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尔生物医疗股份有限公司

***与王全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162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晓凤,山东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建,山东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全友,男。
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晓东,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秦丕龙,男。
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祥山大街216号。
法定代表人:李云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斌,山东名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5:青岛海尔生物医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尔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刘占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彦彬,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诉被告王全友、被告***、被告秦丕龙、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润集团”)、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青岛海尔特种电器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2307号民事判决。后原告***、被告***对该2307号判决不服,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鲁02民终87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230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根据该8702号民事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青岛海尔特种电器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青岛海尔生物医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医疗公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晓凤、王继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被告秦丕龙,被告兴润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斌,被告海尔医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彦彬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全友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566.86元、误工费20354.60元、护理费3392.43元、伤残赔偿金22359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306208.69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海尔医疗公司是黄岛海尔工业园项目的发包方,该公司将项目建设发包给了被告兴润集团,兴润集团又将部分项目分包给了被告***和秦丕龙,被告***和秦丕龙又将部分项目包给了被告王全友,然后被告王全友雇佣原告操作安装工程。2013年10月6日,原告在安装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入院治疗。原告认为,各方所施工项目被层层违法转包或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又由于各被告没有为原告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受伤,各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王全友在(2014)北民初字第2307号案件中辩称,1、我不具有雇佣主体资格,原告***并不是我所聘用的人员,其受到伤害不应由我承担责任。我只是一位农民工,本身并不具备聘用人员资格。我不是合法的用工主体,也没有聘请原告为我工作,双方不存在聘用关系。双方只是在一起共同为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工作的工友,原告受到的伤害不应由我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是一位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其在工作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对自己的摔伤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3、原告是在安装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受到的伤害,是在劳动时间、劳动场所因劳动原因受的伤,应依法认定为工伤。该工程是被告兴润集团通过其职工***和秦丕龙聘用我和原告完成的该工作,因此应由合法的用工单位被告兴润集团承担赔偿。原告要求我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被告兴润公司没有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和秦丕龙。当时只是兴润公司的职工孙佩亮找过***,让***干该项目,但是***有别的事情要办,没时间,所以让孙佩亮找王全友干,之后孙佩亮和王全友是怎样协商的,***不知情,***也没有从中挣取任何费用,所以***并不是项目的转包人,其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是在兴润公司承揽的被告海尔医疗公司的工地上受的伤,兴润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原告起诉的数额过大,应由法院核实,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
被告秦丕龙辩称,同意被告***的意见。原告是在厂房房顶上安装风机,我给他送过料。工程是兴润公司承揽的,是一个叫孙佩亮的具体负责,我只是负责送料,是孙佩亮雇的我。我以前就认识***,在这个工程上我俩没有关系,我也没见过***,我俩只是以前认识。是王全友给我打了电话说要什么料,所以我就给买了送去,我还给其他工地送料,不止这一家。原告受伤时我不在现场,对过程不清楚。另外,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
被告兴润集团辩称,原告和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也不知原告在何处、如何受的伤。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和秦丕龙,至于这两人将工程转包给什么人,我公司不知情。我公司与海尔公司的合同已经施工完毕,涉案工程是临时增加的,根本不需要相关的资质,无论原告是在哪里受伤,即使是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也与我公司无关。另外,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
被告海尔医疗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将项目发包给被告兴润集团,被告兴润集团具有合法资质。我公司不清楚原告受伤过程,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6日原告在海尔工业园西北角进行风筒安装工程时,在从房顶顺梯子下来时,不慎从高处坠落摔伤,后被送至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黄岛分院,诊断为:腰椎骨折L4、左侧跟骨骨折。后经过手术治疗,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出院,共住院18天。
