技术要求:“七、技术要求(一)技术需求之冰衬冰箱:1、产品类型:卧式顶开门疫苗箱,箱内温度2-8℃,发泡门。8、保温效果:32度环境温度下,停电8小时后箱内温度仍然保在2-8℃之间;9、控温性能:箱内各测点的空气平均温度在2-8℃范围内。”中家院(北京)检测认证有限公司依据GB17625.1-2012,GB4343.1-2009,GB4706.1-2005,GB4706.13-2014标准出具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试验报告(变更)显示:青岛公司DW-25W203B型号的产品的箱内温度为“2-8℃”,并已取得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书编号:×××,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山西省财政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的规定作出的晋财购诉决[2018]4号《投诉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答辩人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晋政行复决字[2018]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晋政行复决字[2018]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时间及内容;证据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及请求事项;证据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邮政快递单,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和通知书发出的时间;证据4、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理由;证据5、听证会相关材料,证明听证会的时间和内容。证据6、邮政快递单,证明复议决定送达的方式、时间;证据7、送达回证,证明被申请人已收到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人山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述称,为适应《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规定,保障全省疾控系统疫苗冷链储存、运输安全,第三人向山西省财政厅申请设立了2017年中央扩大免疫规划冷链设备项目,委托山西省省级政府采购中心采购包括冰衬冰箱在内的疫苗冷链设备(项目编号:晋政采[2017-0261]G153-A203-G1)。该项目关于冰衬冰箱的相关商务、技术要求为:冰衬冰箱取得国家强制性3C认证;产品类型:卧式顶开门疫苗箱,箱内温度2-8℃,发泡门;保温效果:32度环境温度下,停电8小时后箱内温度仍然保持在2-8℃之间;控温性能:箱内各测点的空气平均温度在2-8℃范围内。2017年12月29日,第三人委派代表参加了山西省省级政府采购中心组织的该项目评审活动。2018年1月18日,第三人委派代表参加了山西省省级政府采购中心组织的针对原告质疑的复议活动。第三人认为本案青岛澳珂玛超低温冷冻设备有限公司中标产品的相关技术参数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原告针对本次招标活动提出的质疑,投诉缺乏事实根据。综上,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人民政府分别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内容适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山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招标文件(节选),证明招标技术参数;证据2、青岛澳柯玛超低温冷冻设备有限公司2018年1月14日是向第三人提交的《关于DW-25W203B的说明》,证明青岛澳柯玛公司中标产品的相关技术参数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第三人山西省省级政府采购中心述称,第三人收到原告的质疑函后,根据评标委员会复核意见,拟定了质疑答复函并送达原告,在原告投诉后,第三人根据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在投诉期间暂停了本项目的采购活动。第三人在本案所涉及项目的政府集中采购过程中,在依法公开的基础上,遵守了公平、公正和其他法定原则,遵守了政府采购的相关法律和政策。第三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没有过错。故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山西省省级政府采购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质疑答复函;证据2、质疑处理过程记录;证据3、招标活动暂停通知书;证据1-3证明第三人依法履行了职责,遵循相关规定。
第三人青岛澳珂玛超低温冷冻设备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中标产品满足招标文件的技术要求,招标货物名称关于“冰衬冰箱”的描述,是行业内的命名,并非法定名称,在3C认证目录以及医疗器械分类中,并没有“冰衬冰箱”的产品名称,因此在3C认证证书及医疗器械注册证中,也没有“冰衬冰箱”的证书或注册证,第三人中标产品一直以“冰衬冰箱”名义销售、推广使用,在市场上受到客户一致好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招标人综合考虑产品性能、质量、服务、价格等各方面因素,最终选定第三人产品中标,节约了财政资金,提高了支出效益。原告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秩序,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山西省财政厅的一、三、四、五、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二组证据,澳珂玛公司的答复函故意歪曲事实,使采购中心和二被告都被其误导,关于其产品是否采用GB/T20154-2014和单位是否有权采用国家推荐标准的问题,在事实和理由的补充中已经进行了说明。澳珂玛公司故意混淆3C认证标准和低温保存箱的技术标准,故意回避2-8℃的GB/T20154-2014与同一认证单位的其他型号,不应划分为同一认证单元的问题。同时,试验报告不完整,试验依据适用错误,但山西省财政厅却以该组证据证明中标产品的技术参数满足标招标准,其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证据不足;对六组证据只能证明作出了处理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不能证明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第三人山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第三人山西省省级政府采购中心、第三人青岛澳珂玛超低温冷冻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山西省财政厅的证据均认可。
原告对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的证据1-4、同山西省财政厅相关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5-7、真实性无异议,听证笔录部分,证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本身内容不完整,其中有大量申请人的主张和意见没有记录,并且笔录中复议机关称,将追加澳珂玛公司为第三人,将相关问题进行询问,现在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没有相关询问的记录,不完整,程序违法。
被告山西省财政厅、第三人山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第三人山西省省级政府采购中心、第三人青岛澳珂玛超低温冷冻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山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提供的不完整,不能证明山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主张。
被告山西省财政厅、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第三人山西省省级政府采购中心、第三人青岛澳珂玛超低温冷冻设备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山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山西省省级政府采购中心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山西省省级政府采购中心作出的相关认定证据不足,作出的决定书是错误的。
