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

付兴财与杨进全、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城民初字第00532号
原告付兴财。
委托代理人孙秋江,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进全。
被告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继纲。
委托代理人蔡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负责人卢勇。
委托代理人单磊。
委托代理人高志锋。
原告付兴财与被告杨进全、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太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旖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兴财的委托代理人孙秋江,被告杨进全(仅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云,被告平安太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兴财诉称:2015年1月21日14时57分许,被告杨进全驾驶苏e×××××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太仓市××南郊媒体中心边凯盛工地内行驶时,车辆碾压钢管,致钢管砸到路过的行人付兴财的左脚,致原告受伤。2015年1月31日,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进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杨进全驾驶的苏e×××××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且在被告平安太仓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24581.2元、误工费16853.4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1680元、交通费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1034.6元。
被告杨进全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杨进全系被告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杨进全系我公司员工,事发时,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故事故责任由我公司承担。肇事车辆苏e×××××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在我公司名下,该车在平安太仓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平安太仓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6731.2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太仓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认为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事故原因是苏e×××××车上钢管掉落,致原告损伤,故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2、苏e×××××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是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3、对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的意见(不作为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为:医疗费中应扣除无病例记载的费用(包含四川医院看病的费用)和住院自负部分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按照30元/天计算15天;护理费按照70元/天计算60天;误工费,由于原告为提供个人所得税税单和收入减少证明,误工费应按照56元每天,计算141天;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没有依据,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了第j15300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载明:2015年1月21日14时57分左右,被告杨进全驾驶苏e×××××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太仓市××南郊媒体中心边凯盛工地内行驶时,车辆碾压钢管,致钢管砸到路过的行人原告付兴财的左脚,致原告受伤。经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杨进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付兴财于事故当天至太仓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第三跖骨骨折,并于2015年1月23日行左第三跖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治疗后病情好转,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出院。后又于2015年5月19日再次至太仓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5月21日行内固定取出术,后于2015年5月25日出院。
受原告付兴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1日对付兴财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付兴财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付兴财为此支付鉴定费1680元。
另查明:被告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系苏e×××××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权人。苏e×××××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平安太仓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原告付兴财为证明误工收入情况,向本院提交了南通卓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凯盛河滨花园项目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工资分配表12张,每张中均有包含原告付兴财在内的8个人的工资明细及该8人的领款签字,其中显示2014年1月到12月份原告付兴财的实发工资分别为2470元、2210元、4030元、3900元、3900元、3510元、4030元、4030元、3380元、3640元、3900元、4030元,并附其余七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还提交了南通卓强华金置业(太仓)凯盛河滨花园工程于2015年9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中写明:付兴财于2013年3月10日进我公司,工作地点在我公司承建的太仓凯盛河滨花园工程工地,工种为杂务工,工资按日结算为115元/日。2015年1月21日付兴财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没来我公司上班,我公司也未支付其工资。
经原告付兴财与被告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确认,事故后,被告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6731.2元。
庭审中,被告杨进全对事发经过陈述称,当时被告开苏e×××××混凝土泵车到凯盛花园,在进门向北拐的时候,右后轮压到了工地地上的一根钢管,钢管翘起来落下的时候砸到了原告付兴财的脚,那根钢管长约3米,直径1寸左右,是工地上用来搭脚手架的钢管。被告驾驶的苏e×××××混凝土泵车是专门用来打混凝土的,车头后面就是一个发动机和打混凝土的管子,该车无法装载货物。事发后,有人报告给我们车队的领导徐建忠,后来是他拨打110电话报警。报警后没过多久,警察就来到现场进行调查和询问。