2、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青岛市通用门(急)诊病例一份、住院病历一份、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黄岛院区出院记录一份、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一份、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四份。原告欲以此证明:“1、原告***从高处坠落受伤入院治疗的情况,住院期间为2013年10月6日至10月24日。根据医嘱,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即护理期间为18天;2、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73541.34元,其中住院费用71891.84元(自费49917.36元),门诊花费1649.5元,总共个人花费51566.86元”。证据2,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五份。原告欲以此证明:“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至2014年1月21日共3个月,加上住院的18天,***的误工期间为2013年10月6日至2014年1月21日,合计为108天”。证据3,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告欲以此证明:“第一次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日期为2014年,鉴定意见是***构成伤残,该案发回重审后重新鉴定结果依然是***构成伤残,因此该案中的定残日应当是2014年”。证据4,录音证据材料16份。原告欲以此证明:“1、被告***在第4(2013年10月10日)、第6(2013年10月10月)、第13(2013年12月17日)份录音中均认可涉案工程是其向孙佩亮包来的,其接着包给了王全友,且其在与张洋、王全友的所有通话录音中也均认可其应当对原告***受伤一事承担一份责任,并称其直接把钱给王全友。其常年做工程,且在录音中也称知道该类事情如何处理,如果其仅是工程的介绍人,其不可能在多次录音中均称包活,也不可能主张与秦丕龙、公司、王全友共同分担责任,这不符合常理。唯一的解释就是涉案工程就是其转包给王全友的。2、第2份录音(2013年10月9日)系被告王全友与孙佩亮的谈话内容,孙佩亮称涉案工程系其包给了***,***又包给了王全友,王全友对此无异议。结合其与***的谈话内容,可以进一步证实涉案工程系孙佩亮分包给***、秦丕龙,***、秦丕龙又转包给了王全友。综上,该16份录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是在给被告兴润公司安装风筒工程的过程中受伤的,该工程系被告兴润公司通过项目经理孙佩亮分包给***、秦丕龙,***、秦丕龙又转包给王全友,王全友雇佣***实施具体的安装工程。因被告兴润公司、***、秦丕龙与王全友没有施工资质,且均没有提供安全防护条件,所以各被告应当对***的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全友未到庭进行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误工时间过长。对证据3,这是原告自行委托的,应以法院委托的为准,该证据说明原告伤情已经好转,可以进行伤残鉴定。对证据4中,2013年10月9日的录音,该录音提到给原告3000元,之前有部分钱是通过孙佩亮的妻子打到秦丕龙账户的,这是购买材料的款项,然后经过孙佩亮同意拿出3000元给了原告作为医药费。王全友与兴润公司孙佩亮的谈话录音中可以看出,一开始孙佩亮确实找过***,要求***干涉案工程,但是***给兴润公司干商用冷柜的工程,而涉案工程是医疗冷柜。因为***没有时间,所以涉案工程由王全友和兴润公司直接进行协商,***没有参与,秦丕龙也没有参与。案发时,秦丕龙是兴润公司雇佣的职工。这16份录音中,如果***和秦丕龙谈到自己能承担一部分责任的话,这是在事发之后听到别人说他们对涉案工程进行了介绍,以为自己有责任,所以在录音中就稀里糊涂的说出自己要承担一部分责任”。
被告秦丕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均同被告***一致。
被告兴润集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对证据3,应以法院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4,除了王全友与孙佩亮的录音之外,对其他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在王全友与孙佩亮的录音中谈到工程包给***了,是***跟孙佩亮要钱。***怎么一包、二包跟我们没有关系。该录音是原告发生事故后3、4天之后才打的电话,按照常理应该在事发当时就通知孙佩亮”。
被告海尔医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对证据3,应以法院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这些录音与我公司无关”。
3、庭审中,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其从青岛中院调取的(2018)鲁02民终8702号案件的调查笔录一份。被告***欲以此证明:“该笔录中证人葛某、李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是在海尔工业园工地受伤,且原告干的活是安装风筒,秦丕龙让葛某将材料送给王全友和原告”。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是在兴润公司工地施工受伤,但不能证明王全友、秦丕龙是转介绍关系,该部分证人并没有参与涉案工程转、分包过程,其对涉案工程流转情况并不知情”。
被告王全友未到庭进行质证。
被告秦丕龙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告***的意见”。
被告兴润集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没有体现出被告***所要证明的事项,这都是被告***的主观推断。这两名证人也不是我公司员工,其对原告受伤并不是亲眼所见,只是听说,事发时都不在现场,且证人葛某陈述其送货是秦丕龙让送的,他跟秦丕龙是一起干活的,只是顺路给送过去”。
被告海尔医疗公司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证人与***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其做出陈述的法律效力有异议。证人证言是间接证据,且是单一的,不具有证据效力”。
4、庭审中,被告兴润集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设备安装合同一份。被告兴润集团欲以此证明:“被告海尔医疗公司将该工程包给我公司,我公司具有相关资质,该工程当时已经完工,涉案工程是临时增加的,造价1万左右,不需要相关资质”。
原告对被告兴润集团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孙佩亮代表兴润公司签署了该合同,说明孙佩亮是该公司职工。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兴润公司具有相关资质,海尔公司在之前称合同涉及的工程在案发时并未完工,工程款也没有进行完全结算。该合同第4项设备安装第4.3条明确约定,兴润公司负责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并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原告受伤系因为施工过程中并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所以兴润公司应承担相关责任”。
被告王全友未到庭进行质证。
被告***对被告兴润集团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但该证据不能体现涉案工程不在该合同范围内,即便涉案工程是临时增加的,也应该有相关具有资质的人员或者单位进行施工,该合同提到不得擅自转包”。
被告秦丕龙对被告兴润集团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一致。
被告海尔医疗公司对被告兴润集团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第4项设备安装第4.3条明确约定,兴润公司必须遵守海尔的规章制度,第4.6条及附件中明确约定,兴润公司未经我公司同意,不得将工程交予第三方完成,从合同签订来看,我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兴润公司和我公司也签订了安全责任承诺书,兴润公司必须遵守海尔的安全规定,所以我公司没有任何责任和过错”。
5、庭审中,被告王全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秦丕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海尔医疗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6、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兴润集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经鉴定后,出具青万方司(2019)临鉴字第3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外伤致脊柱损伤评为九级伤残,足弓破坏评为十级伤残”。被告兴润集团为该鉴定预交了鉴定费1300元。
