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4民终12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运,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县悦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京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县)南宾街道滨河中街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MA603NLU6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中国,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运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京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宏建筑劳务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0民初1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诉人**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京宏建筑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中国、***进行了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确认**运与京宏建筑劳务公司从2020年9月18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建筑劳务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京宏建筑劳务公司实际招用了**运。京宏建筑劳务公司取得工程中标后又将工程分包给了无资质的自然人谭中国、***、郑庆、**等人施工建设。**运的工资***建筑劳务公司发放,劳动工具、安全管理都是京宏建筑劳务公司负责。**运从事的工作属于京宏建筑劳务公司承包的业务范畴。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错误。
京宏建筑劳务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运是与**形成雇佣关系。
**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运与京宏建筑劳务公司从2020年9月18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建筑劳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京宏建筑劳务公司承包了四川华建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县国道G351**至湖北界段新改建工程二标段工程项目的劳务部分。2018年11月17日,四川华建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碎石、石粉加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县国道G351**至湖北界段新改建工程二标段的碎石、碎砂的生产加工任务承包给乙方来完成,碎石、石粉的承包单价均为40元/吨。2019年3月12日,***、**、**(甲方)与**、郑庆(乙方)签订《劳务加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乡华阳村碎石加工劳务承包给乙方,加工成品单价为30元/吨。
2020年11月1日上午,**运在**乡华阳村碎石加工工地上用电动钻挖掘炮眼时,被石头砸中左脚,致**运受伤的事故发生。
2021年3月15日,**运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确认**运与京宏建筑劳务公司从2020年9月18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止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同日向**运出具石劳人仲不字[2021]第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运遂诉至该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运认为自己与京宏建筑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民工花名册、微信聊天和转账记录予以佐证。但**运并不能证明其提交的民工花名册是京宏建筑劳务公司的民工花名册,其提交的微信聊天和转账记录也不能证明其与京宏建筑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运在庭审中陈述,**运是由**招用去加工碎石工地务工的人员,接受**的管理;**是小包工头,工地上招用来加工碎石的务工人员不固定,大概5-6个人。京宏建筑劳务公司认为其已经将**县国道G351**至湖北界段新改建工程二标段的碎石、碎砂的生产加工任务承包给***、**、**来完成;***、**、**又将**乡华阳村碎石加工劳务承包给**、郑庆来完成;**运系**招用的人员,并非京宏建筑劳务公司招用的人员,**运与京宏建筑劳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该院依法驳回**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但根据该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均证实**运系**招用的人员,接受**的管理。因此,**运与京宏建筑劳务公司之间并不符合上述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的有关劳动关系的各项要件,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并且,**运举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系京宏建筑劳务公司招用的人员,也不足以证明其与京宏建筑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运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运要求确认**运与京宏建筑劳务公司从2020年9月18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止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二审查明:1.京宏建筑公司、**运二审过程中均明确表示认可京宏建筑劳务公司承包了四川华建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县国道G351**至湖北界段新改建工程二标段工程项目的劳务部分后又转包给了***,***又转包给**的事实。2.**运自认其系**招聘、受**管理。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运与京宏建筑劳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本案并无**运与京宏建筑劳务之间的书面劳动合同或者京宏建筑劳务公司为**运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等证据证明。京宏建筑劳务公司有将承包的工程劳务转包的事实,**运也认可其系受**招聘和管理,**运并非受京宏建筑劳务公司招聘和管理,不同时具备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因为存在层层转包的事实,不能以京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运转账发放工资就认定京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民工花名册系复印件,无原件供核实,不能够被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运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咏梅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Ο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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