被告山西省财政厅、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第三人山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第三人青岛澳珂玛超低温冷冻设备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山西省省级政府采购中心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山西省财政厅对原告的证据1、2无意见;对证据3-5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7认为国家推荐标准中,特性点温度可达到的最低温度,并且低温箱可分为-25℃一直到-150℃,推荐性标准无论是1988年的标准化法还是依据2018年的标准化法第2条的规定,关于推荐性标准国家是鼓励企业采用的,而不是强制性要求。对证据8-11均无法证明符合招标的标准,也无法支持其证明目的。对证据12-14均无法证明中标产品不满足招标意见中的要求。证据13原告方所述《投诉处理决定书》中证据不完整,我们在调查取证的过程中,证据是完整的,对证据留存的时候只留存了与本案有关的部分,因此检验报告并非全部的,只是把与本案有关的检验报告留下,不能说明《投诉处理决定书》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对证据15不能直接证明与本案有任何关系。
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对原告的证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在审查过程中查询是在2017年11月14日修订,2018年1月1日实施,审理是在期限之内。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在1月10日提出的质疑,1月18日进行答复,我们是在3月29日收到的申请,6月25日作出了决定,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从各个方面进行论证,原告认为澳柯玛公司达不到2-8℃的标准,但有两个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作出的检验报告,我们认为山西省财政厅驳回投诉的决定是正确的。对证据15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三人山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二被告一致。第三人山西省省级政府采购中心对原告证据无意见。第三人青岛澳珂玛超低温冷冻设备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15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6-14、被告山西省财政厅、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第三人山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第三人山西省省级政府采购中心的证据,与本案争议行政行为及相关事实具有一定关联性,故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3-5、1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7日,第三人山西省省级政府采购中心接受第三人山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委托,在中国山西政府采购网发布山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7年中央扩大免疫规划冷链设备采购项目(项目编号:晋政采[2017-0261]G153-A203-G1)的公开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中关于冰衬冰箱的相关商务、技术要求为:1、产品类型:卧式顶开门疫苗箱,箱内温度2-8℃,发泡门;2、容积:毛容积≥195L,净容积≥140L;3、功率:≤100W;4、电子温度控制:温度显示精度为0.1℃,控制温度调节精度为0.1℃;5、内胆中有冰排及冰排固定架,方便用户观察及维修;6、制冷系统:内藏冷凝器;7、蒸发器材质:铜管;8、保温效果:32度环境温度下,停电8小时后箱内温度仍然保在2-8度之间;9、控温性能:箱内各测点的空气平均温度在2-8℃范围内;10、冷凝水处理:内胆里面设计有排水孔,方便清洁;11、安全锁:门锁设计,储存疫苗更安全;12、报警功能:高、低温超温报警、传感器故障报警、断电报警功能。断电箱内温度持续显示约20小时。2017年12月29日进行了该项目的评审活动。2018年1月2日发布中标公告,第三人青岛澳珂玛超低温冷冻设备有限公司为中标供应商之一。2018年1月10日,原告青岛海尔特种电器有限公司向山西省省级政府采购中心提出质疑,质疑内容为“青岛澳珂玛超低温冷冻设备有限公司所中标的产品型号为:DW-25W203B性能和资质明显不符合本次招标的冰衬冰箱的技术要求,不能实质性满足招标技术要求。”1月18日山西省省级政府采购中心作出关于2017年中央扩大免疫规划冷链设备采购项目质疑答复函。原告对上述回复不满意,又于2018年1月30日向山西省财政厅投诉。2018年1月31日,山西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管理处向山西省省级政府采购中心作出政府采购活动暂停通知书,暂停了本项目的采购活动。2018年3月12日,山西省财政厅作出晋财购诉决[2018]4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驳回了原告的投诉。原告不服该《投诉处理决定书》,于2018年3月29日向山西省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18年5月22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作出晋政行复决字[2018]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投诉处理决定。原告青岛海尔特种电器有限公司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采购项目为2017年中央扩大免疫规划冷链设备采购项目,该项目的招标文件中载明了关于冰衬冰箱的相关商务、技术要求。第三人青岛澳珂玛超低温冷冻设备有限公司为中标供应商,中标产品型号为DW-25W203B。现有证据证明,中标产品DW-25W203B型号的3C产品认证证书中的产品名称为“低温保存箱”,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依据为:GB17625.1-2012;GB4343.1-2009;GB4706.1-2005;GB4706.13-2014。根据中家院(北京)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试验报告和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中标产品DW-25W203B型号的箱内温度为2-8℃。《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被告山西省财政厅在受理原告青岛海尔特种电器有限公司投诉后,经调查核实,认为中标产品的技术参数满足第三人山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7年中央扩大免疫规划冷链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文件第四部分商务、技术要求,且中标产品采用的是国家强制性标准,遂针对原告青岛海尔特种电器有限公司投诉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等规定作出的晋财购诉决[2018]4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并无不当。被告山西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晋政行复决字[2018]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原告青岛海尔特种电器有限公司诉请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海尔特种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青岛海尔特种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栋
审判员 张翠萍
审判员 安源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