原告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鉴定结论。被告***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鉴定结论。被告秦丕龙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鉴定结论。被告兴润集团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鉴定结论。被告海尔医疗公司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鉴定结论。被告王全友未到庭进行质证。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材料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与各被告所作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是在海尔工业园内进行风筒安装工程时,不慎从高处坠落摔伤的。而该工程是由被告海尔医疗公司发包给被告兴润集团,兴润集团又将部分工程转包了出去。而原告是受雇于被告王全友。被告王全友是自谁处承接了工程,各方陈述不一,根据我国法律的证据优势原则,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的现有证据分析,大概率的情形为被告***自兴润集团承接了该工程后又转给了被告王全友。虽然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其只是一个介绍人,但未提交的证据明显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王全友、***、兴润集团没有尽到充分的安全监管义务,没有提供足够的安全生产条件,故其应连带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在从事工作过程中,亦应具有相应的安全防范意识和防范义务,但原告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己受伤,其亦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事情的起因、经过和结果,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王全友、***、兴润集团连带承担80%的责任。被告秦丕龙无证据证明其为转包人,在本案中亦无过错,故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海尔医疗公司的发包行为合法,其在本案中亦无过错,故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1)原告主张医疗费51566.86元。对此原告提交了相关医疗费单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王全友、***、兴润集团应按过错比例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1253.49元(51566.86元×80%=41253.49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20354.6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可以证实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8天,参照2018年度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68791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0354.60元(68791元÷365天×108天=20354.60元)。被告王全友、***、兴润集团应按过错比例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16283.68元(20354.60元×80%=16283.68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3392.43元。原告住院治疗18天,参照2018年度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68791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392.43元(68791元÷365天×18天=3392.43元)。被告王全友、***、兴润集团应按过错比例连带赔偿原告护理费2713.94元(3392.43元×80%=2713.94元)。(4)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23594.8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伤残九级、一处伤残十级,参照2018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817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223594.80元(50817元/年×20年×22%=223594.80元)。被告王全友、***、兴润集团应按过错比例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78875.84元(223594.80元×80%=178875.84元)。(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照100元/天计算,合计为1800元。被告王全友、***、兴润集团应按过错比例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1800元×80%=1440元)。(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所受伤害被鉴定为两处伤残,对其今后的正常生活产生了不利影响,其精神上受到了严重损害,故应向原告支付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现原告主张5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18天,其主张交通费5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全友、***、兴润集团应按过错比例连带赔偿原告交通费400元(500元×80%=400元)。(8)被告兴润集团因鉴定预交鉴定费1300元。现根据双方过错比例,原告应对此承担260元,被告王全友、***、兴润集团应连带承担1040元。(9)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全友、被告***、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1253.49元;
二、被告王全友、被告***、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16283.68元;
三、被告王全友、被告***、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护理费2713.94元;
四、被告王全友、被告***、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78875.84元;
五、被告王全友、被告***、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
六、被告王全友、被告***、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七、被告王全友、被告***、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交通费400元;
上述费用,被告王全友、被告***、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八、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全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九、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驳回原告***对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一、驳回原告***对被告秦丕龙的全部诉讼请求;
十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海尔生物医疗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05元,由原告承担1261元,由被告王全友、被告***、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承担5044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260元,由被告王全友、被告***、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顾晶京
审判员  周 敏
审判员  孙 婷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于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