被告平安太仓公司举证其公司产险理赔系统中本事故的报案信息截屏打印件一份,显示事故出险时间为2015年1月21日14时09分,报案时间为2015年1月21日15时11分,报案人为徐先生,报案驾驶员为杜立军,出险经过:多方事故,出险原因:行驶受损-直行-与人撞、1人伤、0人亡,标的钢管,导致工人脚受伤。被告平安太仓公司认为当时报案时所称驾驶员为杜立军,并非被告杨进全,被告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对此解释称当时向保险公司和公安报警的是被告公司的车队长徐建忠,肇事车辆苏e×××××系被告杨进全和杜立军两个驾驶员轮班开的,徐建忠在报案时可能没有搞清楚是哪个驾驶员驾驶,以为是杜立军开的,但其实那天下午是杨进全的班。被告平安太仓公司还举证太仓市公安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登记表中记载:报警人:张先生,简要报警内容:报警人称车里上的钢管掉下来砸到脚了,现在从医院刚回来,通知科教新城所处理;处警时间2015年1月21日14时57分,到达时间2015年1月21日15时02分;处警经过及结果:系徐建忠报警,称刚才在凯盛工地一名瓦工的脚不慎被钢管砸到,现在人已经送往医院,其已向保险公司报案,特地拨打110备案,类型为救助服务,处警经过及结果一栏中有两名处警民警的签字。被告平安太仓公司认为报警记录中记载了原告是被车上掉落的钢管砸到而受伤,并非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平安公司还举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其中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其中第五条第(四)项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车载货物掉落、泄露、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被告平安太仓公司认为根据两份条款的约定,本起事故为车上货物掉落造成,不属于交通事故,被告不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平安太仓公司申请,本院向太仓市交警队调取了该事故的事故卷宗,卷宗中有原告付兴财及被告杨进全的陈述材料,落款时间均为2015年2月6日,其中原告付兴财称:2015年1月21日下午13时30分左右,我在工地做工,路过泵车,一根钢管压在我的左脚,造成骨折;被告杨进全称:2015年1月21日下午1时30分左右,我驾驶苏e×××××混凝土泵车到南郊凯盛工地,在行使中不慎压上管子(钢管),砸伤工地工人左脚指头,后送医院,随后通知车队长报110及保险公司。被告平安太仓公司称对事故卷宗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作出事故认定,程序错误,按照事故认定程序,涉及三者受伤住院的,交警队需按照一般程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此外,事故认定书的出具日期为2015年1月31日,原被告陈述材料上的落款时间是2015年2月6日,陈述材料产生于事故认定之后,明显是为了获取保险理赔而后补的材料,故被告认为太仓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对此,被告杨进全称,陈述材料中的内容系被告本人陈述,名字也是本人所签,但落款日期不是本人所写,被告记不清具体哪一天去作的陈述。
以上事实有原告付兴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资分配表、证明;被告平安太仓公司提交的报案信息截屏、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本院调取的交通事故卷宗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交通事故?被告平安太仓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付兴财、被告杨进全、被告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认为本案是由于肇事车辆苏e×××××碾压地上钢管,砸到原告的脚,导致原告受伤,因属于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平安太仓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太仓公司认为本案是车上钢管掉落将原告砸伤,不应属于交通事故,根据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平安太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事发报警后,警察已到现场进行勘察,其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本案事发经过的描述及对事故双方当事人的确定是经过现场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虽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交警部门作为交通执法部门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专业机关,其认定的事实仍具有可信度,且被告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对报案人徐建忠在向保险公司报案时将驾驶员陈述为他人的解释亦较为合理。这也正好说明,报案人对事发情形并不完全清楚,且报案人并非事发当事人,事发时人未在现场,故其在向公安报警时陈述“车上的钢管掉下来砸到脚”的说辞,系报案人的单方说辞,也存在报案人陈述错误或描述不清的可能,现被告平安太仓公司以此来推翻事故双方当事人及交警对事故事实的描述,本院认为不能成立。此外,事发双方当事人与交警对事发经过的描述较为一致,在被告平安太仓公司无其他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其所述事实。故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交通事故,原告付兴财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事故当事人有权请求承保肇事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平安太仓公司不予赔偿的辩称不予支持。
本院对本案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金额与其提交的医药费票据记载吻合,被告平安太仓公司认为应扣除无病例记载的费用、四川医院看病的费用及住院自负部分的费用,由于被告平安太仓公司的主张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且没有证据证明该些费用不属于医疗费范畴,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医疗费为24581.2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其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本院考虑到其工种工资发放的特殊性及工资分配表的形式,本院采信该证据的真实性,根据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计算出其平均工资为3585.83元/月,现原被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伤后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的误工期限而确认的具体误工天数为141天,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6853.4元(3585.83÷30×141=16853.4)3、护理费。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的护理期限,按照80元/人/天,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800元。4、营养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三个月的营养期限,原告的营养费为4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及原告主张的住院时间15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6、鉴定费。原告的该项费用有票据为证,本院对鉴定费1680元予以认定。7、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就诊记录、往返地点等,酌定交通费为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事故对原告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4581.2元、误工费16853.4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16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53364.6元。
根据原告损失项目与交强险分项限额的对应关系,被告平安太仓公司应当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1853.4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10000元、误工费16853.4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200元)。由于该事故系因被告杨进全驾驶不慎导致,故被告杨进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兴财不负事故责任。故,对于原告损失在交强险以外不足部分21511.2元,确定该不足部分由肇事车辆苏e×××××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苏e×××××方的赔偿金额未超出被告平安太仓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故该21511.2元应由被告平安太仓公司承担。综上,被告平安太仓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人民币53364.6元。因诉讼前被告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已先行垫付给原告26731.2元,该款可视为被告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替被告平安太仓公司先行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应由被告平安太仓公司返还给被告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故被告平安太仓公司应赔偿原告人民币2663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付兴财人民币26633.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人民币26731.2元。
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原告付兴财负担3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担277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朱旖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晓晴