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京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运与重庆京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40民初1305号   原告:**运,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县悦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重庆京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南宾街道滨河中街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MA603NLU6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运与被告重庆京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京宏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京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运与被告重庆京宏公司从2020年9月18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将其中标的“**县国道G351**至湖北界段新改建工程二标段”工程违法转包、分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自然人***、***、郑庆、**进行建设施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或用工合同,也没有给原告购买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2020年11月1日上午,原告**运在工地上用电动钻挖掘炮眼时,被石头砸中左脚,致原告受伤的事故发生。 重庆京宏公司辩称:***与四川华建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后,借用四川华建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了**县国道G351**至湖北界段新改建工程二标段工程,***又借用重庆京宏公司的资质承包了该工程的劳务项目。之后,***代表四川华建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二标段的碎石、碎砂的生产加工项目每立方40元的价格承包给***、**、**。***、**、**又将碎石加工项目以每立方30元的价格全部转包给**和**。**雇请原告在其工地干活受伤。原告系**雇请,与被告公司没有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重庆京宏公司承包了四川华建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县国道G351**至湖北界段新改建工程二标段工程项目的劳务部分。2018年11月17日,四川华建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碎石、石粉加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县国道G351**至湖北界段新改建工程二标段的碎石、碎砂的生产加工任务承包给乙方来完成,碎石、石粉的承包单价均为40元/吨。2019年3月12日,***、**、**(甲方)与**、郑庆(乙方)签订《劳务加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乡华阳村碎石加工劳务承包给乙方,加工成品单价为30元/吨。 2020年11月1日上午,原告**运在**乡华阳村碎石加工工地上用电动钻挖掘炮眼时,被石头砸中左脚,致原告受伤的事故发生。 2021年3月15日,原告**运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确认原告**运与被告重庆京宏公司从2020年9月18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止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同日向原告出具石劳人仲不字[2021]第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运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运认为自己与被告重庆京宏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民工花名册、微信聊天和转账记录予以佐证。但原告**运并不能证明其提交的民工花名册是重庆京宏公司的民工花名册,其提交的微信聊天和转账记录也不能证明其与重庆京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原告**运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是由**招用去加工碎石工地务工的人员,接受**的管理;**是小包工头,工地上招用来加工碎石的务工人员不固定,大概5-6个人。被告重庆京宏公司认为被告已经将**县国道G351**至湖北界段新改建工程二标段的碎石、碎砂的生产加工任务承包给***、**、**来完成;***、**、**又将**乡华阳村碎石加工劳务承包给**、郑庆来完成;原告**运系**招用的人员,并非被告招用的人员,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虽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但根据本院对原告和被告的询问均证实原告**运系**招用的人员,接受**的管理。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符合上述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的有关劳动关系的各项要件,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并且,原告举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系被告招用的人员,也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运要求确认原告**运与被告重庆京宏公司从2020年9月18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止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O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黎  西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